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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决策与信息,《决策与信息》

:程超

字数:3292

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已经与每个人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而当今社会对网络的深度依赖以及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遭受侵害,亦使得我们急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和加强信息技术防范,以强化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本文借鉴先进法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现状,对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进行了相应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个人数据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比较

(一)隐私与隐私权。

个人隐私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法学家的关注,源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类人格尊严的维护。“文明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高强度与复杂性,这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与世隔绝的必要,而人类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对公众变得更加敏感,因此独处和隐私对个人而言更加重要。”

从隐私到隐私权,是对人们的权利由道德引导向法律规制过渡的结果。1890年,美国两位私法学家赛缪尔·沃伦和路易

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这一概念,认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就是隐私权。自此以后,隐私与隐私权被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法律广泛承认,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

我国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完整意义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二)网络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术界尚无定论,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这部分学者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所以,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也不是颠覆于传统隐私权的一种

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信息时代人类一项重要的新型人格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与延伸。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从积极意义上讲,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而从消极意义上来说,网络隐私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的权利。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

按照相应标准分类,目前网络隐私侵权的主要形式有非法收集个人数据、非法利用个人数据和非法披露个人隐私等。这几种常见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快速性、技术性、全球性的特点,是在目前技术条件和法治环境下难以防范、难以规制、难以追究的侵权行为之一。

(二)侵害结果。

与一般民事侵权的损害结果相比,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并不直接体现在财产权益方面的减损,最主要的后果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两个方面。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也可能间接的产生或者引发受害人财产、经济利益上的损失。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网络隐私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具有违法行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

(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过失即无责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特殊侵权)。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加害人的过错十分明显,其行为本身实施的事实结果已经说明了这些,因此,无需受害人再加以证明。

三、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立法模式探析

在一些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从立法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集合式立法,即在一部法律中将国家和地方政府公的机构与民间机构同时包括在规制对象中进行调整;二是分区式立法,即将公的机构与私的机构分别作为规制对象分别立法。从保护方式上看其模式也有两种: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他律方式,即由政府制定法律和规章;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律方式,即由行业制定相关规章。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性模式。

美国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主要采取政策性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美国政府认为“像这样的数据收集、保护与利用不应当由政府来主导,应当由企业来主导,政府来指导,由企业自律来解决这个问题”,国会立法只起到补充和辅助作用。行业自律模式的推行并没有使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得到解决,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语强制执行力,实施效果并不明显。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贸易委员会率先制订了一套个人资料保护法。尽管欧盟所制定的制度规范比较体系化,但是在起实施的过程中仍受到了阻碍。对网络服务商的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以这些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挫伤行业发展的积极性,政府主导型立法模式从总体上来讲还不具备统一的立法基础。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在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主要是采取立法保护的模式。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1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上述规定太过于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笔者建议我国对网络隐私权采取以完善立法保护为主,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与加强技术保护并重的综合模式。

1、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在为来的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于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独立权利类型的地位并兼顾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社会要求对隐私权的内容做出原则性规定。这是对于隐私权予以保护的前提。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第二,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以实现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专门保护。完善立法的路径应当是专项立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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