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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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定义,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

条约具有以下主要的特征:

1、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即缔约者必须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

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无论内容或性质多么重要都不是国际条约。

一个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不能构成条约,例如一国发表的声明、宣告等不是条约。

2.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

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

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

二、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一)条约的分类

1、条约有时被分为造法性和契约性的,造法性条约是指那些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当事方对某方面或某事项上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条约。契约性条约则限于特定的有两个以上缔约方的条约。

2、多边条约还可为开放性的和非开放性的。

第二节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书面条约,除必须具备条约文本,以及对条约的签署或批准等形式条件外,其有效性还须具备三个实质性条件:具有完全的缔约权;自由同意,符合强行法。

一、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一)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或称为缔约资格,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

一般地,非国际法主体没有普遍地合法缔结条约的资格。因此,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除非得到国家的授权。

(二)缔约权

缔约权是指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对于国家来说就是指,国家国内法规定哪些个人和机构有权代表国家对外缔结条约,以及在对外缔约方面的权限。

(三)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

首先,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

其次,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

对于缔约机关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所缔结的条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

二、自由同意

缔约国自由地表示同意构成条约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以下情况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

(一)错误

这里所指的条约中错误,不是指条约的文字错误,

而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

(二)诈欺和贿赂

在谈判条约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诈欺或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

(三)强迫

强迫包括对一国谈判代表的强迫和对国家的强迫。前者指通过行为或威胁对一国代表实施强迫而获得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后者指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武力或威胁对一国施行强迫而获得的条约缔结。以强迫而缔结的条约自始无效。

三、符合强行法规则

强行法和任意法是相对的概念。任意法是指各国可以用个别的彼此约定选择或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则。强行法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存在的,是国际社会全体公认为不能违背、并且以后只能以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变更的规则,它不能以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首先,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无效。其次,条约缔结后如遇新的强行规则产生时,与该规则相抵触者失效并终止。前者是自

始无效,后者则是自与新的强行规则发生抵触时起失效。

第三节条约的缔结

一、条约的缔结程序和方式

条约的缔结程序一般包括:约文的议定、约文的认证和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一)约文的议定

约文的议定包括缔约方为达成条约而进行的谈判、约文起草和草案的商定。

条约文本的议定一般首先经过谈判。谈判可以由有缔约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如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亲自谈判条约,而多数情况是由国家主管当局授权的全权代表代为进行。全权代表进行谈判缔结条约须具备全权证书。

(二)约文的认证

约文拟定后须要予以认证。约文的认证是指谈判方确认该约文是正确的和作准的,应作为当事方之间拟缔结的条约约文。

认证方式可以按照条约约文所规定的程序,或按照参加起草条约约文的各国所约定的程序进行,一般采用的方式有:

1.草签。由谈判代表将其姓氏或姓名的首字母签于条约约文下面,表示该约文不再更改。

2.待核准的签署或暂签。此种签署是等待政府确认的签署,表示一种特殊的待定状态。在签署人所代表的本国确认以前,它只有认证条约约文的效力。待核准的签署一经该国确认即发生正式签署的效力。

3.签署。签署是指有权签署的人将其姓名签于条约约文之下。签署首先具有对约文认证的作用,是约文认证的一种方式。

4.通过。当前国际实践中,多边公约的认证有时采取经有关各方代表会议通过的方式进行,即在公约草案拟定后,召开各国代表会议对草案进行讨论和修改,然后以表决或协商一致来通过约文

(三)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表示

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表示是缔约程序中最关键的环节,任何缔约主体只有作出同意受某一条约拘束的表示,才能成为条约的当事方。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主要方式有签署、批准、加入和接受等。

1.签署。一国通过签署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发生于下列情况:(1)该条约规定签署有这种效果;(2)各谈判国约定签署有这种效果;(3)该国在其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过程中表示该国赋予签署这种效

果。此外,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待核准的签署经其本国核准确认后也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的拘束。

2.批准。批准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两种含义。国内法上的批准是一国的权力机关依据该国国内法对条约的认可。国际法上批准是指一国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国际法上的批准一般是通过交换或交存批准书来完成。一国的权力机关批准某项条约后,需要作出批准书,对于双边条约,须与对方进行该批准书的互换;对于多边条约,一般是将批准书交条约规定的国家或机构保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列举了以批准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四种情况:(1)条约中规定须经批准;(2)各谈判国约定条约需要批准;(3)该国的代表对该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4)在谈判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中有须批准的意思表示。

是否批准及何时批准一项条约,由各国自行决定。国家没有必须批准其所签署的条约的义务。

3.加入。加入是指未对条约进行签署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成为条约当事方的一种方式。加入多用于开放性多边条约,可以加入的条约由条约本身规定或相关国家约定。加入是国家确定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因而加入一般不须再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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