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清朝的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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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参汉酌金
參汉,就是参考以明朝法制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制;酌金,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斟酌吸收满族固有的习惯法。

1633年由文馆大臣宁完我提出,为皇太极所接纳。

清太祖努尔哈赤在1616年(明朝万历44年)建立后金政权,到1644年(崇祯皇帝17年)顺治皇帝入关,是清朝的开国肇基时期。

在不到30年的时间内,完成了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的飞跃,不仅创建了各种典章制度,且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

皇太极作为满洲第二代君主,在同汉族的长期交往中,逐渐接受了汉民族先进历史文化的影响。

“我国之人,向者未谙典礼,故言语书词,上下贵贱之分,或未详晰。

朕阅古制,凡上下问对,各有分别。

自今俱宜仿古制行之。

”比如,禁止同族嫁娶,禁止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等。

“秦汉之后,每一次外族入主中原,又常增加中华民族的盛大。

盖中华民族文化比四夷高,而又有宽宏之度量,不怕外族之征略,只怕外族之不同化于我。

外族若不汉化,往往自取灭亡,所谓胡虏无百年之运确是事实。

满清入关,能够统治中国200余年,乃因清之皇室渐次汉化,读孔孟之书,说中国之话。

太平天国,政治上主张驱逐胡虏,文化上却采用西洋的宗教,而其起事又在鸦片战争之后,即国人深恨洋人之时,卒引起曾国藩等人护道运动,扶清灭洪。


(二)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在参汉酌金的过程中,满汉儒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例如,号称满洲圣人的巴克什达海翻译了明《刑部会典》、《孟子》、《资治通鉴》和《三国志》等文献史籍。

《蒙古律例》中保留了蒙古族习惯法“以罚代刑”及“入誓”等审判方式。

二、立法概况
1、《大清律集解附例》:
首先是顺治帝在位期间颁行的、清朝入关的第一部全国性的成文法典。

其内容编排上直接仿袭《大明律集解附例》,与清初的社会现实完全脱节,以此没有得到认真执行。

其次是雍正帝在位期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并在律文中增加小注,使其含义更加清晰准确。

至此,清朝律文基本固定。

2、《大清律例》:乾隆帝于1740年制定完成,与雍正的《大清律集解》大体相同,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的专制王朝法典。

3、则例
康熙年间制定了《刑部现行则例》、《钦定礼部则例》和《钦定户部则例》,雍正时期条例的数量进一步增加,成为律文的重要补充。

如果说律一起稳定性和抽象性居于核心地位,则例则以灵活性和适应性补充律文的不足。

4、大清会典
又称《清会典》,是清朝各个时期为规范国家机关和官吏的活动而制定的重要法典,最早的会典在康熙在位期间1690年颁行,随后雍正、乾隆、嘉庆和光绪在位期间都在前朝会典的基础上,结合时势颁行本朝的会典,这被统称为“五朝会典”或《大清会典》。

第二节行政管理体制与行政法律
一、行政管理体制
1、皇帝是最高的权力拥有者
在专制王朝的行政管理体制中,皇帝无疑是最高的权力拥有者,一切军政事物均有其“乾纲独断”。

乾隆皇帝曾公开申明:“此乃本朝家法,自黄祖以来,一切用人听言大权,从无旁假,即左右亲信大臣,亦未有能荣辱人,能生死人者。


为了维护皇权,《大清律例》除了继承前朝有关奸党罪的条款外,在《钦定礼部则例》中规定,“凡内外官员,除系至亲好友世谊乡情彼此往来,毋庸禁绝外,如外官赴任,拜谒见在京各官,或至任所差人来往交结者,革职。

