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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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21
【实施日期】2016.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
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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