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税局关于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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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税局关于资源税代扣代缴及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标 签】代扣代缴委托代征,资源税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发﹝1997﹞64号
【发文日期】1997-06-17
【实施时间】1997-06-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范围内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联合企业、独立矿山以及其他收购单
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代扣资源税税款。
第三条 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未税矿产品资源税,并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单位,为资源税的委托代征单位。
受托代征资源税的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按代征要求代征资源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个体及个人出售的矿产品,凡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已税凭证或数量超过已税凭证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为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扣缴义务人收购已税的矿产品,应在销售方的完税凭证上注明收购时间并加盖“已收购”戳记章。
资源税戳记章,由地、市、州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对出省矿产品应缴未缴的资源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凡货主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或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已税凭证的矿产品或数量超过已税凭证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委托代征单位代征应纳资源税。
第六条 对于比较集中的个体采矿者以及无证和不定期开采的个体采矿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资源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的资源税,应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期限按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委托代征单位汇缴税款的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资源税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资源税税款,由扣缴义务人缴纳。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减免资源税。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受托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由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规定范围内确定。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资源代扣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单位的管理,经常检查扣缴义务人和受托代征单位的代扣代缴及代征资源税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