其在京各官与之接见及差人至外官人所往来者,亦革职。


2、裁撤议政王大臣会议
议政王大臣会议是清初由满族贵族组成的决策组织,对军国大事进行集体议决,具有内阁制的特点。

但这一权力与皇权势必发生冲突。

康熙年间,削弱其权力,使其只能奉旨行事;雍正帝时设军机处奉旨行事,议政王大臣会议更是有名无实,乾隆帝时被裁撤。

3、内阁
皇帝以下仿明制设内阁,“赞理机务,表率百寮”,代拟批旨,呈进奏章。

不过内阁大学士的实权远不及明朝:一方面,皇帝亲批奏折,阁臣不得与闻;一方面,设有议政处、南书房牵制其职权。

雍正后设立军机处,内阁更是名存实亡。

4、军机处
雍正时期,由于用兵征讨准格尔部,而内阁容易泄露军机,于是设立军需房,后更名为军机处,辅助皇权,遂成常设。

起初职权限于筹办军务和协助皇帝商讨军略,后来权力扩大,办理军国要务。

军机处不仅侵夺了内阁对重大政务的职权,而且有权修改内阁的决定。

军机处虽地位显赫,但没有决策权。

军机大臣由皇帝从亲王、内阁大学士、六部尚书任命,人数不定,最多六七人。

军机处下设军机章京。

5、其他中央行政管理机关
(1)还有六部,各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但实权掌握于满官之手。

(2)其他院、寺、府、监有较大裁并,大理寺审理刑狱,太常寺管理祭祀,太仆寺管理马政。

国子监管理国学政令。

翰林院培养人才。

(3)都察院仍然是中央的监察机关,乾隆时以左都御史和左副都御使执掌都察院,右都御使和右副都御使作为地方总督、巡抚、河道总督和漕运总督的兼衔。

在雍正年间,取消了六科给事中历来执掌的封驳权,将六科并于都察院。

六科给事中与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分别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纠弹。

自唐朝以来“台”、“谏”并列的体制,合二为一。

6、民族事务管理机关
清朝还设立了理藩院,作为管理蒙、回、藏等少数民族事务的专门机关。

7、地方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分省、道、府、县四级。

明代临时派遣的督抚成为固定的省级行政长官:总督统辖一省或数省,巡抚统辖一省。

布政使和按察使失去与督抚持平制约的地位,成为隶属于督抚的机关。

省下为道。

分“守道”和“巡道”,前者有固定辖区,管理其中的钱谷政务。

后者负责某一辖区内的刑名案件。

此外,还有因专门事务而特设的道员,如督粮道、盐法道等。

道下为府。

知府为长官,府内有固定的行政单位,厅。

府下为县。

基层组织为里甲。

二、《大清会典》和各部院《则例》
1、《大清会典》最早(即康熙年间的《康熙会典》)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体例,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藩院、都察院、通政使司、内务府及其他机构分目,内容详备。

这种方法一直沿用到《雍正会典》。

到乾隆年间,鉴于“例可通,典不可变”,唯恐典例并载使后人妄相牵引,无所适从,因此将附于各条的则例分出,另立一篇。

以典为纲,以则例为
目,使典例不相混,又互相补充,撰成《乾隆会典》一百卷,《乾隆会典则例》一百八十卷。

后来,嘉庆年间又编成《嘉庆会典》80卷,《嘉庆会典事例》920卷。

光绪年间,有以此为基础,编成《光绪会典》100卷,《光绪会典事例》1220卷。

《大清会典》记述了清代自开国至光绪朝各级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原则与有关制度,典例互补,并辅以图说,涉猎极为广泛。

2、各部院则例
清朝为使部院活动规范化而制定的各部院则例,数量极多,是行政法律的重要形式。

主要的《则例》有:雍正年间(1734年)制定以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铨选和品级,以及对各部违法行为的处分为主要内容的《钦定吏部则例》。

乾隆年间(1776年)制定以户部执掌及有关户口、田赋。

库藏、盐法等项内容的《钦定户部则例》,内容庞杂,既有民事经济法的内容,也有行政法的内容。

嘉庆年间(1804年)制定《钦定礼部则例》,对国家礼仪方面的事务进行调整。

此外,还有关于兵部和工部的《钦定中枢政考》和《钦定兵部处分则例》、《钦定工部则例》。

对于理藩院,还有《理藩院则例》。

三、官吏管理制度
(一)职官铨选
1、科举:与明朝无异。

每三年一考,分乡试、会试和殿试三级。

科举主要是对汉官铺设的一条参加政权的途径。

2、特简:由皇帝直接任用。

3、会推:由大臣互相推荐任用。

4、捐纳:捐钱为官,捐纳制度主要是解决政府财政收入的紧张,并开辟了地主、商人入仕的途径。

但同时也加速了吏治的败坏。

5、门荫:凭借门第出身便可为官,分恩荫、难荫和特荫三种。

“恩荫”指文官在京四品、在外三品、武官二品以上,各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习期满授予官职。

