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依法治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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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依·法·治·吏·研·究下载
作者:孙光妍
来自: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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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0-04-30
官吏是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工具,吏治的清正廉明,直接关系到封建政权的兴衰存亡。

为达到吏治的清廉,历代封建政权无不通过法律手段惩贪治弊,严肃官风,由此强化和巩固国家政权。

本文拟从总结唐代整顿吏治的立法经验入手,分析其“合理内核”,以其作为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历史借鉴。

封建社会中,官吏的贪污腐败是封建政治的必然属性,因而也是极普遍的现象。

官吏无限制的贪掠压榨,常常是激起农民起义的导火索,因此历代封建统治阶级为整肃吏治,严明法纪,缓和阶级矛盾,都通过严格的立法来约束和惩治官吏的贪赃枉法行为。

战国时出现的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中就有规定:“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受金时,则诛。

”秦朝严于治吏,对贪赃枉法的官吏一律重罚,不赦不育。

如秦简《法律答问》有一条说:“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何论在?当迁。

”就是说对那些专干坏事(包括贪污盗窃)的官吏,要永远流放。

汉承秦制,重惩赃吏。

依汉律,主管官吏所盗财物计赃值十金者,即处以死刑。

此外,汉文帝时还下令,坐赃者不得为吏。

汉代允许从被免职的官吏中重新选拔官吏,但因犯赃而被免职者终身不得再为官吏。

汉安帝以后,对贪赃枉法官吏的刑罚更为严厉。

如《齐书·祖廷传》载:“廷拟补令史十余人,皆有受纳,后其事皆发,缚廷送廷尉,据枉法处绞刑。

”这说明,历代封建统治者都把重惩赃吏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其目的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提高封建国家机关的统治效能。

唐朝统治者总结了历代惩治贪官污吏的立法经验,对官吏贪赃枉法的刑事责任在立法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唐律中称不法所得财物为赃,赃罪有六种。

唐律“名例”篇“以赃入罪”条疏议说:“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盗窃、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

这6种赃罪都是因侵犯财产关系而获罪,但犯罪主体的侧重点是作为特殊主体的官吏。

其中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这几类罪名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行政官员或司法官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只是由于犯罪的形式主要是不法所得的钱财之类,因此就与“赃”联系起来了。

唐律将“强盗”、“盗窃”划分在“盗窃”篇中,作为一般刑算犯罪惩处,而将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划分在“职制”篇中,作为有损封建国家政权的重大犯罪行为从严惩处,可见对吏治的重视。

唐律“职制”篇中,从立法上对官吏犯赃涉及的范围和量刑幅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唐律中将官吏犯罪划分为公罪与私罪。

公罪,是指官吏在日常公务上的各种“缘公务致罪,而无私曲者”,即由于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者差错,而不是出于自己私利的犯罪。

私罪,是指官吏“意涉阿曲……受请枉法……屈法申情”,即完全为了私利的犯罪,如官吏盗窃或者虽是承办公究,但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受财枉法之类的罪。

“职制”律中规定的私罪有十余条,对官吏的犯赃涉及的范围分为三类;其一:受财请求,包括:有事以财行求,事后受财,监临主司受财枉法等条。

这类罪名主要惩治的是官吏对自己主管的事情接受钱财等行为或官吏对本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事情接受钱财,通过一定关系向其他主办人有所请求的行为。

这种行为,有明确的目的,即通过当令人给主管官吏一定的物质利益,希望主管官吏为其谋取私利或能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这里既包括官吏的受贿行为,也包括官吏的行贿行为。

唐律对此种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而且不论事先受财还是事后受财,都要处罚,其处罚的原则,主要是看对封建国家有无危害后果,即枉法与否。

