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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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办法1. 引言2. 业务主体依法设立,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在境内开展独立法人主体的商业银行业务;具备一定的风险管理能力;合规运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 业务范围3.1 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投资银行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购买和销售境外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银行在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遵守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确保合规经营。

3.2 境外资本市场业务境外投资银行可以在境外资本市场进行业务开展,包括承销、发行和交易境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

3.3 境外直接投资境外投资银行可以直接投资海外企业、项目或资产。

投资时,应依法履行相关合规审批手续,提前评估和控制投资风险。

3.4 境外衍生品交易境外投资银行可以在境外交易所市场上进行衍生品交易,包括期权、期货、外汇等。

在交易衍生品时,应根据风险承受能力和管理能力,控制交易风险。

4. 业务管理责任4.1 内部控制境外投资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信息披露等方面。

4.2 客户适当性管理境外投资银行应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向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

同时,应对客户进行风险警示和风险提示,确保客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4.3 外部合作管理境外投资银行应与境外合作伙伴建立合作关系,确保合作伙伴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在与合作伙伴开展业务合作过程中,应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

4.4 信息报告及披露境外投资银行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业务信息,并按照要求进行公开披露。

信息报告和披露内容应真实、准确和完整。

5. 监督管理境外投资银行业务的监督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监管机构应定期对银行的业务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罚。

6. 处罚与追责境外投资银行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罚。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外资银行管理组织条例

《中国外资银行管理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五)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六)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七)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八)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十)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本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

外资银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2-1 (10)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2-7-18 (2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 2001.12.09 (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公告 (3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35)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 (39)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 (43)外管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8日 (44)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44)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 (50)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52)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 (53)《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6月18日 (55)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3月1日 (57)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0日 (59)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0日 (63)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10 (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2.01.08 (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01.04.25 (68)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6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05.05 (72)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0.04.13 (7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05.05 (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1998.03.18 (8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4)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4)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一、引言外资银行作为在中国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制定了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二、注册与设立1. 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比例提供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批准,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2. 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健全的财务状况;•拥有丰富的银行业务经验和专业技术;•在其注册地或所在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拥有良好的合规记录;•能够满足中国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3. 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外资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定期向银监会报告业务运营情况,接受监管机构审计。

三、经营范围1.存款业务:包括吸收存款、结算业务等。

2.贷款业务:包括企业贷款、个人贷款等。

3.外汇业务:包括外汇买卖、外币存款等。

4.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

5.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

6.信托业务:包括信托资产管理、信托投资等。

四、合规和风险管理外资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业务。

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控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合规培训和教育外资银行应定期向银监会报告合规和风险管理情况,并接受监管机构的审计。

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银监会报告。

五、退出机制外资银行如决定退出中国市场,应向银监会提前提交退出计划,并与银监会进行协商。

退出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清偿各项负债•处理各类金融产品•保护客户权益在退出过程中,外资银行应积极配合银监会和相关金融机构的工作,确保退出过程的顺利进行。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市场准入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开展业务需要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同时需要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相应的批准函。

在开展业务之前,外资银行需要在中国注册成立分支机构,并满足一定的资本金、净资产、履约能力等要求。

二、机构治理规定:外资银行需要设立独立的董事会,确保其与其母公司的独立性。

同时,外资银行需要设立风险管理、合规、内部审计等独立的职能部门,保证其内部运营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三、业务经营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可以开展零售银行、企业银行、财富管理、证券、外汇、资产管理等多种业务。

但在开展这些业务之前,外资银行需要获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资质,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进行合规经营。

四、风险管理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资产负债管理、风险控制、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等方面。

外资银行需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控,并报送相关的监管部门。

五、监管要求和责任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和检查。

外资银行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保护客户利益、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外资银行在中国的经营行为,提升银行业的整体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
也为外资银行提供了更好的发展环境和机会,进一步推动了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国际化程度的提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9.15•【文号】银办发[2000]263号•【施行日期】2000.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二000年九月十五日银办发〔2000〕263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全面掌握各外资银行在华业务总体经营情况,实现对设有两家及两家以上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进行综合并表监管,增强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外资银行在华各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落实对外国银行分行的母行跟踪监控的责任,促进和引导在华外资银行稳健经营,特制定《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外资银行并遵照执行。