“难荫”是指殁于王事的官员,可荫一子入监读书,期满候选。

“特荫”指功臣子孙可以懂部引荐加恩赐官。

(二)职官考核
1、京察:对京官的考绩。

每三年举行一次,三品以上京官和地方总督、巡抚自陈政事得失,由皇帝敕裁。

三品以下京官由吏部和都察院负责考核。

考核结果分三等:称职、勤职和供职,并据此实行奖惩。

2、大计:对外官的考绩。

每三年举行一次,其考查范围包括藩、道、府及州的县官,从地方上级到吏部逐级考核造册。

考核结果分为卓异和供职两等,据此实行奖惩。

3、考察标准:四格六法。

所谓四格指才(长、平、短)、守(廉、平、贪)、政(勤、平、怠)、年(青、中、老)。

所谓六法指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

第三节民事性质的法律
一、扩大法律上主体平等的范围
(一)取消实行了将近两千余年的人头税。

康熙年间,就开始实行“丁永不加赋”的制度。

至雍正、乾隆时期,更是实行“摊丁入亩”,只按照地亩多少征收赋税,从而削弱了农民对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

(二)禁止佃户“欺压为奴”、“随田买卖”,佃户也可以自由退佃和自由迁徙。

佃户与地主并无主仆名分。

“平日共坐同食,彼此平等相待,不为使唤服役。


(三)取消明朝的匠籍,手工业者可以自谋职业,自由转移。

严禁官府任意科派,凡有役使,按日计人,给予佣值。

雇工与坊主“平等相称”,并无“主仆名分”。

(四)提高商人的地位,由贱商转向恤商。

出现了以权力寻租为手段的“官商”。

(五)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役身折酬”。

早在唐代,民间债务便出现了计庸以当债
值的现象,宋代将其合法化。

明代时开始禁止,清朝沿袭明制。

(六)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清朝时奴婢的来源主要是“带地投充”的汉人、没为奴婢的罪犯及其家属,以及在人市上公开售卖的穷人。

奴婢作为主人的财产可以被随意处置。

康熙年间,开始允许奴婢可以赎身为民,奴婢只要向主人缴纳一定的身份银,取得同意,然后呈明本旗,便可赎身。

乾隆年间,则规定只要本主情愿放出为民,可呈明本旗,经过官府,收入民籍。

(七)贱民身份的变化
清朝时,贱民身份包括“奴仆”、“娼优”、“皂隶”(旧时衙门里的差役)、“乐户”、“丐户”和“蛋户”(地方歧视),他们被列入“贱籍”,是社会的最底层,被剥夺了种种权利。

雍正年间开始提高改善他们的地位。

二、所有权
(一)取得:圈地令、更名田令、垦荒令。

1、通过圈地使朝廷八旗官兵获得土地所有权。

一部分形成“官田”,由政府租给农民耕种,征收地租。

官田的实际占有者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到了清朝中叶之后,占有者逐渐获得了所有权。

一部分形成“官庄”,包括皇室庄田、宗室庄田,由佃户耕种。

这种圈地主要发生在近京地区的土地,原有土地上的汉人,勒令迁移他处。

同时颁布《投充法》,对于不愿迁徙他处,生活无着落的,可以投充旗下,从事农田耕作。

这种圈地方式强行剥夺汉人的土地所有权,导致矛盾激化。

顺治时开始禁止。

2、农民从“更名田”和垦荒中获得土地所有权。

对于农民实际占有并垦荒的土地,由于原主人逃亡不知去向,清朝通过发布“更名田”令,使实际占有使用人成为合法的所有人。

即使后来地主回来,亦不得“认业”。

此外,由于荒废土地较多,顺治帝开始便不断发布“垦荒令”,鼓励垦荒,并对垦荒者发布“印信执照”,确认其所有权。

同时放宽“起科”年限,推动其积极性。

比如,雍正时规定“水田六年起科,旱田十年起科”。

3、商人通过购置田产,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三)保护
1、一般土地所有权的保护
大清律例明确禁止盗卖、盗耕种、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

