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31号文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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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31号解读汇报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汇报

word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X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国税发[2009]31号〕。

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某某与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某某看过国税发[2 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 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根底上进展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

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 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X的局部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某某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展征收、管理。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某某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展征收管理。

据悉,目前仍有局部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国税发[2009]31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解读国税国税发[2009]31号文发

解读国税国税发[2009]31号文发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明确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是近年来最大的一次,由于开始实施时间不长,有很多具体问题都急待明确,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特殊业务更是让广大纳税人困惑。

目前各地所得税汇算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以上问题均显现出来,大家都盼望着总局能早日对这些不确定问题进行明确。

三月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于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诸多具体问题给予了明确,大家通过学习,觉得通知下得相当的及时和必要。

作为一名税收从业人员,近年来笔者也十分关注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通过对通知的学习,在这里我想对一些具体规定再次给大家提一下醒:收入方面一、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常常为政府代收基金或代有关企业代收费用,如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

代收款是指企业代为收取的,且不是所售产品的售价组成部份的款项。

出具的应是委托方的票据,而不应是代收企业的票据;在会计处理上应做往来处理。

如果出具的是代收企业的票据,那是要做为收入处理,而不管会计上如何核算。

另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通知中对此进行明确后,更便于操作。

二、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并且明确了具体的确定标准。

这里突出了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这在以往的政策中并未明确。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

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 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国税发[2009]31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财会【2009】31号文件解读

财会【2009】31号文件解读

在全国地产企业、中介机构、税务干部等各界人士望眼欲穿的期盼下,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终于于2009年3月6日印发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而地产所得税文件居然在汇算清缴已进入第三个月份的时候方才下发。

粗略看来,新31号文件具有以下特点:1、内容体系揉合了原31号文件以及总局一直酝酿出台的《计税成本扣除规则》,分为6章39条,内容丰富,体系完整。

尤其是计税成本扣除一章的加入,使得地产企业计税成本有章可循,是纳税人重点需要研究的内容。

总局已经酝酿两年的《房地产企业计税成本扣除办法》,本次并入新31号文件,同以前的讨论稿大体一致,而本文件也同新文件讨论稿大体一致。

2、非常巧合的是文件号居然也是“31号文件”,将使得房地产所得税31号文件,更加深入人心,是比较开心和有趣儿的事情。

而上海市财税局下发的实施性文件文号,居然是沪国税所【2009】31号文件,真是31号文件到底了!3、关于预售收入问题,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

新31号文件摒弃了预售收入的概念,将签订了预售合同和销售合同的价款全部界定为”销售收入”.即:签订预售合同是确认收入的要件,而销售收入又分为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和完工开发产品收入二类。

这一理念的重大变化,使得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不过目前纳税申报表尚不支持这种调整,需要变通处理,才能通过申报。

4、比较起原31文件,一些规定趋于合理,属于略微松绑性质的文件,因此才说是“一场迟来的爱”。

体现在:(1)降低了预计计税毛利率的最低标准5个百分点,有效缓解企业资金链条的紧张情况。

由于季度预缴的时候是按照20、15、10的利润率缴纳,意味着今年的汇算清缴,有预售收入而又未达到完工标准的企业,可能会退税或者抵税,出于税收任务紧张的考量,抵税的可能性较大。

江苏省国税局则规定,该条款在2009年1月1日再开始执行,以免引起过多的退税行为。

目前看来,全国的实施性文件,大部分都按照低限来定计税毛利率,也有部分省市,如青岛、大连这些一向税收征管比较左的区域,毛利率仍然选择高位运行。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1.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国税发(2009)31(房地产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房地产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3-0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文件),该文件是在原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以下简称原文件)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的修订和补充。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程序、核算方法上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新文件首次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明确:一、适用企业的类型新文件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即从2008年1月1日起内资和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适用统一政策。

但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销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在以后年度取得的收入,仍按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的内容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新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

二、计税成本的核算1、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新文件规定成本对象可以按可否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成本差异原则和权益区分原则来确定。

以上原则要求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且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2、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开发产品的成本列支内容一致。

3、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归集至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中,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中分配,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在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中进行分配。

解读国税发2009 31号

解读国税发2009 31号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文作者:罗远辉 2009年08月08日 10:05从2008年1月1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开始,所得税政策便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连续出台了税法街接、费用扣除、资产处置等方面的具体政策,其中多少与房地产业务有关联,但针对房地产企业并全面规范所得税的政策却迟迟没有露面,企业在政策的盲区前行。

我们怀着忐忑不安的心情期待着新政策的横空出市,但一切似乎那么平静,让我们大惑不解。

直到2009年3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终于如翩翩少女般姗姗迟来,给这个春天带来一丝惊喜和亮色,我们姑且称之为一份迟来的爱,不过这爱意有多深,不同的企业、不同的专业人员也许有不同的看法。

非常巧合的是,原内资房地产企业适用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居然也是31号文,为便于说明,该文简称为“旧31号文”,国税发[2009]31号文简称为“新31号文”。

