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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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
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结合关于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找出比较科学的赔偿计算方法,一定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更加公正、合法、快捷和有效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含义、原则、X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就教于读者。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含义
根据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理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通常包括三重含义:
首先,它是指一种权利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指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造成权利人财产上损失或精神利益的损害,权利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也称作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之债。其次,它是指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不论公民、法人等任何主体,凡侵犯了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再次,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当不法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害,即负有赔偿的义务。但如果加害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就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强制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是民法通则及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的多种具体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一种。
不法侵害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和人身权同样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同样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是对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形态完全不同。如侵害财产权,受损害的对象是财物,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侵占或毁损,以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又如对人身权中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侵害,受侵害的对象是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侵权行为常常表现为针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行为,损害结果通常为受害人的致伤、致残或者致死,从而造成了权利人或其亲属的财产损失。但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现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知识财产和精神利益。其侵权行为的行态,通常表现为篡改、假冒、剽窃、盗用和不付酬等,明显不同于对财物的侵占、毁损和对人的致伤、致残或致死。因此,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表现形态的不同,使得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事实、损害赔偿X围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都有与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种种不同的情况。这些区别又必然赋予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特殊的含义。然而,这种不同又都是同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保护对象和同属民事侵权损害事实前提下的区别。当然可以也应当运用民事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去抽象、去研究,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制度是有益的。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后,如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赔偿数额,需要有一定的准则有所遵循和规X 。这些准则就是指知识产权损害的赔偿原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事实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X围的认定,以及对最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知识产权司法界意见并不统一。应当说在有些问题上还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理论上的混淆。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古代的侵权行为法并不承认全部赔偿原则,古代的赔偿是和刑事制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中外都是如此。全部赔偿原则的产生地也不是中国,而是德国。德国学者首先将全面赔偿作为原则提出,并成为德国民法典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1。当今的《与贸易有关(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仍旧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应当指出,该协议的这些规定均属于各国民法的组成部分,并不是“纯粹”的知识产权法X围。记得一次德国知识产权专家迪兹来我国某机关回答著作权学者咨询的问题时,他顺便提到,中国学者提出的问题清单中,前十个问题竞都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问题,而不是“纯”知识产权法的问题。这不能不从一个侧面表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表明我们从事保护的同志又很需要学习和掌握民商法与诉讼法的法律和法学理论。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X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X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当前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囿于盗版和假冒的猖獗,主X惩罚主义观点的理由似乎更强一些。但是,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其辅助功能;补偿与制裁又相辅相成,共同起着规X和调整民事主体行为和知识产权关系的作用。这是由于受害人只有获得赔偿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权利才能得到保护,除去获得赔偿的途径就几乎没有其他同样功能的途径使受害人获得同样的救济。而对侵权的制裁功能,则还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罚款、收缴等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以致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损害为标准、为X围来赔偿。特别是对知识产权的损害,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权利人更具有重大意义。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是理所当然的。
确立了全部赔偿的原则,也就确定了全部赔偿X围的客观标准,即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准。少于或大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是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或是使受害人获得不当收入,都是不公正的。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常常不易计算,特别是对未来的可得利益的估算更是如此。英国法官布瑞特就认为,“不应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对金钱损害而给当事人以满额的赔偿,他们所要考虑的是应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公平赔偿。”2据了解,当今的德国法官也时常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而困惑,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