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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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06.06.07•【字号】鲁煤政法[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鲁煤政法[2006]40号)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商省法制办同意,特制定《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情况,请上报我局。

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二○○六年六月七日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行政执法,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四条煤炭行政执法管辖以分级管辖为原则。

第五条办理煤炭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煤炭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城市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

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九条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

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条引导和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建设。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9•【文号】主席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3.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10•【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二00七年二月十日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

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

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我国煤炭产业政策发展及历史讲解

我国煤炭产业政策发展及历史讲解

我国煤炭产业政策发展及历史我国是世界上发现、开采和利用煤炭最早的国家。

我国煤炭产业发展演化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在工业、军事发展需求不断增长的情况下,逐渐发展起来的,同时,为规范煤炭产业发展,逐渐从各类政府文件、规章、规程、制度等综合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煤炭产业。

至2007年11月,我国第一部正式的《煤炭产业发展政策》出台,与世界主要产煤国家相比,我国煤炭产业政策历经了比较漫长的发展过程。

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煤炭产业发展,按政策演化特点大致可以划分为5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1949-1978年,从煤炭工业全面恢复发展、“大跃进”、“十年动乱”、到改革开放前的动荡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还可划分为两个小时段。

一是,1949年至1957年,以提高煤炭产量为中心,推行矿井技术改造,全面恢复生产,煤炭产业开始步入规范发展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煤炭工业的建设和发展,把煤炭和粮食作为同等重要物资,实行国家调拨分配制度,并作为国家重要工业部门管理。

1949年11月成立了燃料工业部,确定了煤炭产业“以全面恢复为主,部分新建则以东北为重点”生产方针;为改变落后的生产工艺、采煤方法和煤矿安全对煤炭生产的制约,通过了《关于在全国煤矿全面推行新的采煤方法的决定》;在国营煤矿中推行生产方法改革,把原始、落后的穿洞式、高落式采煤方法改为长壁式采煤方法。

1951年,公布了第一部《煤矿技术保安试行规程》(草案,并成立了煤矿安全监察局;为加强私营煤矿管理和小煤矿管理,公布了《公私营煤矿暂行管理办法》、《公私营煤矿安全管理要点》和《土采煤窑暂行处理办法》,逐步改善了这些煤矿的生产条件。

至1952年底,有83%的国营煤矿恢复了生产,大同、抚顺、焦作、阳泉、淄博、枣庄等规模较大的煤矿全部恢复了生产,还在东北地区重点建设了海州露天等13处新矿,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快速增长到7000万吨。

1953年,随着我国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为保证钢铁工业对炼焦洗精煤需要,解决全国工业生产布局、国防上的不合理状况,提出“把基本建设放在首位”,重点扩建了开滦等15个老矿区,并开始平顶山、潞安等10新矿区的建设;发现了淮北的宿蒙、山东肥城、济宁、滕县等一批储量丰富、开发条件好的新煤田。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1.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保留规章146件、规范性文件1581件。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发展改革委拟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因职能划转暂时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个,为法定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41 部;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119 项,其中行政处罚97 项,行政许可9 项,行政征收3 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10项。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法定的行政机关: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3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1号修改)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7.《关于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怀编办文[2003]1号)第一条: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我区配套规章草案、有关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区政府批准。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有关煤矿的法律法规表

有关煤矿的法律法规表
4
自治区法规、政策
12条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施行主要工业产品能耗定额限额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节能减排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田(煤矿)火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可编辑修改精选word法律法规性质法律法规数目法律法规名录国家法律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42条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可编辑修改精选word工伤保险条例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煤矿安全评价导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综合性法规政15条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

煤矿法律法规安全培训

煤矿法律法规安全培训

二、主要安全生产法律
(6)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 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 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 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 单位承担。
(7)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 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 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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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
第二节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二、主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煤矿生产相关法规 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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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 (2)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 (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安全 生产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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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
二、主要安全生产法律
(四)《 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 月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 月27 日中华 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0 号公布,自2002 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共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 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 任、附则等七个部分。
(4)国务院主管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颁布 的关于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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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煤质管理是指对煤炭进行质量控制、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和规范。

煤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燃烧效果、环境污染和工业安全等方面,对煤炭的煤质管理进行规范和处罚是确保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

一、煤质管理办法1.建立煤质管理体系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煤质管理体系,包括煤质检测、煤质评估、煤质控制、煤质数据管理等。

要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和流程,确保煤质管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加强煤炭质量检测和评估对进口和国产煤炭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确保煤质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

