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1]123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附件2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体现政府配置资源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发挥海岛有偿使用的经济杠杆作用,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全面提升海岛生态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现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标准调整如下:一、无居民海岛等别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差异和无居民海岛分布情况,将无居民海岛划分为六等。
一等:上海:浦东新区山东:青岛市(市北区市南区)福建:厦门市(湖里区思明区)广东:广州市(黄埔区南沙区)深圳市(宝安区福田区龙岗区南山区盐田区)二等:上海:金山区天津:滨海新区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岗区中山区)山东:青岛市(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福建:泉州市丰泽区厦门市(海沧区集美区)广东:东莞市中山市珠海市(金湾区香洲区)三等:上海:崇明区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即墨市龙口市蓬莱市日照市(东港区岚山区)荣成市威海市环翠区烟台市(莱山区芝罘区)浙江:宁波市(北仑区鄞州区镇海区)台州市(椒江区路桥区)舟山市定海区福建:福清市福州市马尾区晋江市泉州市泉港区石狮市厦门市翔安区广东:茂名市电白区惠东县惠州市惠阳区汕头市(澄海区濠江区潮南区潮阳区金平区龙湖区)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坡头区)海南:海口市美兰区三亚市(吉阳区崖州区天涯区海棠区)四等:辽宁:长海县大连市(金州区旅顺口区)瓦房店市葫芦岛市市辖区绥中县兴城市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山东:莱州市乳山市威海市文登区烟台市牟平区海阳市江苏:连云港市连云区浙江:海盐县平湖市嵊泗县温岭市玉环市乐清市舟山市普陀区福建:福州市长乐区惠安县龙海市南安市广东:恩平市南澳县汕尾市城区台山市阳江市江城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海南:儋州市五等:辽宁:东港市大连市普兰店区庄河市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区乐亭县山东:长岛县东营市(东营区河口区)莱阳市潍坊市寒亭区江苏:盐城市大丰区东台市如东县浙江:岱山县温州市洞头区宁波市奉化区临海市宁海县瑞安市三门县象山县福建:连江县罗源县平潭县莆田市(荔城区秀屿区)漳浦县广东:海丰县惠来县雷州市廉江市陆丰市饶平县遂溪县吴川市徐闻县阳东县阳西县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港口区)钦州市钦南区海南:澄迈县琼海市文昌市陵水县乐东县万宁市六等:辽宁:锦州市(凌海市)盘锦市(大洼区盘山县)山东:昌邑市广饶县利津县无棣县江苏:连云港市赣榆区浙江:苍南县平阳县福建:东山县福安市福鼎市宁德市蕉城区霞浦县云霄县诏安县广西:东兴市合浦县海南:昌江县东方市临高县三沙市我国管辖的其他区域的海岛二、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根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主导功能定位,将用岛类型划三、无居民海岛用岛方式根据用岛活动对海岛自然岸线、表面积、岛体和植被等的改变程度,将无居民海岛用岛方式划分为六种。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浙自然资规〔2018〕3 号•【施行日期】2019.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8〕3 号沿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2016〕25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以生态文明理念为统领,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形成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二、审批范围(一)下列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含部分用岛,下同),由国务院审批:1.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2.涉及国防用途海岛;3.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4.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5.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除上述情形外,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其他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当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涉及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国防建设等重大利益的用岛,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四)低潮高地的开发利用申请审批管理比照无居民海岛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蓝色屏障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0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蓝色屏障行动方案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蓝色屏障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0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蓝色屏障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浙江省蓝色屏障行动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近岸海域、海岸带环境污染防治,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浙委〔2010〕64号)、《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和《“811”生态文明建设推进行动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蓝色屏障行动的重要意义浙江是海洋大省,海域面积广阔,岛屿数量众多,岸线优势明显,滩涂资源丰富,在环境承载、生态平衡、要素供给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特别是“十一五”以来,我省高度重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继实施了两轮“811”环境保护行动,开展了“碧海生态建设行动”,取得了初步成效。
但是,现阶段我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入海河流携带的氮、磷和重金属污染物超过重点海域环境容量,近岸海域、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处于不健康或亚健康状态,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中政府和市场两种调节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等。
实施蓝色屏障行动,深入开展海洋污染防治,着力提高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有利于我省全面实施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战略,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平稳较快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5〕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5〕19号沿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海岸线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复的《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海岸线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按照科学规划、陆海统筹、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规范海岸线资源开发秩序,调控海岸线开发规模和强度,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海岸线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到2020年,实现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和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300公里,形成生态环境良好、海陆空间协调发展的良性格局。
二、建立健全海岸线统筹协调运行机制沿海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海岸线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海岸线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各项工作。
省级成立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海岸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海岸线管理办公室),设在省海洋与渔业局。
省海岸线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和指导全省海岸线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牵头编制并实施全省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研究制订全省保护海岸线与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承担对使用海岸线的项目进行初步评价并出具初步评价意见。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浙发改投资〔2019〕346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9〕3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规范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根据《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有关要求,结合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梳理,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19年版)》,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全省统一的事项清单,加强对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及时完成本地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事项的调整。
行政主管部门在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要求企业提供法定委托清单之外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材料。
申请人有能力自行完成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可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