附件:《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为鼓励和引导在华外资银行稳健经营,监控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整体风险,有效地跟踪监测外资银行的母行风险,加强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协调和配合,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对在华设有两家以上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

一、实施并表监管的总体要求(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在华有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以及设有营业性分支机构的独、合资外资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营业性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子银行、外方占控股权的合资银行。

(二)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需确定主报告行,主报告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相应并表监管行。

(三)主报告行的确定:对于独、合资外资银行其总行即为主报告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母行确定主报告行,(由于机构增设而达到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需在达到条件后的三个月内确定主报告行),并由拟定主报告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
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02.02
•【文号】银监办发[2007]47号
•【施行日期】2007.02.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项的
通知
(银监办发〔2007〕47号2007年2月2日)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
为了便于外国银行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设立管理行的相关要求,现就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指定其中1家分行为管理行,并对该分行行长进行境内分行统筹管理职能的授权。

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在管理行内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管理行及合规负责人的确定与变更,应由管理行书面报告中国银监会及管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抄报相关属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管理行应承担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有关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主报告行职能,负责中国境内所有分行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报送工作。

三、管理行应统一负责与监管当局的联络与沟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及相关外资银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外资银行的设立和注销外资银行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需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经验和管理能力。

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营计划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的设立有最终决定权。

外资银行注销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注销。

注销后,外资银行需履行其在注销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管理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理财业务等。

外资银行在开展新的业务前,需要事先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获得批准。

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的业务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确保经营活动安全、合法、稳定。

外资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控和业务管理。

三、外资银行的监督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主管机构,有权对外资银行的经营状况和资本运作等进行监管。

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相关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等。

外资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资本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外资银行的合作与参与外资银行可以与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开展各类业务活动,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客户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外资银行在境内合作需遵守合作协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合作情况。

合作中出现的风险,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外资银行的退出与违规处理外资银行如因各种原因需要退出中国市场,需提前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出,做好客户权益保护工作。

外资银行如存在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

情节严重者,可依法撤销外资银行的经营许可。

总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外资银行在中国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 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 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 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 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最近 3 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 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 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 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 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 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 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 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2018)【法规类别】银行监管银行类金融机构【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8.02.13【实施日期】2018.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7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2月13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进行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在第二章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第七节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四、“第五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经济管理文摘》
【年(卷),期】2004(000)007
【摘要】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并表监管工作,有效实施风险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2页(P45-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
【相关文献】
1.外资银行表外业务的发展及监管对策 [J], 陈永蓉;李江红
2.《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4月1日起施行 [J],
3.开放经济下中国外资银行监管——基于外资银行特别监管的国际经验考察 [J], 徐晟
4.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J], ;
5.并表监管架构下东道国监管责任分析——以外资银行分行为视角 [J], 程吉生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3篇)

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外资银行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保障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监管内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外资企业在我国依法经营。

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律,对外资银行监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职责,为外资银行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该条例是外资银行监管的具体操作依据,对外资银行的设立、经营、终止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4.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监管也具有补充和辅助作用。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原则1. 依法监管原则:外资银行监管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监管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公平公正原则:对外资银行实施公平公正的监管,不得因外资银行的国籍、规模等因素而歧视。

3. 风险为本原则:以风险为导向,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确保其稳健经营。

4. 市场准入与退出原则:合理设置市场准入门槛,促进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对于经营不善、风险较大的外资银行,应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三、外资银行监管机构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最高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实施全面监管。

2.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外资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监管。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资银行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

4. 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根据各自职责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2018)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2018)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13【实施日期】2018.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7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2月13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进行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在第二章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第七节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五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九)监管评级良好;“(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监发[2006]82号【失效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施行有关问题的公告[失效]【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1.24【实施日期】2006.11.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银监发〔2006〕82号)国务院已于2006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为配合《条例》的施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1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就《条例》、《细则》施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限制。