对于未能达到标准的煤炭,要及时通知供应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用户合法权益。

3.煤质控制和改进根据煤炭使用的具体要求,对煤炭进行合理的控制和改进。

包括控制煤质的主要指标、提高煤质利用效率、减少煤炭的污染排放等。

4.加强煤炭运输和储存管理对煤炭的运输和储存过程进行规范和管理,确保煤质不受污染和变质。

要注意控制煤炭的含水量、温度和湿度等指标,避免煤炭质量的变化。

5.加强煤炭供应商管理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对煤炭供应商进行认证和评估,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

要定期进行供应商的质量监督和抽样检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二、煤质管理处罚规定1.质量不合格罚款对于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责令其退货,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煤炭的不合格程度和对用户的损害程度。

2.煤炭供应商限制交易对于多次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限制其交易和合作,直至其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煤炭为止。

对于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立即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煤炭使用单位处罚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用户,要依法进行处罚。

处罚可以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吊销矿山开采许可证等。

4.煤炭行业管理规定对于违反煤炭质量管理办法和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方针与政策法规

煤矿安全生产方针与政策法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 十号主席令发布,自 2002 年 11月 1 日起施 行。
( 一)《 安全生产法 》 的立法目的
1 .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 故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调整,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 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
“预防为主”
体现了人们在安全生产活动中的方法论,事故是由隐 患转化为危险,再由危险转化而成。因此,隐患是事故的 源头,危险是隐患转化为事故过程中的一种状态。要避免 事故,就要控制这种“转化”,严格说,是控制转化的条 件。
那么,什么时候控制最有效?事物有一个普遍的发展 规律,那就是事故形成的初始阶段,力量小、发展速度慢, 这个时候消灭该事物所花费的精力最少、成本最低。根据 这个规律,消除事故的最好办法就是消除隐患,控制隐患 转化为事故的条件,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因此,应把 事先预防作为事故控制的主要方法。
在生产活动中,把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放在第一位, 确保生产的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也只有安全才能保证 生产的顺利进行。而实现安全生产的最有效措施就是积极 预防,主动预防。
“综合治理” 是从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提炼出的高度概括的方法论, “综合治理”更好地反映了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特点。安 全生产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各个生产环节、各个 相关部门和所有相关人员。 因此,不是仅靠某个部门、某个环节、个别人就能搞好 的,必须“综合治理”、“整体推进”、“标本兼治”、 “重在治本”。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坚持“安全第一”,必须以“预防为主”,实施“综合治 理”;只有认真治理隐患,有效防范事故,才能把“安全 第一”落到实处。 事故发生后追究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固然十分重 要,但对于生命个体来说,伤亡一旦发生,往往不可逆转。 事故源于隐患。防范事故的最有效办法,就是要主动排查、 综合治理人、机、物、环境各个方面存在的各类隐患,把 工作做在事故发生之前,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颁布日期】19970519【实施日期】19970519【章名】全文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

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8号)现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12月20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四条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能源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汇编