如对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以印契为凭,或进行实地勘察。

2、对旗地所有权的保护
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权而占有的土地。

法律禁止旗民交产,汉人不准典卖旗地、旗房。

但是旗人不习耕种。

康熙时旗人私典田产于民人的现象。

雍正年间对于此等田产以官府付与低价的方式,强制赎回:红契典卖者,全价赎回;白契典卖者,仅付半价或不给价赎回。

后来这种交易屡禁不止,便准许互相买卖。

在清末修律时,法律完全废除了“旗民交产”的禁条。

3、对宗族公有田宅的保护
在该问题上,国法与家法具有一致性。

此外,即使是族内个人的私有财产,在处分时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类似于今天外国法上的“禁治产制度”,针对“不肖子孙废弃正业,荡毁家产。

”族人变卖产业,亲族具有优先购买权,这都是从宗族共同体的经济着眼的。

4、对国有土地、矿山的保护,个人不得私自侵占、开采。

三、债权
(一)契约形式:无论买地、租房、雇工、合伙、婚娶、借贷,均以契约作为凭证,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买卖土地、房屋、奴婢必须经过官府同意,并履行税契的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

凡加盖官印的契纸为红契。

税契通常在立约后一年内完纳,逾期依法惩治。

在税契的同时,还要将卖主的土地和应纳的赋税过户于买方名下,即“过割”。

与红契相对者乃是民间订立的契约,称为“白契”。

它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在争讼时,白契的举证效力也不如白契。

白契所买的奴隶,一般允许赎身,而红契所买的,其子孙也永远为奴。

但是随着白契的广泛流行,使得红契的优势大为削弱。

(二)借贷契约
借贷契约式最常见的契约型是,《大清律例》规定,借贷每月利息不得超过三分,而且一本一利,否则处以笞刑,重者以余利计赃,以坐赃论处。

负债不偿者,根据数额和拖欠日期处以不同刑罚。

但禁止债权人私自强夺债务人的产业(禁止私力救济)。

(三)租佃契约
租佃契约内容包括地租数额、交租时间和不得拖欠的内容,法律一方面会限制地主对佃农的超经济剥削(人身债务)和苛虐待遇,一方面对保障地主收取佃租的权力。

但是实践中,地方官不仅代为催逼,而且惩办承典的担保人,偏袒地主。

地主也经常增租夺佃。

在嘉庆年间,开始出现“永佃权”。

所谓“永佃权”就是预付高额押租,换来永远耕种或使用土地的权利。

永佃权不因地主出卖地产而丧失,也可以由子孙继承。

永佃权人还享有转佃部分土地的权利。

永佃权人负有纳租义务,但租额较轻。

(四)典权
根据大清律例:典指“以价易出,约限回赎者。

”典契和卖契之间最大的区别是:典可以“回赎”,卖则为“绝卖,永不回赎”。

另外,契约中虽然没有“绝卖”字样,但也未注明回赎,而且远在三十年以外,即以绝卖论。

出典人享有回赎的权利,民人、旗人典当田产回赎期限不能超过十年,民人典旗地回赎期为二十年,逾期不赎者,典主得投充过户。

如果出典人无力回赎,可以委托中间人向典权人将典价与典物的实际差价找回,该典契即为卖契,典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典权人对典物有出租或转典的权利,但损坏典物时,典权人有责任加以赔偿,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典权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婚姻、家庭和继承
(一)婚姻
1、结婚
根据《大清通礼》,男16岁、女14岁便可结婚。