外资银行可以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没有地域限制。

二、已获准经营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无需批准、在更换营业执照后,可将业务范围扩大至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具体操作程序是,外国银行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函,外国银行分行凭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其他外国银行分行可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币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条例》、《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条例》第。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的通知(2008年修订)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的通知(2008年修订)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6.05•【文号】银监办发[2008]99号•【施行日期】2008.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99号)各银监局:现将新修订的《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银监会银行三部反映。

原《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银监办发〔2007〕15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外资银行监管框架机制第三章各层级职能定位和工作职责第四章联动监管协调机制及信息共享第五章信息集成机制第一章总则外资银行监管遵循国际惯例,落实持续、审慎、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有效性;在坚持属地监管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职责、上下联动、信息共享,力求形成监管合力;在中外资监管标准逐渐趋同的前提下,结合外资银行监管的特点,做好现阶段和前瞻性制度设计;在外资银行监管系统全面实现信息、人力、培训资源集成,提高工作效率和执行力。

本文中所称并表监管局是指承担对法人银行及管理行监管职责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并表局);属地监管局是指承担对法人银行分支机构以及除管理行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监管职责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属地局)。

第二章外资银行监管框架机制一、矩阵式联动监管模式(一)矩阵式联动监管基本模式根据银监会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市场准入“职责分设,相互配合”的基本原则,设计了外资银行矩阵式联动监管模式,即设银行三部、并表局、属地局三个层级,每个层级又包括非现场、现场、准入三个业务模块,同一层级三个模块的横向联动和三个层级相同业务模块的上下联动就构成了矩阵式联动监管模式(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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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4-03-08【生效日期】2004-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并表监管工作,有效实施风险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指导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

第三条银监会对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独资、合资银行,以及在华设立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通过并表方式,银监会全面监管在华注册外资法人机构的全球经营和风险状况;监管外国银行在华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并关注该机构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

第四条以下所称主报告行是指独资、合资银行的总行,以及经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指定、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上报机构。

并表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属地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公历年度,会计年度是指各国法定的会计年度。

第二章主报告行的确定及其职责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应确定主报告行。

第七条由于机构增设或并购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法人机构,应在条件成立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由于机构增设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获银监会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指定主报告行,由该主报告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第八条需要更改主报告行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变更主报告行,由原主报告行和新指定主报告行将变更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新拟定的主报告行自下一会计年度起承担主报告行的职责。

第九条主报告行应视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中国区合规经理。

合规经理的任职资格审核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制。

第十条主报告行是外资银行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汇总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主报告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向并表监管局报送或备案监管报表、重大事项说明、报告和其他监管资料。

主报告行应对报送和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主报告行还负责向并表监管局统一提交涉及多家境内分行的业务申请,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二)主报告行可代表所属外资银行参加银监会召开的工作或研讨会议,并以该外资银行的名义提出意见和建议。

参加会议的主报告行应及时将会议情况向母行(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报告,并及时通报境内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

外资银行对中国相关监管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由主报告行汇总后统一向并表监管局提出。

获得反馈意见后,主报告行应及时传达给境内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主报告行应按照监管要求报告母行(总行)和母国(地区)经济金融方面的相关信息。

(四)主报告行负责外资银行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的信息披露工作。

(五)执行监管当局的其他要求。

主报告行在报送书面材料的同时应附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主报告行的法定负责人对主报告行承担的并表工作职责负责。

第三章非现场监管第十二条银监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的非现场并表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并表监管局应监督主报告行按季上报境内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其中,独资、合资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财务报表和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按年度上报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并表监管局应监督主报告行及时备案下列事项:(一)已公布的年报和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会计年度信息披露。

(二)外部评级机构评级。

(三)母行(总行)对外发布的重要新闻稿。

(四)涉嫌被调查事件的说明文件。

(五)母国(地区)监管当局评价和重大监管措施。

(六)母国(地区)金融、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并表监管局应要求主报告行每半年度提交一份《外资银行经营情况汇总报告》,包括基本信息(营业性机构数量、员工数、业务范围变动等)、授信集中度说明、贷款损失准备金分析、大额资产划转情况、资金流出入分析、关联交易情况、境外贷款/投资清单,以及营业性分支机构经营动态等内容。