通读新31号文,我们可以发现其内涵丰富,亮点连篇,值得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同仁共同交流。

一、进一步落实了公平税负的原则我们知道,外资房地产企业以前执行的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及《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而内资企业在2006年之后执行的是《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旧31号文。

由此,导致内外资房地产企业在预征、视同销售、代销费用扣除等多方面的税负不均衡,外资房地产企业占有明显的税收优势。

举一个简单的案例,A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的商品房(市场价值5000万元)转作自用,如果A企业是外资企业,则不用缴纳所得税,如果是内资企业,对不起,你要缴纳所得税,假如该企业的税前利润率为10%,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5万元。

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明确2009-4-1 11:02:00 文章来源:网络打印|复制链接|本文Pdf下载|本文Word下载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是近年来最大的一次,由于开始实施时间不长,有很多具体问题都急待明确,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特殊业务更是让广大纳税人困惑。

目前各地所得税汇算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以上问题均显现出来,大家都盼望着总局能早日对这些不确定问题进行明确。

三月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于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诸多具体问题给予了明确,大家通过学习,觉得通知下得相当的及时和必要。

作为一名税收从业人员,近年来笔者也十分关注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通过对通知的学习,在这里我想对一些具体规定再次给大家提一下醒:收入方面一、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常常为政府代收基金或代有关企业代收费用,如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

代收款是指企业代为收取的,且不是所售产品的售价组成部份的款项。

出具的应是委托方的票据,而不应是代收企业的票据;在会计处理上应做往来处理。

如果出具的是代收企业的票据,那是要做为收入处理,而不管会计上如何核算。

另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通知中对此进行明确后,更便于操作。

二、通知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并且明确了具体的确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 31 解读

国税发2009  31 解读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张国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表明立法基础。

本文件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既包括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包括很多程序性问题。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解读〗适用范围:“从事”二字说明主营或兼营均适用,只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此内容;同时,对内资、外资均有效。

(2008年1月1日以前,内资企业执行原31号文件,而外资企业则执行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解读〗1、土地开发是指一级开发,即房地产企业受政府委托,把毛地开发为净地,土地使用权不移交,开发取得的收入属工程劳务(建筑业)收入;房地产开发是土地的二级开发,开发程度必须达到25%以上才允许转让。

2、本条有关开发产品是否完工的法定要点。

有以下作用1)区别“在建”与“完工”,是界定预售和销售的前提,即是确认销售收入的拐点。

2)也是对开发产品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具体界定条件:可以出售,应停止利息资本化3)完工条件采用了孰先的原则,满足一个条件即成立:已报备案、投入使用、初始产权证。

4)“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国税函[2009]342)3、本条对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没有进一步明确,应参考建筑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doc

国税发〔2009〕31号.doc

国税发〔2009〕31号国税发〔2009〕31号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明确界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范围,也即本办法所界定的范围,如下句所述除土地外,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的,在税法上即应确认收入。

从本质上看这些完工条件与会计上的确认条件基本吻合,从降低税收成本的角度来考虑,财务上也基本可以据此确认收入的实现)。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目前因为杭州地区已不办大证,并无相应的初始产权证明,所以激进的以取得消防验收予以认可,谨慎的以直接办小证确认)。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也即不能提前确认核定征收税款,一般房地产企业在杭州地区并无采用核定征收的案例)。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

国税发[2009]31号文解析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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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体框架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

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国税发[2009]31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一、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二、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_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_国税发【2009】31号

发文标题: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9]31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2009-3-6实施时间:2008-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所属行业:房地产业所属区域:全国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2009国税发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9国税发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7.1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2009年31号文解读

国税2009年31号文解读

一、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九条企业销售①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②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④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③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收入会计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超过50%)(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比较会计与税法关于收入确认条件,会计确认收入时要考虑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而国税发【2009】31只强调签订合同,不强调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所以企业的预售房收入会计记入预收帐款,不确认收入,而按税法将会计上的“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

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收入。

在这里有必要提醒广大房地产纳税人,在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按税法的规定把“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

预收账款属于税法的收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不是一次性确认全部收入,还要看确认收入的方式,例如,银行按揭方式就可以分两次确认收入。

2、预收账款属于税法的收入,有收入必然要有成本配比,税法只有收入,没有成本配比如何申报纳税?收入在完工前取得时,按预计毛利率申报纳税;收入在完工后取得时,按实际的毛利率申报纳税税。