主婚权属于尊长。

如果无尊长主婚,婚姻可能无效。

同姓不婚,否则强制离异。

但在清朝后期,该规定已经失去实践效力。

尊卑不婚。

同辈亲属不婚。

但在实践中姑表亲早已相沿成俗。

良贱不婚。

和奸外逃者禁止结婚。

2、离婚
在七出和义绝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方犯罪即行解除”与“协离”的规定。

(二)家庭
1、夫权:丈夫对妻子有监护权,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支配权。

妻妾不得告夫。

妻子殴夫,要承担刑事责任,丈夫殴妻,如果是折伤以下不构成犯罪,如果是折伤以上,减二等。

2、父权:
家长总治一家之务,如有事,不论大小必先禀明,不得专行。

家长享有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

享有对子孙的惩罚权和送惩权,甚至处罚时“邂逅致死者勿论”。

家长权附带着家长对国家的义务,家庭成员犯法,家长要连带受罚。

这就使得家庭成为政治架构中重要的一环。

(三)继承:
1、身份继承:
宗祧(tiao)继承与“户”的维持。

宗祧继承通常以嫡长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嫡长子者立嫡长孙,以下按嫡次子、嫡次孙、庶长(次)子、庶长(次)孙的顺序依次继承。

如果嫡庶子孙全无,则为户绝。

以“立继”方法解决。

由于继承重血缘关系,因此禁止乞养异性义子,以免乱宗族。

除宗祧继承,还有封爵继承。

2、财产继承:
遗嘱优先,子孙不能有异议。

没有遗嘱的,诸子均分,不问嫡庶。

女儿通常无继承权,但户绝之家的财产可由亲女继承。

第四节刑事法律
一、《大清律例》
1、制定过程:顺治元年(1644年),刑事给事中孙襄提出,在遵循明律的基础上,进行立法。

摄政王多尔衮同意。

顺治三年,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这是清朝的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是参汉酌金的成果。

康熙年间,在此基础上制成《刑部现行则例》。

雍正年间,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制成《大清律集解》,包括旧例321条,康熙间增例290条,雍正朝钦定例204条。

乾隆年间,在此基础上最终于1740年制成《大清律例》。

2、内容:大清律例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30篇,四十卷,三十门,436条,附例1049条。

颁布后内容不改,只是用新增例的形式来弥补条文的不足,导致条例不断增加,效力不断提高。

二、罪名
1、反逆罪:即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居于十恶之首的大罪。

此外,为了防止汉人聚众反抗,乾隆年间的例规定:“凡异姓人,歃血订盟结拜兄弟者,照谋叛未行律。


2、将反逆罪扩展至所谓“异端思想”与“妖言”:文字狱
康熙年间庄廷龙案件。

乾隆朝的文字狱案件。

最后导致当时的知识分子都“惧一身之祸”而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

3、大不敬罪
4、奸党罪:与明律相同。

5、贪污索贿罪
6、危害社会秩序罪,比如抗粮聚众、罢考罢市等。

哄堂塞署,逞凶殴官等。

7、侵犯人身罪。

(1)杀人罪,分故意杀人、过失杀人和预谋杀人三类。

故意杀人的处于斩刑,但父母、祖父母故杀子孙的,只处以徒杖刑。

反之,则是凌迟刑。

至于斗杀、戏杀、误杀,分别处以绞刑、绞监候或流三千里刑。

对于过失杀人按斗杀伤人罪处理。

对于预谋杀人以惩治主谋为重点。

(2)伤害罪,区分故意和过失,伤害程度和犯罪情节。

(3)强奸罪
8、侵犯财产罪
(1)强盗
(2)窃盗
(3)侵占田产
9、兴贩与吸食鸦片烟罪
雍正7年(1729年),清政府第一次颁布了禁烟令。

三、刑罚
除了沿用笞杖徒流死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处罚措施。

1、充军成为法定刑,但取消了终身充和永远充的划分,且只罚本人。

2、迁徙,即将罪犯强制迁出一千里之外安置,永远不得回籍。

3、发遣,清朝时独有的刑罚,将犯罪发往边疆地区种地、当差或做奴婢,仅次于死刑。

4、死刑执行的变化:清朝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

立决包括斩立决和绞立决两种,针对社会危害极大的罪犯。

监候则针对并非重大恶极的犯罪,对罪犯先行羁押,到秋后复核之后,再行决定。

第五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三法司
1、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审核地方重案,审理发生在京师笞杖以上的案件,管理地方上诉案件与秋审,主持司法行政与修订律例,审理中央官吏违法案件等。