二、各地要加快推行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代码制度,全面应用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并实现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深度融合。
三、各地要深化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改革创新,积极推行区域评估、多评合一、联合评价制度,鼓励开展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网上竞争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区域、行业和部门间违规设立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探索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试点。
本次公布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与《关于公XXX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浙发改社体〔2016〕373号)不一致的,以本次公布的内容要求为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浙财综〔2019〕21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浙财综〔2019〕21号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件”)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新标准执行。
其中,按照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按《标准》执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基准价格按照《标准》计算确定。
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不再另行制定。
二、15号文件施行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15号文件施行后至本通知施行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执行国家标准。
其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项目的批准时间,以政府批复出让方案时间为准。
三、经批准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应按照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四、已获批准按规定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项目确权登记时间在15号文件施行前的,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项目确权登记时间在15号文件施行后且在本通知施行前的,执行国家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3.08.02
•【字号】浙政办发〔2013〕101号
•【施行日期】2013.08.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
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3〕10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省级联合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3〕19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级保留的96项和下放的1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认真做好保留和下放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规范审批事项,改进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大力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公开,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
同时,要进一步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提高政府管
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2日附件
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浙海渔管[2002]9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浙海渔管[2002]9号2002年3月11日)第一条为实施《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2001〕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面积,根据《浙江省海域使用面积界定暂行办法》,综合考虑实际排他性使用面积的项目设计要求和业主申请面积界定。
海域使用金计征面积按照最终批准确权的面积征收。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四条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不得用其它票据代替。
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发放至各市财政部门,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领用、发放、结报和核销。
第五条专用票掘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第二联为收据,给缴款人;第三联记帐凭证,作票据领用单位会计记帐用;第四联财政核销,由各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票据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包括作废票据第四联),交当地财政部门据以记帐、核销。
第六条“浙江省海域使用金缴讫证”(以下简称“缴讫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分别套印“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代征专用章”。
缴讫证由省海洋行政部门统一发放。
第七条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凭“浙江省海域使用金缴讫证领销登记簿”领用和核销。
该登记簿一式两本,分别由领用单位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使用。
第八条缴讫证每年更新印制,并以年份标记和图案加以区别。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2•【字号】浙政办发[2009]125号•【施行日期】2009.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省海洋与渔业局是主管海洋与渔业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海岛生态保护和无居民海岛合法使用管理、海洋与渔业领域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职责。
(三)加强海洋事务综合协调职责和海洋经济强省建设的协调职责;加强海洋与渔业防灾减灾和应对特别重大、重大海洋灾害应急指挥职责;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与渔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和双边多边渔业协定;承担有关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
(二)负责对海洋事务的综合协调管理。
组织拟订全省海洋与渔业发展战略、政策,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与渔业产业发展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洋利用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协调各涉海部门、行业的海洋开发活动;加强对全省海洋经济重大决策、重大工程项目的协调以及政策措施落实的督促。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2.29•【字号】浙自然资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促进全省经济持续稳进向好,推动高质量发展继续走在前列,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以下政策。
一、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保障1. 加快国土空间规划报审。
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后,力争两个月内完成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审,接续推进乡镇总体规划编审工作。
按照“按需编制、应编尽编”的要求有序推进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细化“分区准入约束指标”规划管理方式,实现乡村地区规划管理全覆盖。
在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正式批准之前,实施过渡期政策,保障急需开工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的规划空间。
2. 支持开发边界外项目布局。
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符合用地类型和规模管控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旅游开发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允许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少量的城镇建设用地,包括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仓储用地、依托资源的零星产业用地等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
除符合单独选址报批要求的用地外,其他用地按照城镇村分批次用地(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报批。
二、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3. 用足用好用地计划管理政策。
坚持“指标跟着项目走”,争取100个以上项目纳入国家用地保障范围,保障省以上重大基础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5万亩。
4. 加大重大产业及山区26县用地保障力度。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6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6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我省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对保障城乡居民特别是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部分农村和边远山区、海岛地区的农民以及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家庭生活还比较困难,因病、因残、因灾致贫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仍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是我省今后一个时期的奋斗目标。
关心困难群众生活,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既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行动,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题中之义。