3、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款,如果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者《房地产预售合同》,属于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等三费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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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营业税。除了维修基金(国税发[2004]69号文件)、代收的契税、印花税以外,其余的代收费用一律缴纳营业税。
企业可以运用代理业进行规避。(国税发[1995]76号、国税函[2007]908号文件)
(3)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代收费用不纳入价内的话,不交纳土地增值税,纳入价内既作收入也做扣除项目,但是不得作为加计20%的基数。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降低了计税毛利率,属于企业的实质性利好。
目前,我国的宏观经济遭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带动我国经济的三架马车:投资、消费、出口,均启动乏力,作为刺激投资作用最大的产业,国家的宏观政策由打压地产开发转而为“救市”。一是颁发了财税【2008】137号文件,降低个人房屋交易税费,刺激消费,第二就是本文件降低了计税毛利率。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洗衣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予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目前,全国对开发企业实施核定征收的地方很多,例如湖南省国地税联合发文件,对所有的地产企业进行核定征收,除了地方税务机关对于税收任务的考量外,也有文件表述不清楚的原因,实际上事后核定征收是《征管法》35条针对所有企业的措施,新文件完全没有必要去说此事,只要说开发企业一律不能核定征收即可,否则反而可能引起一些理解上的争议。
新文件再次强调企业年度申报的时候,需要出具中介机构的毛利额差额调整报告。新文件多次运用了中介机构要出具文件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①经济适用房、②限价房和③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不得低于3%,其他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文件38条规定,外资企业2007年12月31日前的预售收入,待开发产品达到完工标准后,也要按照本文件来结转收入和计税成本。但是具体如何衔接,说的并不明确。例如:某外资企业,2007年取得预售收入1000万元,按照10%的利润率缴纳税款330万元,2008年该企业的开发项目达到完工标准,如何进行处理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2008年1月1日以后,无论内资企业、外企企业均适用本文件。
2008年1月1日以前,内资企业执行31号文件,而外资企业则执行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两者的理念及交纳方式完全不同。新法以后,地产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原则基本上靠近内资企业的31号文件。
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依据的上位法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后,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基础上制定新文件,本文件也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不过还好季度预缴基本上是按照会计利润(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因此该文件主要是针对汇算清缴税务事项。
本文件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既规定地产企业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也规定程序性问题。因此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也依据《征管法》来制定。
国税发(2009)31号文及解读
新文件条文
张伟的解读
第一章 总则(共4条)
第一章总则共四条,解决的是地产企业所得税的两个根本问题,第一:究竟允许不允许对地产企业进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管理;第二,完工标准究竟如何界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共6条)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收取、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文件第7条规定,省会城市毛利率改为15%、地级市改为10%、其他地区则改为5%。文件还明确了限价房、危改房也享受3%的毛利率。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必须要有政府批文,在手续没有批下来之前就进行预售的,税务部门将按照正常的房屋销售对待。
降低毛利率的结果是很多利润率不高的楼盘,在预售阶段根本就交不到税款了,有效的缓解了开发企业的资金压力。
这里的关键是,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0行的调减项目到底该填多少,如果填100万元的话,那么以前年度的期间费用如何处理?个人倾向于作为过渡措施,都扣除在今年。或者作为以前年度的亏损处理,其实效果是一样的。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企业的所得税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继续强调开发企业不得事先核定征收。
本次文件,未修改完工标准。但是文件32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部分的解决了该问题。
文件35条规定,企业可以在汇算清缴前任意选择一个时点结转收入。这样对规定更加明确企业在年内根本不必结转预售收入为实际销售收入。预售收入结转为实际的销售收入实际只是一个汇算清缴的年度问题。青岛国税局2007年的汇缴政策中在年度中间预售收入结转为实际销售收入的一系列规定,再次证明属于多此一举。
取消自产自用的规定后,开发企业可能会以房屋以自用为名对存量房计提折旧,以减少税收负担。针对这种情况,文件24条规定,只有自用12个月以上以后才可以对自用的开发产品计提折旧。
同31号文件的规定无任何变化。
其实,很多时候企业对于代收费用是纳入价内,还是作为代收款项处理,并不能自由选择,取决于公用事业单位开具发票的方式,更取决于当地政府关于代收费用的规定。例如:江苏省政府规定实行“一费制”,将代收的费用全部纳入房价内,此时企业就无法选择作为代收款项。
(1)企业所得税:无论是将代收款项纳入价内,还是不纳入价内其实不影响企业所得税,影响的是所得税款的利息。
第八条企业销售开发产品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帐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文件第四条,继续强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允许核定征收。用词更加明确,一是,不允许开发企业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而本文件责明确了房地产业作为一种特殊行业事不适用按照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进行核定征收的;二是,可以对以前年度开发企业的纳税核定征收。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关于完工标准,同31号文件未发生变化。
在31号文件执行过程中,纳税人反映:以竣工证明作为主要标志的完工标准太早,开发企业由于未进行最后结算,有些建安发票尚未取得,会形成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由于在完工年度未取得发票,无法扣除的问题。
文件第12条明确,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一点通31号文件并无变化。如果当年预售收入已经结转了销售收入,则税金及附加已经计入会计利润,进行了扣除。如果当年存在预售收入,而新纳税申报表没有编制税金及附加的调减项目,因此建议填列在附表5的第20行。
实际上无论用词如何变化,预售收入可以扣减期间费用以及税金及附加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只是在填制报表的技巧略有差异而已。
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区分什么是代收费用?根据48号文件这里的代收费用是县级政府要求代收的,如果不是县级政府要求代收,且合同上未注明代收费用的,可以不作为代收费用处理,即:允许加扣20%。
第六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该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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