受财枉法者,因有危害后果,处罚从重。

受财不枉法者,因无危害后果,比照受财枉法减等治罪,这是唐律防止官吏利用职权贪赃枉法而设置的第一道防线。

其二:受所监临,包括:私受所监临财物,出使受财,贷所监临财物,自役所监临之部人力。

财物,监临官吏家人受财、乞物,役使所部等条。

这些条款规定,监临官在监临范围内接受被监临人财物、向被监临人借财物,私自役使被监临的
下属人员,做生意营利等,按情节分别处以苔、杖、徒刑。

监临官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有上述行为,违者各比监临官本人减二等治罪。

官吏出差,不得在执行公务之处接受礼物,不得索取或强要财物,违者分别情节以坐赃罪论处。

唐律要求官吏必须廉洁奉公,严惩官吏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

并且对官吏的约束范围不仅是本人而且及于家属,家属是否利用官势谋取非法利润,也成为衡量官吏是否清廉的标准,这是其他朝代法律中所没有的。

应当指出:在受所监临罪中的犯赃行为,并不一定是为谋取私利,不一定有明确的目的。

所收财物,有的是出于友情,有的是出于属下对上级的尊重。

这种行为在现代看来不认为是犯罪,但在唐律中则属于犯罪。

如此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官吏上下勾通,结党营私,或者借联络感情之机,为以后谋私打下基础。

这是唐律为防上官吏贪赃枉法而设的又一道防线。

其三:其他贪赃受贿行为,包括:受;日属财物,因官挟势乞索财物,坐赃致罪。

这类罪名主要规定官吏离任时,如接受属下馈送的财物,属于贪赃受贿行为,要按律惩治。

官吏若利用官威官势向地方民人乞索财物,按坐赃计罪。

若强行乞索,则罪加二等。

而坐赃致罪的规定则是为了严惩一切可能发生的赃罪。

唐律“杂律”篇首就“坐赃致罪”设了专条。

内容包括:(1)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3)受所监临,(4)强盗,(5)盗窃,(6)坐赃。

前三种均属有关主管官吏的赃罪,在唐律“职制”篇中已做了详细的规定;强盗、盗窃所致赃罪在唐律“贼盗”篇中也已有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凡非主管官吏因不法取得财物而犯罪,称“坐赃致罪”,这种赃即“坐赃”。

除前五种赃外,其余皆可归入“坐赃”。

因此“坐赃”的适用面最广。

“坐赃”拾遗补缺,概括了官吏可能发生的一切犯赃行为,这是唐律对官吏的贪赃行为设置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了这一条,则所有的贪污受贿者在法律上就都无从逃脱了。

唐律不仅在立法规定了严密防范官吏贪赃的具体措施,而且在司法上对犯赃官吏的处罚也较严厉。

唐律对受财枉法一类的处罚尤为重苛,所受财物折为绢帛计赃,如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绢一尺,便要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受十五匹即处绞刑。

即便是受财不枉法者,也要受绢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处加役流。

对“坐赃”者,折绢一尺答二十,满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给与财物者,即行贿之人,比受财物者减五等论处。

唐律虽规定官吏可享有议、请、减、赎和官当等项特权,但对官吏犯赃,则大杖侍候,一切特权取消,严惩不贷。

唐律“名例”篇中,“皇太子妃”条明确规定,犯十恶及受财枉法者,一律不准适用上请减免刑罚的规定。

将官吏的贪赃枉法,与犯十恶不赦的重大犯罪等同起来,足见唐律对吏治的重视。

客观地说,唐律中规定的刑罚,已比前代大有轻省,死刑、流刑大量减少,刑罚的原则也以从轻力度,因此一直倍受后代赞誉。

但对贪赃枉法官吏的处罚却相当严厉,这是唐律中的一个突出特点,反映了唐朝统治者以立法行吏治的思想。

唐律以立法的形式来整顿吏治,严密防范封建官吏的贪赃枉法,这在历代封建法律中堪为楷模。

从唐律所调整的对象来看,基本上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刑事惩罚手段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活动;另一方面则是用刑事惩罚手段压制和约束统治集团内部个别成员的不轨行为。

从唐律的内容来看,除“名例”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以外,其他各篇涉及官吏职务方面的犯罪规定,几乎占全部律条的1/2以上。

这种情况说明,唐初的统治者是非常重视用法律手段来整顿吏治的。

这并不是说封建统治阶级放松了对被压迫阶级反抗的镇压,相反,通过整顿吏治,使各级官吏都人尽其职,各司其责,虽远在千里之外,也不敢违反法律,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封建国家机关的统治效能,强化对被统治阶级的镇压。

