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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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的承诺

【摘要】从合同成立的过程来看,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经阶段也是决定性阶段。发出的要约如果没有得到受要约人的承诺,就等于是一纸空文毫无意义。承诺的意义在于,受要约人的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后合同即告成立,并不是所有的要约都能得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故并非所有的合同订立过程都有承诺的阶段,不过,一份具体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承诺阶段,因此承诺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必经阶段。

【关键词】相对人、撤回、期限计算、法律效力、变更、镜像规则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这是我国新合同法第21条规定的承诺的概念,在商业习惯用语上,承诺又称为接受、收盘等。美国合同法中对承诺的一般解释为:受要约人以要约规定的或允许的方式对要约的条件表示同意,通过这种同意,受要约人实现其承诺权,双方间的合同也即成立。

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承诺必须由合同的相对人受要约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约必须由合同的相对人受要约人来做出承诺。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其向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为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时,承诺只能由该特定的当事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或其代理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为不特定的人时,承诺可由任何人作出。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以行为作出承诺,在大陆法国家及地区,多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日本民法第526条第2款的规定与此相同。这里说的“事实”也就是受要约人的一种行为。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方式,并且规定此种方式构成合同的形式要件,受要约人必须依照要约规定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对承诺方式的规定不构成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受要约人应当有权选择不劣于要约规定方式的实际效果的承诺方式。受要约人所作出的承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二)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是受要约人同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向其他人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生效力,亦不可能在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建立预期的合同关系。承诺可以直接向要约人作出,也可以向要约人的代理人作出。如果要约人死亡但合同的履行不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即不需要要约人亲自履行时,受要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承诺。

(三)镜像规则(mirror rule)

“镜像规则”是普通法上的传统制度,其主要内容是指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1887年的Langellierv。Shaefer一案中曾对这一规则做出经典的归纳:“一方对另一方所发出的交易要约施加责任于前者,除非后者根据要约的条款对其予以承诺。任何对这些条款的修改和背离都将使要约无效,除非要约方同意这种修改和背离。”“镜像规则”要求承诺严格地与要约相符,否则视为反要约。

关于承诺和要约的内容一致的,首先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意思上的一致,而不是指承诺的语言或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在意思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即使在语言或文字表

述上有差异,只要不影响对合意的一致理解,应当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其次,承诺的内容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是指承诺与要约在实质内容上的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相一致,即使在其他方面变更了要约的内容,该项承诺仍为有效。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添加、限制或修改外,该承诺仍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我国《合同法》把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划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法第30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并且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法第31条)。

那么什么样的变更是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又是什么呢!《合同法》第30条用列举的方式对实质性变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我个人认为法条的规定并不详尽,也不具有概括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大多数合同都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以我认为实质性变更的定义应当是:承诺人就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进行变更,此种变更损害了要约人的利益。例如:甲有300台电脑存货,甲发出愿将自己的100台电脑以5000元每台的价格卖给乙,乙承诺时将数量该为200台。此时对数量的变更我认为并不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为承诺人并没有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反而增加了要约人的利益。

(四)合理期间送达

根据《合同法》第23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并且对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作了两种不同情况的规定。关于合理期间,一般情况下要考虑三个因素:一,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需要的时间;二,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考虑的必要时间;三,承诺发出到达要约人所需的时间。《合同法》第24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关于法条规定承诺期限的计算方式,我个人认为,《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公平合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特殊情况很难预料。例如:2010年12月10日甲写信向乙发出要约,限乙10日内作出承诺,甲的信件是当天发出的,由于邮局的失误导致信件19日才送到乙的手里,但是对要约的内容承诺后是否可以盈利需要乙计算5日才可知晓。承诺人不可能随便对要约作出承诺,这样可能导致承诺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害。所以我认为,承诺期限的计算起点应当是信件送达受要约人的控制范围,而不是要约人发出信件后就不管是否送达。把要约人发出信件为承诺期限起算点,对受要约人来说有点显失公平。

虽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在合同自由原则下,要约和承诺都是当事人的自由。要约提出后,受要约人有权拒绝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影响。但是,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受要约人不得拒绝要约。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公用事业或为公众服务的事业中。在公用事业,如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等事业中,由于这些事业多属垄断性企业,如果公众向这些企业提出要约而这些企业可以任意拒绝时,公众将受到损害。又如为公众服务的事业、医师、律师等,对公众利益关系重大,特别是医师,如任其自由拒绝患者求医的要约,有时会招致患者生命之危险。所以这些企业、行业在收到正常要约时,法律常规定其不得拒绝,即有承诺的义务。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还没有周密的规定,先举出几个已公布法律中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里一方面规定承运人的承诺义务,一方面将旅客或托运人的要约限制在“通常、合理”的范围内。譬如在运力紧张时,承运人的拒绝就是法律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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