论法律的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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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秩序价值
周旺生
北京大学
【摘要】人类社会是以法律秩序为重要纽带而生存发展的。法律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体提供安全保障,为社会关系提供依循的界限和规则,使社会可以据以稳定、繁盛和持续发展。法律秩序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有好的实现法律秩序价值,需要使确认秩序和创设秩序完好的结合。确认应当确认的秩序,便能固化经验和提升生活;创设应当创设的秩序,便能创造生活和引领生活。
【关键词】秩序法律秩序法律秩序价值法律秩序价值体现法律秩序价值尺度
The Value of Law as an Order
一
在人类面前有两种秩序:一是自然秩序,一是社会秩序。自然秩序是由自然界的规律表现出来的一切自然现象的发生、发展和运作的秩序。春夏秋冬的依次转换,日月星辰的有序嬗变,金木水火土各自依其性能发生独立的和相互制衡的作用,这些数不尽的自然现象有序地存在和运行着,表现出自然秩序的恒久的伟力。社会秩序则是连接和维系人类社会关系的纽带。家庭和国家、公司和社团的循规而立,生产和消费、经商和劳作的分工选择,权力的归属、行使和制约平衡,权利资源的配置和义务的分担,这些纷纭多彩的社会现象有序地发生、存在和不息地运行着,显示出社会秩序不可须臾或缺的功用。
人类需要这两种秩序,离不开也摆脱不了这两种秩序。人类就是在这两种秩序环境之中生活的。人类生活在自然界,与物质的自然界发生关系,依赖着自然秩序而生存而发展。没有必要的自然秩序,日月无辉、星辰大战、四季紊乱,人类一日不能存活。人类自身又结成社会,在这个社会整体中以一个成员的身份同他人发生关系,以社会秩序为纽带而生存,依赖着社会秩序而生活。没有必要的社会秩序,社会处于混乱状态,人类就没有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有了社会秩序,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有着可以依循的明确的界限,社会的运行有条不紊,人和其他主体,才可能处于安全的状态,免受侵略、掠夺、抢劫,或一旦遭受这些危害便能通过相应途径挽回损失;才可能处于有序的状态,获得参与社会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行为前景做出预测和调控,以尽量减少行为选择的错误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和挫折,尽量提升参与社会和实施行为的效率或收益,并尽量降低行为选择的成本;也才有可能谋求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追求,推进人类文明的进程,并在这一过程中提升自身的和社会生活的质量。在正常情况下,“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1]正由于必要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才有可能出现繁盛而持续发展的局面。事实上,从来的繁荣昌盛时代总是同必要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相依傍。
人类所依赖的这两种秩序,各以其自有的方式影响着人类。自然秩序是以自然规律的调节实现其价值的。规律的内在作用和自发作用,是自然秩序深沉而有力量的滥觞。社会秩序则以社会发展规律的调节和人类的主观努力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其价值。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调节和社会主体的自觉努力,是社会秩序发生作用的基本途径。社会发展规律的调节和人类主观努力的结合,产生了一个广大的社会秩序网络。法律秩序在这个广大的社会秩序网络之中,是一个基本的环节。
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诠释。“制度论”和“结果说”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制度论”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结果说”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前者以凯尔森为主要代表,后者的领衔人物则是埃利希、韦伯和庞德。[2]然而实际上我们很难将法律秩序仅仅划归“制度”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我以为,法律秩序既是一种制度形态,也是一种结果形态,是制度和结果的合一。从不同的角度或语境,可以分别侧重强调制度或结果的某个侧面,但完整地诠释法律秩序则应当兼顾“制度”和“结果”两种现象。中国法理学著述对法律秩序的界说中,有一种界说偏重于把法律秩序看作能够满足人的社会需求的积极因素。在我的研究视野里,法律秩序则是一个中性现象,它对人类社会首先是积极因素,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某些消极的或保守的影响,忽视这一点,便可能漠视对良法的重视和追求。而在今日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中,注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是共识,所匮缺的正是良法理念和良法实践。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不是由法律规则而是由道德规则或其他规则所构成的秩序,不是法律秩序,而是道德秩序或其他秩序。观念化的意志是说法律秩序所体现所反映的,是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根本追求,这是法律秩序的精神品格之所在,任何法律秩序总是内涵由相应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其他社会因素所制约的某种意志。不是自觉地反映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追求的秩序,就不是法律秩序,而是自然秩序或其他秩序。
在社会秩序这一广大的秩序网络中,法律秩序仅仅是其中的一种,但它不是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比之其他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具备一系列明显的特点或优点。这些特点或优点,使法律秩序成为给予人类惠泽更多、影响更大因而对人类更显重要的一种社会秩序。
以法律规则、法定制度为纽带而形成而运行,是法律秩序不同于其他社会秩序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具有实在性的社会秩序。这就比习惯、道德和其他诸如此类的社会规范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更便于明确地划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以及其他许多关系,更便于社会主体据以维护和处理各种相关的社会关系或利益问题。
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是法律秩序所凸显的又一个特征。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具备了现实性。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无论连接人们的社会关系的纽带怎样不可胜数,也无论这些纽带中包含了多少诸如爱情、感情、友情、正义、公平、操守……这样一些美好的成分,人类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因素,首先还是利益关系。而利益关系最典型的表现,便是权利和义务的配置。通常权利和义务概念被人们视为法的概念,其实毋宁说法的概念也就是权利和义务概念。法律秩序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这就意味着法律秩序比那些无所谓权利和义务之分的社会秩序,比那些在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之中偏重于某一方面的社会秩序,更能广泛地贴近现实社会生活,更能广泛地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利益需要。
法律秩序还以其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使它能够成为先进而富有效率的社会秩序。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所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同无序相对的。无序的状况所表明的是断裂的(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的状况,其表现则是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而有序的状况则是一种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状况。[3]秩序的确立和实现总是同规范的产生和实施紧密相连的。各种规范和秩序的产生,它们的存在和发挥作用的过程,它们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有种种差异的。法和法律秩序是经由社会主体的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