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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赠与合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赠与合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在本质上与其他转移财产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本文通过有关赠与合同主体、客体的资格界定;通过对其内容的归类,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对赠与合同进行阐述。

关键词:赠与合同;主体资格;权利义务

赠与合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指赠与人将自己合法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双方一致合意。与其他有名合同作比,赠与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基于亲属关系、朋友或其他道德上的原因。因此,赠与合同在本质上与其他转移财产合同如买卖、互易合同是完全不同的。

一、赠与合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由于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特征,要分析它的主体资格,我们首先应当分析它的主体构成,即赠与人主体与受赠人主体资格。

(一)赠与人主体资格

赠与人主体的特定化是赠与之债成立的首要条件,因为赠与是合同行为,其成立应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同时,赠与人须是标的物的有权处分者,在赠与合同中处于施动者的主动地位。因此,与其他有名合同相比,赠与人主体具有明显的特征:

1、赠与人是合同单务人。这里的“单务人”是指在合同中处于一种单方给付地位的人,在此合同法律关系中,没有对价给付人,其目的是使受赠人获得经济上的资助,这一点亦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问题。而其他有名合同如买卖、借款等合同都为双务的对价给付,它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上的利益。

2、赠与人是合同施动者。基于赠与人的单务特征,赠与人是合同施动者。“施动者”主要是指在行动中处于主动地位,是行为产生的决定性先导因素,是赠与行为内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表达。

3、赠与人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一点使其与其他有名合同主体范围相区别。但应注意:赠与人在保证对赠与物无其他物上请求权时,才可成为其赠与合同主体,同时应注意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及将一物赠与数人的情况。

4、我国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将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无偿地赠与个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如重大自然灾害等,国家和集体组织可以成为赠与人。

(二)受赠人主体资格

受赠人是赠与法律关系中的受益方,在赠与合同中一般处于“受动者”地位。依《民法通则》第九条有关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纯获利益角度考察,受赠人主体资格限制条件就比赠与人条件少得多,赠与合同中主体双方又都可以附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有其特殊性。

1、胎儿。胎儿是指在母体中,未脱离母体的状态。胎儿对母体具有天然的依存性,且从生理上看,此种依存性超越其他一切外界因素之影响,具有稳固、持续性特征。

直接以胎儿名义为受赠人主体的合同。依《民法通则》之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而鉴于对胎儿利益之保护,《继承法》第20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对胎儿之保护份额。

2、法人。依现行法有关规定,法人应当在其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经营业务范围的行为,应当视为无效,直至追究责任。

3、国家。从本质上看,国家是阶级统治工具,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

关系和社会秩序。作为一个享有特殊公共权力的政治实体,国家可以独立执行其内外职能,这其中就包括接受赠与行为,如接受捐赠珍贵文物,具有道德义务性救灾、扶贫等捐赠或对外有关赠与活动等。

二、赠与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亦即合同中约定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赠与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赠与行为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要求。

(一)赠与人的权利

赠与人的权利主要指赠与人在赠与过程中享有独立的、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义务的资格,具体包括:

1、赠与人的自主选择权。选择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对物的选择和对人的选择。对物的选择主要指赠与人对标的物的性质、用途、质量等方面做出的决定;对人的选择主要指对受赠人范围的选择。

2、赠与人的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包括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对撤销权的行使应参照《合同法》第xxxx、xxxx、192及194条有关规定,前者须于财产权利转移前行使,而后者须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为相应义务。但所附义务不得超出其给付标的价值之对价且所附义务内容应受竞争业禁止,以及教唆犯罪等有关规定之限制。

4、按《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赠与人有接受国家和社会组织办法荣誉称号及证书的权利并有权监督其捐赠物的使用、收益情况。

(二)受赠人的义务

受赠人的义务和责任是指受赠人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为一定的作为以及违反法该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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