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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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二条规定的长江口水域,以及在该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码头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引航员、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第三条(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监)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航行
第四条(分道通航)
本规则适用水域实施分道通航。船舶、设施必须按照本规则附录一规定的进出口通航分道航行,在未规定进、出口通航分道的水域内,应当按照助航标志所指示的航路靠右航行;
拟通过吴淞口与24灯浮之间水域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应当在外高桥内航道航行,但由海区驶往吴淞口长江上游的船舶,应当在24灯浮附近经南港北槽航道沿进口航道上驶。
进入环行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二的规定。
第五条(航道限制)
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不小于0.7米的富余水深;
不受南漕水位限制的船舶,不得从北漕航槽通过;
第六条(航槽)
拟在北漕中高潮前2小时至北漕中高潮后1小时出口的船舶,及船舶长度大于270米或吃水大于9.8米进出航槽的船舶,应当在12小时之前向港监总值班室申报,未经核准不得在槽内航行;
船舶在槽内航行时,不得滞航,或有妨碍它船正常航行的行为。对遇避让时,应当各自靠右航行;
船舶在槽内对遇交会,应当与挖泥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在挖泥船的施工断面上三船同时交会;
船舶因故需要从航槽的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当与航槽内船舶总流向尽可能取小角度;
船舶在槽内追越它船,应当经吴淞控制中心核准。
第七条(禁止追越)
在单程交通水域、外高桥罗经校正标下叠标线至吴淞口河塘灯桩经度线水域内,大型船舶之间不得追越。
第八条(航行秩序)
船舶应备车航行、采取安全航速,并严格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在通航分道的右侧行驶。船舶在同一航道内航行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在航道交汇区穿越航道的船舶应当在本规则附录三规定水域内穿越。
第九条(避让)
船舶发现在顺水1500米、逆水1000米以内有大型船舶离靠沿江码头时,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离靠码头的船舶;
穿越航道的船舶负责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当两船有碰撞危险时,不在本船通航分道内行驶的船舶负责避让在通航分道行驶的船舶。
第十条(能见度不良)
视程小于1海里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视程小于1000米时,大型船舶应当停止航行;视程小于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执行公务船舶除外)。因能见度不良抛锚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显示相应的声光信号,并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
第十一条(拖带)
拖带总长度超过300米、总宽度超过45米的船舶和设施,必须在48小时前报经港监总值班室批准。
第十二条(石洞口港池)
船舶离靠石洞口港池内各码头前20分钟,用VHF71频道向宝钢信号台报告;
进出石洞口港池船舶应当主动与过往船舶联系,避免在口门交会。
第十三条(宝山支航道)
船舶进出宝山支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四的规定。
第三章船舶停泊
第十四条(锚泊)
船舶、设施应当按本规则附录五规定的锚地水域抛锚停泊,非锚地水域禁止抛锚停泊;抛锚船舶、设施不论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均不得超出锚地范围;
船舶、设施因雾或其它特殊情况在非锚地水域抛锚,应当避免在航道内或越江管线附近水域抛锚。
第十五条(报告、值班)
拟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设施应当提前1小时用VHF71频道向吴淞控制中心申请锚位;
船舶在抛锚后和起锚前10分钟,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动态;
船舶、设施在锚泊期间,应当留有足够船员值班,并应当有专人值班守听VHF航行安全频道;
下列船舶、设施须在12小时前报经港监总值班室批准,方可在指定的锚地抛锚停泊:
1、特种船、高架设施船、废钢船和钻井平台;
2、油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
第十六条(停泊)
各码头单位应当将船舶的离靠码头计划报辖区监督站;
沿江码头未经港监核准,停泊宽度不得超过45米,停泊期间船舶应当带足缆绳,并根据风向、风力和潮流情况随时检查调整并加固缆绳;
除在船厂内修理的船舶外,所有停泊船舶应当留有三分之一船员值班,并能应急启动;
船舶离靠码头时码头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
船舶和码头之间应当设置安全船岸通道。
第十七条(避风)
船舶、设施应当按自身抗风能力采取避风措施,在强风、台风期间必须服从港监的统一指挥,按指定地点避风。当上海市台风警报发布后,停泊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代理向引航部门申请引航员登轮值守,以备应急。
第四章交通监控
第十八条(船位报告)
船舶除应当按《上海港船位报告制规定》报告动态外,还应当在离码头和进入航道后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船位。
第十九条(交通控制)
凡航行、停泊在长江口水域的船舶、设施均应听从吴淞控制中心和港监现场监督人员的指挥、管理;
吴淞控制中心可根据航道实际情况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十条(强制措施)
为了安全需要,港监可对特种或操作困难的船舶、设施以及载有散装化学危险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船舶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或失去控制,对交通安全、水域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港监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所产生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
第二十一条(船坞)
船坞经营单位应在船舶进出船坞前24小时,向港监总值班室报告进出坞计划。
第二十二条(安全信息)
船舶应按时收听吴淞控制中心发布的航行安全信息广播;
船舶为了航行安全可向吴淞控制中心咨询航道、锚地、交通、气象等有关安全信息。
第五章航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抛泥)
船舶抛泥必须在港监规定的抛泥区进行;如在非抛泥区抛泥,港监可对违法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事人承担全部清除责任。
第二十四条(水域工程)
疏浚、围堤、勘测、钻探、打捞,设置水上水下设施、浮筒,建造桥梁、隧道、管线等越江工程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构筑物,均必须事先报经港监批准,并在核准范围内作业。第二十五条(助航标志)
船舶、设施触碰助航标志或发现助航标志损坏、移位、漂失或灯光熄灭、失常,应当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损坏助航标志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捕捞)
航道、锚地、抛泥区内及码头前沿严禁捕捞和设置捕捞网具,因违法捕捞造成事故的,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章其它
第二十七条(引航)
引航部门应当将引航作业计划提前向港监总值班室报告;
引航作业必须在港监核准的水域内进行,需要接送引航员的船舶,应当在港监指定水域交接;遇有恶劣天气,改变作业区域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
装载一级油品船、散装化学危险品船、液化气船和长度超过270米的超大型船舶应当由二级以上引航员引领。
第二十八条(校正罗经)
禁止船舶在吴淞高潮前1小时至高潮后2小时,在外高桥罗经校正区校正罗经;
船舶校正罗经作业时,应当垂直显示"OQ"国际信号旗?br>? 校正罗经的船舶不得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
第二十九条(船舶测速)
船舶在测速区测速的,应当事先报吴淞控制中心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吃水小于6.5米的船舶可在小九段测速区测速,但中浚高潮前1小时至中浚高潮后2小时应停止测速;
(二)测速时应当垂直显示"SM"国际信号旗;
(三)测速船应当使用VHF航行安全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及交换避让措施,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第三十条(试航)
大型船舶试航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