能源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汇编

目录目录 (1)第一篇能源法律法规 (19)第一章自然资源法律 (19)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正)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6月18日颁布2002年12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 (19)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 (2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 (3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 (4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5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59)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正) (64)第二章煤炭法律法规 (74)2.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74)2.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79)2.3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89)2.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92)2.5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99)2.6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02)2.7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09)2.8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117)(煤炭工业部1997年5月19日颁布煤炭工业部令第1号) (117)2.9 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120)2.10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121)2.1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124)第三章电力法律法规 (129)3.1电力监管条例 (129)3.2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133)3.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40)3.4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4)3.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46)3.6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53)3.7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161)3.8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64)3.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167)3.10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170)3.1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75)3.1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79)第四章石油、天然气法律法规 (183)4.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183)4.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88)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1)4.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修正) (196)第五章核电法律法规 (200)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200)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218)5.3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220)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226)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30)第六章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规 (234)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34)6.2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38)第七章环境保护法律 (243)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4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5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56)7.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64)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正) (268)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 (277)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 (284)第二篇能源主要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297)第一章主要相关法律 (297)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97)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31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 (31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34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35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36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36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7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 (375)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378)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83)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391)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397)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404)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08)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19)第二章主要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30)2.1 规划计划 (430)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430)2.1.2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能源发展重点专项规划 (453)2.1.3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 (462)2.2 资源管理及利用 (468)2.2.1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68)2.2.2 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71)2.2.3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473)2.2.4 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 (478)2.2.5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480)2.2.6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486)2.2.7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491)2.2.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494)2.2.9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497)2.2.10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 (500)2.2.11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 (508)2.2.12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511)2.2.13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516)2.2.14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522)2.2.15 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525)2.2.16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529)2.2.17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530)2.2.18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532)2.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533)2.2.20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538)2.2.21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540)2.2.22 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542)2.2.23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543)2.2.24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548)2.2.25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550)2.2.26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552)2.2.27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 (554)2.2.28 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 (558)2.2.29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561)2.2.30 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563)2.2.31 关于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第一批)工作的通知 (567)2.3 投资管理 (567)2.3.1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567)2.3.2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588)2.3.3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599)2.3.4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608)2.3.5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612)2.3.6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615)2.3.7 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618)2.3.8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619)2.3.9 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名单 (621)2.3.10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623)2.3.1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629)2.3.12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有关具体事项公告 (634)2.3.13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634)2.3.14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640)2.3.15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644)2.3.16 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645)2.3.17 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 (646)2.3.18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647)2.3.19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649)2.3.20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652)2.3.21 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计划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655)2.3.22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 (657)2.4 工程建设 (659)2.4.1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659)2.4.2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663)2.4.3 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 (665)2.4.4 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 (666)2.4.5 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669)2.4.6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 (672)2.4.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673)2.4.8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675)2.4.9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678)2.4.10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680)2.4.11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682)2.4.12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685)2.4.13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689)2.4.14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690)2.4.15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692)2.4.16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699)2.4.17 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 (701)2.4.18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702)2.4.19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716)2.4.2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724)2.5 节约能源 (734)2.5.1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734)2.5.2 乡村集体工业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738)2.5.3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741)2.5.4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744)2.5.5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 (747)2.5.6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753)2.5.7 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 (758)2.5.8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761)2.5.9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764)2.5.10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765)2.5.11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777)2.5.12 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780)2.5.13 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780)2.5.14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782)2.5.15 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 (785)2.5.16 关于建立GDP能耗指标公报制度的通知 (786)2.5.17 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 (787)2.5.18 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技术(综合利用部分) (789)2.6 环境保护 (789)2.6.1 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789)2.6.2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796)2.6.3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799)2.6.4 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 (801)2.6.5 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二批) (805)2.6.6 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一批) (819)2.6.7 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 (822)2.6.8 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833)2.6.9 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 (834)2.6.10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845)2.6.11 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850)2.6.12 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 (853)2.6.1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856)2.6.14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863)2.6.15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869)2.6.16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876)2.6.17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883)2.6.18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885)2.6.19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889)2.6.2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892)2.6.21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897)2.6.22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902)2.7 标准规范 (904)2.7.1 93项电力、石化、黑色冶金、物流、制药装备、汽车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904)2.7.2 103项机械、煤炭、石化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904)2.7.3 204项石油天然气、汽车、黑色冶金、轻工、锅炉压力容器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和1项锅炉压力容器行业标准修改单 (905)2.7.4 废止181项黑色冶金、电力、有色金属、煤炭、石油天然气、稀土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905)2.7.5 159项轻工、机械、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9052.7.6 265项建材、电力、机械、煤炭、黑色冶金、制药装备、物流、汽车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906)2.7.7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 (906)2.7.8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915)2.7.9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 (918)2.7.10 发布三行业清洁生产指标体系 (921)2.7.11 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922)2.7.12 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意见 (925)2.7.13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926)2.7.14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928)2.7.15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932)2.7.16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939)2.7.17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942)2.7.18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945)2.7.19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947)2.8 财金税费 (952)2.8.1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952)2.8.2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960)2.8.3 能源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963)2.8.4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966)2.8.5 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972)2.8.6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977)2.8.7 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982)2.8.8 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83)2.8.9 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985)2.8.