但是,刑部仅有权决定流刑案件,并须将判决送大理寺复核,如果刑部审理不当,大理寺可以驳回更审。

如发生错误,都察院有权弹劾。

2、大理寺:“掌平天下之刑名”,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凡冤狱,制约刑部的职权。

3、都察院:“掌司风纪,察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

”同时对于死刑案件与其他部门进行会审。

4、五城察院:负责审理京师案件,杖刑以上案件自行完结,徒刑以上送刑部定案。

(二)地方司法机关
1、第一审级:县(厅、州),有权决定笞杖刑案件,流刑以上案件必须转送上级决定。

具体而言,通常发生在县内的田产、户婚和都偶偶案件,有县全权处理。

命盗等刑事案件,县初审后,按期将案件与案犯一起解赴上级。

2、第二审级:府,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定罪意见,再上报省。

3、第三审级:省按察司,复审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并审讯军流、死刑案件。

如果无异议,上报督抚,发现疏漏或驳回重审,或改发其他州县更审。

4、第四审级:总督与巡抚,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咨报刑部。

对死刑案件要进行复审,然后具题,并将副本抄送三法司。

但督抚也只能决定徒刑以下案件,对于流刑以上案件,可提出意见移送皇帝决定,表现了清朝司法权的进一步集中化。

(三)皇帝
皇帝垄断了最高司法权,由他批复裁决死刑案件,全权决断钦案大狱,并对司法活动进行全面监督。

最终导致三法司会审、九卿会审更像是例行公事。

(四)其他审判机构
1、专设审理旗人案件的机构,如内务府。

2、理藩院:专设刑司,管理蒙古、青海和回疆地区的上诉审。

3、发生在上述地区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由扎萨克、盟长自行审理。

二、诉讼制度
(一)刑事诉讼程序:逐级审转复核
凡可能判处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经府、按察司和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由督抚作出判决。

流、军、遣案的审判,有各省督抚审结后将案卷咨报刑部,由该省清吏司核拟,在呈刑部批复后交各省执行。

死刑案件的审判,由州县初审,而后逐级审转复核,最终由督抚将副本咨送刑部,向皇帝具题,并奉旨交“三法司核拟具奏”。

刑事案件中的逐级审转复核是必经的程序。

(二)民事诉讼程序
1、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住之州县呈告。

2、每年农忙季节对于户婚、田宅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

(四月初一到七月三十日),八月一日后听断。

3、民诉案件只许“一告一诉”,不能越级告诉。

4、老弱病残之人可以请人代告。

三、审判制度
(一)刑事审判
1、完善审判回避制度,凡主审官吏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师生、仇嫌或其他关系,必须要移文回避,以防止出入人罪。

2、更加维护等级制度,分属“八议”的特权者及其亲属的案件,必须事先奏闻、取旨,不得擅自逮捕审问。

3、对证据的要求更加明确。

证据包括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口供等。

但取证时还是允许刑讯。

只有年70以上、15以下及废疾者不拷讯。

4、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

秋审案件主要针对危害性较小或可疑案件,对此类犯人可暂判“斩监侯”或“绞监候”,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三法司或九卿会审。

秋审结果一般有四个: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缓决(罪情属实,危害较小,留待次年再核);可矜(情节不严重,免死)和留养承祀(情节虽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五人奉养,免死)。

5、朝审,是刑部对京师在押监侯死囚的审录。

朝审与秋审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在押囚犯需要解至当场审录,二是朝审案件意志保持三复奏程序,直到嘉庆20年,改为一复奏,同秋审相同。

(二)民事审判:调处息讼
(三)幕吏擅权左右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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