唐朝在前期也正是严肃了吏治,社会才得以安定和繁荣。

在以“人治”为统治方式的封建社会,各级官吏的清廉与社会的治与乱有着直接的关系,贪官污吏的贪暴无度,往往成为导致农民大起义的导火索,“民反”是由于“官退”。

唐朝的统治者正是从历史的教训中认识到法与吏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既治法,也治吏。

唐时白居易说:“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良好的法律还得要有守法的官吏执行,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的最终目的。

正是基于这一点,唐律十分重视吏治,以立法行吏治。

早在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就说过,“明主治吏不治民”(…]。

他认为这种办法好比“摇木之本与弓啊之纲”,摇木之本,则枝叶必动;引网之纲,则万目必张。

所以只有首先实现“吏治”,而后方能做到“民治”。

韩非还形象地比喻说:“救火者,吏操壶走火,则一人之用也;操鞭使人,则役万夫。

”[‟]由此可知,封建地主阶级强调“吏治”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把“操
鞭使人”的官吏训练好,然后则让他们去“役使万夫”。

所以归根结底,封建统治者“治吏”的目的,还是为了“治民”。

确切地说,是通过“治吏”而去“治民”,并不仅仅是“治吏”而不“治民”。

马克思说:“政府当局的存在,正是通过它的官员、军队、行政机关、法官表现出来的”(…)(”‟“)。

所以封建统治阶级通过“治吏”而去“治民”,不失为一条成功的历史经验。

尽管在封建专制时代,无官不贪是普遍的社会现象,但一些有远见的地主阶级政治家认识到了吏治与封建政权兴衰存亡的关系,并在法律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这一点是应予肯定的。

唐朝以立法行吏治,惩贪倡廉,从整体上革除不了官吏贪赃枉法的腐败的瘤疾(因为社会财富的增长,始终不可能满足封建私有制下官吏们的贪心,官吏的贪赃枉法是封建制度下的必然产物),但以完备的立法严密防范官吏的贪赃枉法行为出现,以严苛的刑罚处官吏的贪赃枉法后果,毕竟在一定时期内约束了官吏,缓和了阶级矛盾,使唐朝社会出现了安定繁荣的兴盛局面,因而是值得借鉴的。

江泽民同志在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腐败现象“从本质上说是剥削制度、剥削阶级的产物。

”这一论断科学地揭示了一切腐败现象包括我国当前的腐败现象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

由于封建剥削制度余毒的侵蚀,极少数党员干部在思想上背离了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头脑中拒腐防变的防线已经崩溃,接受了剥削阶级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腐朽思想,利用手中的权力,在体制转轨与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无序性的条件下,追求金钱、享受,在行为上产生腐败。

腐败是利用公共权利谋取私利的行为,各种腐败现象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本质上都是权力的腐败。

腐败现象是权力的伴生物,只要存在剥削阶级思想影响,存在私有观念和公共权力,腐败现象的产生就不可避免。

因此,反腐败斗争是长期的历史任务,而我们当前深入进行反腐败的斗争也应该以历史为镜,以历代实行支治的成功经验为借鉴。

首先应强化法规制度建设,在对党员干部加强教育的同时,着重在制度。

机制、法制上解决问题。

应当抓紧制定统一的廉政法、举报法、政务公开法,尽早出台个人财产申报法。

把反腐倡廉的各项政策上升为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清除腐败。

通过健全和完善制度、机制和法制,建立起公共权力有效监督制约的机制,使我国政治体制具有自身的免疫力。

以法治国,依法治贪,这是使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立于不败之地的长治久安之策。

其次,严格约束领导干部。

领导干部的职务越高,其腐败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越大,在群众中的影响就越恶劣,反面的示范效应会促使腐败现象迅速泛滥蔓延。

严格约束领导干部,不仅指要求领导干部带头廉洁自律,而且包括对有腐败行为的领导干部进行严肃惩治。

从中央到国务院各部门,到各省、市的领导,都要求他们起到表率作用,对他们的公务行为要进行严格的法律管束,层层严格要求,严格监督,违法必纠,从严惩处,坚持不懈。

这样,必将对全国的反腐败斗争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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