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987)2.8.11 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992)2.8.12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994)2.8.13 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999)2.8.14 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 10002.8.15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002)2.8.16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1003)2.8.17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1005)2.8.18 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1008)2.8.19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1009)2.8.20 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1012)2.8.21 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1014)2.8.22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1016)2.8.23 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1017)2.8.24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017)2.8.25 关于发布能源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021)2.8.26 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021)2.8.27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1024)2.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1025)2.8.29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029)2.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031)2.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035)2.8.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038)2.8.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1039)2.8.3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1041)2.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1043)2.8.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057)2.8.37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059)2.8.38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1060)2.8.39 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 (1062)2.8.40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063)2.8.41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1067)2.8.42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1071)2.8.43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1073)2.8.44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1076)2.8.45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1078)2.8.46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1079)2.8.47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1083)2.8.48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1086)2.8.49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1088)2.8.50 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1090)第三篇煤炭政策文件 (1092)第一章体制机制 (1092)1.1 关于省级煤炭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监察局的通知 (1092)1.2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工作要点的通知 (1092)1.3 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1099)1.4 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1105)1.5 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1108)1.6 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1109)1.7 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1112)1.8 关于煤炭行业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 (1114)1.9 煤炭工业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1118)1.10 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121)第二章行业管理 (1128)2.1 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 .. 11282.2 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1129)2.3 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1132)2.4 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1134)2.5 关于加强行业管理的意见 (1135)2.6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1137)2.7 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 (1141)2.8 关于煤炭企业构建“三个一”格局实行“三条线”管理的若干意见 (1144)2.9 关于加强煤管局对部直管矿务局行业管理的通知 (1146)2.10 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 (1147)2.11 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 (1149)第三章规划计划 (1149)3.1 关于设立首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公告 (1149)3.2 关于燃煤电站项目规划和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 (1155)3.3 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1157)3.4 煤炭工业“十五”规划 (1159)3.5 煤炭工业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6~2010年) (1167)第四章勘探开采 (1172)4.1 关于做好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1172)4.2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1174)4.3 关于煤层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177)4.4 煤层气勘探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178)第五章工程建设 (1182)5.1 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182)5.2 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评审办法 (1185)5.3 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1186)5.4 部级优质工程评审管理办法 (1188)5.5 煤炭建设项目设备成套监督管理规定 (1190)5.6 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1191)5.7 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1194)5.8 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197)5.9 煤炭工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1198)5.10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1201)5.11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205)5.12 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1212)5.13 煤炭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 (1215)第六章生产管理 (1219)6.1 全国实施关闭与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名单(第一批) (1219)6.2 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 (1219)6.3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 (1223)6.4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1224)6.5 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1226)6.6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法 (1228)6.7 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1230)6.8 关于深入开展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工作的通知 (1231)6.9 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 (1234)6.10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1244)6.11 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 (1247)6.12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 (1250)6.13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1251)6.14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254)6.15 建设高产高效露天矿暂行管理办法 (1261)6.16 关于加快高产高效矿井建设的决定 (1263)6.17 建设高产高效矿(井)暂行管理办法 (1265)第七章经营管理 (1267)7.1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1267)7.2 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 (1272)7.3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1274)7.4 出口煤炭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275)7.5 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1277)7.6 煤炭经济运行工作暂行规定 (1277)7.7 煤炭经济合同审计实施办法 (1281)7.8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 (1282)7.9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1284)7.10 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1285)第八章安全管理 (1285)8.1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信息工作的通知 (1285)8.2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 (1286)8.3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1289)8.4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1292)8.5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294)8.6 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298)8.7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1299)8.8 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1301)8.9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1302)8.10 关于加强煤矿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 (1305)8.11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1306)8.12 煤矿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 (1310)8.13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1313)8.14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 (1316)8.15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1320)8.16 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1324)8.17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1326)8.18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1331)8.19 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 (1334)8.20 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总体方案 (1336)8.21 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 (1354)8.22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1357)8.23 关于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工作的通知 (1359)8.24 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 (1361)8.25 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1367)8.26 关于加强瓦斯管理严防重大瓦斯事故的规定 (1368)8.27 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1371)8.28 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1372)8.29 煤矿安全评价导则 (1375)8.30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1386)8.31 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388)8.32 关于加强煤矿群众安全工作的规定 (1389)8.33 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 (1392)8.34 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1393)8.35 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1394)第九章综合利用节约与环保 (1404)9.1 关于加快开展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的通知 (1404)9.2 关于加强煤矸石发电项目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1407)9.3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408)9.4 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1410)9.5 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412)9.6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413)第十章标准规范 (1415)10.1 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1415)10.2 煤炭生产企业技术进步综合评价标准(试行) (1416)10.3 煤炭工业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通用设计和设计科研管理办法(试行) (1420)10.4 煤炭工业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 (1424)10.5 乡镇煤矿生产矿井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 (1431)10.6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1433)10.7 中国煤炭分类 (1436)10.8 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 (1440)10.9 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1442)第十一章科技教育 (1445)11.1 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试行) (1445)11.2 关于加强煤炭科技信息、出版工作的通知 (1449)11.3 关于加快煤炭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1450)11.4 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 (1454)11.5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458)11.6 煤炭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 (1464)11.7 煤炭工业企业技术进步评价办法(试行) (1480)11.8 关于加快实施科教兴煤战略的决定 (1481)11.9 关于加强煤炭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工作的意见 (1484)11.10 关于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1485)第十二章劳动保障 (1487)12.1 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 (1487)12.2 国有煤炭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1487)12.3 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 148912.4 煤炭行业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1492)12.5 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指导意见 (1493)12.6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 (1497)12.7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1503)12.8 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加快煤炭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通知 (1505)第十三章价格税费 (1506)13.1 关于煤炭资源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506)13.2 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1507)13.3 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 (1508)13.4 关于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标准的通知 (1509)13.5 关于对电煤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通知 (1509)13.6 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参与煤层气开采所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510)13.7 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1511)13.8 关于出口煤炭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1511)13.9 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1512)13.10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1513)13.11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1514)13.12 印发关于建立煤电价格联动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1515)13.13 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1518)13.14 关于严格执行电煤价格调控措施的通知 (1521)13.15 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1522)第四篇电力政策性文件 (1525)第一章体制机制 (1525)1.1 关于印发《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 (1525)1.2 关于组建华北、华中和西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1535)1.3 关于组建东北、华东电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1536)1.4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1537)1.5 关于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1539)1.6 关于组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1540)1.7 关于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1541)1.8 关于组建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1542)1.9 关于2005年电力体制改革主要任务目标及工作分工的通知 (1543)1.10 关于请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做好电力体制改革工作中有关工作的通知 15451.11 电力体制改革方案 (1546)1.12 关于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1550)1.13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1551)1.14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552)第二章规划计划 (1554)2.1 电力工业“十五”规划 (1554)2.2 全国县级电网通信与调度自动化“八五”规划纲要 (1564)第三章工程建设 (1569)3.1 水电建设 (1569)3.1.1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1569)3.1.2 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1576)3.1.3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1582)3.1.4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1586)3.1.5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1594)3.1.6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规定 (1597)3.1.7 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1601)3.1.8 水电厂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1607)。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煤炭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煤炭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煤炭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主要采取以下措施: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第二章煤炭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第五条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处罚决定的名称、文号、作出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的日期、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上诉的途径和期限、申请听证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程序正当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效率性原则。