报告还应就母行(总行)组织结构、业务策略、资本充足水平、财务状况及市场信誉等变动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并表监管局负责按季监测并表考核的合规监管指标,并对风险监管指标走势和总体经营表现进行分析。

第十七条并表监管局应收集外资银行业务管理制度,并与主报告行或地区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就外资银行区域管理模式、管理信息系统、风险及授权管理、合规管理、信贷管理和财务管理等风险管理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并表监管局应依据相关规定向银监会上报下列事项:(一)外资银行备案的重大事项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并表数据上报错误情况。

(三)并表考核指标违规及异常变动情况。

(四)并表监管意见。

第十九条并表监管局应在综合分析各项监管信息和现场检查情况的基础上,完成半年度和年度并表监管报告。

第二十条银监会负责与外资法人机构东道国(地区)监管当局和外国银行母国(地区)监管当局就共同关心的监管问题进行沟通,并在监管信息交流方面展开合作。

第二十一条银监会负责促进系统内综合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并向外界提供或披露外资银行境内经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银监会负责统一并表监管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现场检查第二十三条银监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外资银行并表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并表现场检查的组织方式分为两种:(一)委托并表监管局和属地监管局派出检查组,根据检查计划分别实施并表现场检查。

(二)由银监会组织外资银行监管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并表机构实施并表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银监会每年根据风险监管情况和现场检查周期确定外资银行并表现场检查计划,并对检查形式、检查内容和检查重点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银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表现场检查内容,协调检查项目时间和进度。

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也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在银监会组织的并表现场检查中,银监会将统一制定检查方案。

检查组应按照检查手册和检查方案中的程序及要求实施现场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查任务。

结束现场部分的作业后,检查组应完成《检查事实与评价》和相应的CAMELs/ROCA评级,并就所涉及的事实与被检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最后确认。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将《检查事实与评价》、CAMELs/ROCA评级结果和检查档案移交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全部检查计划完成后,检查组应汇总并表现场检查报告,连同单家机构的《检查事实与评价》和评级情况一并上报银监会。

第二十八条并表现场检查的监管意见由银监会统一协调。

银监会将根据《检查事实与评价》做出建议,反馈给相应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并表现场检查的跟进和处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根据《检查事实与评价》和银监会建议,向所在地并表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要求其整改。

对于违规行为,银监会派出机构也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在并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月对整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或对所在地并表机构实施后续现场检查,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上报银监会。

第三十条银监会负责受理外国银行母国(地区)监管当局跨境现场检查申请,并委托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与检查组就被检查机构的监管情况进行交流。

会晤结束后,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掌握的情况及时上报银监会,并对检查组提及的问题进行跟进。

第五章外部审计和三方会谈第三十一条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原则上应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其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进行审计和并表审计。

第三十二条主报告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向并表监管局备案本会计年度聘请的外部审计师和审计组,同时抄报相应的属地监管局。

如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主报告行还应提交书面说明。

银监会派出机构如对外资银行聘请的外部审计师的审计质量持有负面意见,可以在收到备案书后14个工作日内建议外资银行更换审计组或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外部审计师应在并表审计前,就审计要求与并表监管局进行沟通。

第三十四条主报告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将《并表审计报告》和《并表管理建议书》报并表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属地监管局应在收到《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并表监管局反馈对外部审计质量的评价意见。

并表监管局负责结合各属地监管局反馈意见、《并表审计报告》和《并表管理建议书》中反映的问题,对外部审计质量作出综合评价。

第三十六条并表监管局负责根据外资银行综合监管情况,提出并表三方会谈计划。

并表三方会谈由银监会组织,参加方为银监会、并表监管局、属地监管局、外部审计师和主报告行。

会谈结束后,并表监管局应完成并表三方会议纪要,并监督主报告行及时反馈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有关并表监管意见将作为审查外资银行机构增设和业务准入等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其他有关外资银行并表监管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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