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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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论不当得利的返还

牛丽天

( 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天津 300000 )

【摘 要】起源于罗马法返还请求权之诉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被学界认为是一项起着十分重要作用的制度。各国立法都明确的作出了规定,由于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应该视不同的情况而应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但是由于在我国立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因此在构建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时,应当注重设立调整不当得利制度的概括条款,建立起结构完善合理、内容协调的不当得利制度。【关键词】不当得利;衡平观念;返还范围;现存利益

1.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发展至今已经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观念也都是基于这种衡平观念。尽管如此,各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是在宏观体制上还是在微观规则上均存在巨大的差别。

1.1 我国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

1.1.1 立法规定。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权之诉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民法中得到完善和发展,作为债的产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1.2 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获得的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第二必须致他方受损。第三必须是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1.2 国外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权之诉,该诉权以请求给付特定债的标的物为内容,属于“准契约”的一种。经过漫长的演变,返还请求权在近代发展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1.2.1 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的体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和第一编中的有关条款。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应有所得者。

1.2.2 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在《德国民法典》中最显著的特点是在保持统一性的基础上,区别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2.有关不当得利的返还2.1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在不当得利中,受损人有权请求返还,受领人应返还不当获得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原物和价款两种状态。根据各国立法精神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该视获得利益者在获得利益时是否知道有没有合法的根据这一构成要素来区别对待。

2.1.1 不当得利返还与受益人善意。不知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为善意受益人,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利益,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受益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不论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受益人均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2.1.2 不当得利返还与受益人恶意。当受领人获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的根据的,即恶意受领,在返还时,不管受领人所获得的利益在返还时是否存在,也不管利益的不存在是出于什么原因,都应该将获得利益全部返还。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额。

2.2 有关受益人善意和恶意的判断标准

在大部分地区和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区别受领人在获得利益时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并以此作为根据确定受领人的返还范围。对善意受领人减轻其责任,而对恶意受领人则加重其返还的责任。在我国也不例外,有关善意和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前文已经进行了论述。

2.3 有关现存利益的判断

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已如上文所叙述的是与受益人的主观状态

密切相关的,返还范围体现了衡量受益人取得利益后对其加以调整的结果是法律评价的结果。从中不难看出,善意的受益人仅仅在所受利益尚存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物或者返还价款的责任,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除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这就是善意受领人不当得利返还的“现存利益”原则。事实上,不当得利发生债之效力。依照债的效力理论,未定履行期的债务,当债权人定相当的期间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不以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为条件,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当得利之债,为不定期限之债的一种,应当适用相同的理论。

3.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3.1 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立法中仅仅在《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作了两条规定。这两条规定比较笼统也比较简单,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使用也比较保守,这些都带来了使用上的不规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最本质的在于利益进行了不当转移。进行利益返还必须明晰利益的载体的存在状态,也就是返还的利益是什么。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返还利益是什么做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存在一系列关于返还的问题。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问题,我国法律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3.2 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有的不当得利制度极不完善,在构建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时,应避免不当得利制度在体系结构上出现的重大缺陷,应当注重设立调整不当得利制度的概括条款,建立起结构完善合理、内容协调的不当得利制度。

3.2.1 立法指导思想的完善。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要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进行正确的定位,肯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传统观点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衡平功能的定位以及因之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相当于其他请求权的辅助性存在的认识已经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制度必须加以完善。

3.2.2 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完善。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各国立法均公认的应依据受领人的主观状态的善意和恶意来区别对待,这也并没有在我国的法律中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这方面的问题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因此,鉴于这种现象在我国立法中应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同时判断善意和恶意的标准问题依然应当体现在法律中。

结语

综上,侵害他人权益并获得利益,即为不当得利,行为人有向真正权利人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肯定此类型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仅有助于使不当得利制度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还能为受害人提供一条更为有利的救济途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我国《民法通则》仅以一个法律条文对纷繁复杂的不当得利制度做了极为概括的规定,难以适应解决复杂法律问题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就显得日益紧迫,这也是写作本文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粱慧星.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李开国.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刘菁.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5,2.[7]祝杰.不当得利中返还利益浅析[J].当代法学,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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