第七条申请听证的,煤炭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受理条件和期限进行受理并举行听证。

第八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九条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开采煤炭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条未按规定购买或者销售煤炭的,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煤炭采矿权、许可证等行为的,处以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附件一:XXX法律文书范本附件二:XXX证据材料清单附件三:XXX调查报告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处罚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赋予相应的行政制裁的法律。

2.煤炭行业法规:是指针对煤炭行业管理、生产、销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和撤销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

4.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权利人、厉害关系人听取意见和证明材料的一种程序。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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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来临,不少的高中毕业生和大学 在校生 都选择 去打工 。准备 过一个 充实而 有意义 的寒假 。但是 ,目前 社会上 寒假招 工的陷 阱很多
(三)煤矿安全中常见的刑事犯罪
主要有 :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循私舞弊不移交闲事刑事案件罪
3《矿山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该法共8章50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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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
3、地方性法规,主要有各省人大及其常务委 员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劳动保护、职业安全、矿 山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如《矿山安全法实施办 法》、《煤炭法实施办法》、《劳动安全监察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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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
1、法律,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 》等
2、行政法规, 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煤 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煤矿安全规程》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文件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文件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文件煤建监字(2008)03号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四个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规则、办法的通知各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确保工程质量,总站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具体实际,组织修订、制定了《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则》、《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认证办法》、《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工作规定、认证办法等同时停止使用。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站联系。

附件:一、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二、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则三、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认证办法四、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办法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抄送:各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矿区站、检测机构。

附件一: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法规,结合煤炭建设工程及其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煤炭工业建设项目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并依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对受监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政府对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2023)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2023)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7•【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行政处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煤炭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2023年12月27日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法律、法规、规章,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煤炭的规定。

第四条煤炭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煤炭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条煤炭行政处罚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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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2号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颁布日期】 1997年05月19日
【实施日期】 1997年05月19日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煤炭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煤炭行政执法证)是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身份证件。

取得煤炭行政执法证,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并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煤炭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加盖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煤炭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正式工作人员;
(二)经过煤炭行政执法培训,经考核合格;
(三)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并在煤炭管理工作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七条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并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煤炭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条煤炭行政执法证丢失、毁损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煤炭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本职工作岗位或调出所在的煤炭管理部门的;
(二)死亡的;
(三)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四)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持证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煤炭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煤炭行政执法证;
(二)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场所使用煤炭行政执法证;
(三)利用煤炭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
(四)其它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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