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我省完全有责任、有条件把最低生活保障问题解决得更快些、更好些。
为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密切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各项政策,千方百计地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生产生活问题。
二、完善政策,加大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扶持为加快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进一步实施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及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和扶持。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技术单位:为了推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秩序,科学指导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工作,我局编制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和《无居民海岛用岛区块划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指导意见为了推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秩序,科学指导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地形地貌的保护与利用1.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保护海岛自然属性,防止海岛灭失。
填海造地工程涉及海岛的,应通过桥梁和隧道方式连接海岛和陆地。
2.海岛开发利用应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避免采挖土石。
确需采挖土石方且采挖面积达到用岛面积30%以上的项目用岛,应专题论证,论证专家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3.对于具有较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美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景观山石等特殊地形地貌的海岛,应划定保护范围。
二、海岸线的保护与利用4.海岛开发利用应避免破坏自然岸线资源,对于改变原有海岸线长度达到使用海岸线长度30%以上且超过200米的项目用岛,应专题论证,论证专家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5.在海岛海岸线及周边海域修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和设施,鼓励采用透水构筑物形式或者桩基方式,例如栈桥式码头、栈道、高脚屋等。
6.在海岛上建造建筑物和设施应与海岸线保持适当距离,一般应保持在20米以上。
其中对砂质海岸线,建筑物和设施应与海岸线保持50米以上距离。
7.对于减少沙滩面积的项目用岛,应专题论证,论证专家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三、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8.海岛开发利用应避免破坏海岛植被。
对于海岛植被减少面积达到用岛范围内植被总面积30%以上的项目用岛,应专题论证,论证专家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后的海域使用论证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3]253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后的海域使用论证收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后的海域使用论证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3〕253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海洋与渔业局:为贯彻落实全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抓好行政审批前置的中介和专业服务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按照《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省监察厅《关于开展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项目及相关中介机构清理工作的通知》(浙监明电〔2013〕1号)要求,现就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规范后的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附件所列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工作要求和工作量由委托双方在下浮不超过2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海域使用论证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方可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海域使用论证机构,海域使用论证机构接受委托,应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具体收费标准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以上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浙江省海域论证使用收费标准浙江省物价局2013年9月26日附件浙江省海域论证使用收费标准一、海域使用现状调查收费用海面积(公顷)万元<500.7-1.7550-1000.84-2.4100-7000.98-2.45>7001.12-2.8计费说明:具体收费根据项目涉及海域的复杂和敏感程度由委托双方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大纲、报告书和报告表收费收费项目项目投资额<0.3亿元0.3亿元-2亿元2亿元-10亿元>10亿元编写大纲(万元)0.7-1.051.05-1.41.4-2.82.8-4.2编写报告书(万元)3.5-75.6-10.510.5-17.517.5-28计费说明:项目投资额指用海项目总投资概算额,具体收费在投资额区间内采用直线插入法计算。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12.14•【字号】浙自然资规〔2022〕19号•【施行日期】2023.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2〕19号各沿海市、有关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管理实施细则》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12月14日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管理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推进无居民海岛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浙江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居民海岛管理职责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规范对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浙江省辖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包括规划编制、名称管理、保护与生态修复、开发利用、生物和非生物样本采集审批、不动产登记、使用金减免、项目用岛监管等自然资源系统内部管理规则。
二、职责分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域无居民海岛保护和生态修复,无居民海岛调查、监视监测与评价,无居民海岛地名管理和名称标志设置与维护,领海基点等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监督管理及用岛监管,编制涵盖无居民海岛的省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受理本省市域间存在归属争议的省政府批准权限的无居民海岛用岛申请,审核省政府批准权限内的无居民海岛用岛申请和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拟定省域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政策与技术规范。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域无居民海岛保护和生态修复,无居民海岛调查、监视监测与评价,无居民海岛地名管理和名称标志设置与维护,领海基点等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监督管理及用岛监管,编制涵盖无居民海岛的市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受理并初审本市县域间存在归属争议的省政府批准权限的无居民海岛用岛申请,编制本市县域间存在归属争议的省政府批准权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并实施经批准的招拍挂方案,办理无居民海岛不动产登记。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支持民航强省低空经济发展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支持民航强省低空经济发展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10.08•【字号】浙自然资规〔2024〕12号•【施行日期】2024.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支持民航强省低空经济发展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12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高水平建设民航强省打造低空经济发展高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24〕20号)精神,紧紧围绕“高水平建设民航强省、打造低空经济发展高地”目标任务,为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在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中,统筹落实民航强省、低空经济基础设施用地布局,切实保障临空经济示范区、航空产业园区、航空特色小镇有序发展和用地需求,加强机场周边区域国土空间、综合交通、产业布局等规划协调,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地面基础设施布局网、航线航路网、飞行服务网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无人机起降场(点)规划选址,允许乡村旅游、监测、救援、物流、农林植保等有特定选址要求的低空经济基础设施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布局。
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机场设施等单独选址项目积极申请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或省政府重大项目用地清单,使用国家用地计划指标予以保障。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低空经济产业项目,纳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重点支持链主型重大项目,对入库项目按规定给予用地指标支持,地方指标不足的可提前预支用地指标。
鼓励各地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土地要素,保障民航强省、低空经济相关项目合理用地需求。
各地要积极推进公共无人机起降场建设,超额完成公共无人机起降场建设任务的县(市、区),酌情给予指标补助支持。
三、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平台发展加强低空经济产业平台资源要素保障,允许在设区市域内统筹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用于低空经济产业平台用地,鼓励通过“产业飞地”打造低空经济产业平台。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7修正)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7.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使用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用海规划管理的通知-浙海渔管[2010]44号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用海规划管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域用海规划管理的通知(浙海渔管[2010]44号)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区域规划用海管理,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地区〔2009〕297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区域用海规划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区域用海规划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区域用海规划是指在同一区域内、集中布置多个建设项目进行连片开发并需要整体围填的用海方式的规划,分为区域建设用海规划与区域农业围垦规划。
近年来,我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海洋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集聚加快。
随着环杭州湾和温台沿海产业带以及宁波、舟山海洋经济建设的推进,用海需求不断增加,连片开发整体围填的用海活动日益增多。
建立区域用海规划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此类用海活动的管理,是海洋管理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编制区域用海规划的基本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区域用海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有规划编制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技术单位承担具体区域用海规划编制工作。
区域用海规划应当符合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等相关规划,涉及无居民海岛管理的应当符合省级无居民海域保护利用规划。
区域建设用海规划要与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等相衔接;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要与县级土地利用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019年版)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019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浙发改投资〔2019〕345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019年版)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19〕34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019年版)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本目录要求,抓紧做好调整、取消及新增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统一收件、统一审批、统一出件。
二、各地、各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得增加清单外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
如有法定新增事项,需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三、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优化流程,统一办理材料,每个审批阶段实行“一份办理指南、一张申请表单、一套申报材料”,做到凡是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不得要求项目单位另行提交;凡是项目单位提交过一次的材料,不得要求项目单位重复提交。
本次公布的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号)不一致的,以本次公布的内容要求为准。
本目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浙江省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27•【字号】浙政办发[2000]221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造地改田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通知如下:一、造地改田资金的构成造地改田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造地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50%部分;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耕地开垦费,是指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占用耕地面积征收的,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土地整理等补充耕地的资源性收费。
具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土地闲置费,是指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或开工后停止建设连续满1年造成土地闲置应征收的费用。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复垦费,是指用地单位和个人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利用状态而应缴纳的费用。
具体按照《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造地部分,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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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12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按照中央20%、省20%、市10%、县(市、区)50%比例缴入国库。
第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海岛管理、海岛生态修复、海岛调查、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和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第二章征收第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3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
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省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市、区)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备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1个月之内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就地缴库。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
缴库时,填写2份“一般缴款书”。
其中:中央20%部分填写1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01“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分成比例;地方80%部分填写1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02“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收妥后,按规定比例和级次进行划解,“备注”栏注明地方分成比例。
宁波市缴省部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办理。
第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免缴第十四条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一)国防用岛;(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四)防灾减灾用岛;(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免缴省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填写由省级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表格,经用岛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级财政和海洋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审批的,由省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联合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和免缴申请表。
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使用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一)海岛保护。
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
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海岛生态修复。
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海岛调查。
包括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进行水文、气象、地质、矿产等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调查。
(五)海岛基础设施建设。
包括海岛可再生能源、淡水设施、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技术研究与工程建设。
(六)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包括海岛防灾减灾规划体系、技术标准规范、灾害风险评估、监视监测网络等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级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省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安排补助市县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
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已拨付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附件1: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二等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