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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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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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扩大,国际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当今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手段并被广泛采用的就是信用证,其显著的特征就是买卖双方以信用证为媒介,附带若干单据实现钱货转移。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以其无可替代的作用保证了商业机体的活力。然而,信用证欺诈的出现,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进程。本文着重从信用证欺诈的成因,表现形式及其防范进行阐析。

根据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定义为: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以银行付款为保证,属于银行信用范畴。但是银行付款并不以买方是否收到货物为依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约之外,其实际上是以“单单相符”为前提的单据交易,信用证欺诈即由此产生,并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

一、信用证欺诈成因

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活动愈演愈烈,综合分析,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方面:

(一)信用证欺诈活动可获暴利,而风险较小。欺诈者无需重大成本,只要伪造一套单据,便有可能获得巨额款项。而且,国际社会对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者尚无有力制裁措施,在司法管辖权、法律适用、国际司法协助及引渡等问题上尚未形成一致作法。于是,信用证欺诈的势头愈发猛烈,从目前国际贸易中揭露的案件来看,卷入信用证欺诈的成员已从一般的社会成员发展到精通国际海

运、国际金融、国际保险、国际货物买卖等具有高智商高技能的犯罪分子,从单个人单枪匹马或小规模的个人合伙发展到带有专门性质的犯罪组织,甚至某些曾以走私贩毒为主的国际性犯罪组织也因欺诈活动获利大而改行,卷入到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所出现的欺诈活动中来,每年给世界经济造成数以亿美元计的巨大损失。

(二)单据极易伪造。电子科技、印刷技术的发展与发达,伪造的文件有时会比真正的文件更象真的。使单证背后代表的货物扑朔迷离,而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单据一般也无统一固定的格式,这就使得交易者难以辨识真假,容易受骗上当。

(三)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它是信用证交易的支柱或基石。其内容包括:

1、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之外。

据此,开证行不能利用它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所存在的抗辩对抗受益人,违背其对受益人之间的责任,受益人也不能利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关系从中受益。其效力在于,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契约有瑕疵,开证申请书中不同于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开发是由于申请人的欺诈所致,申请人破产等都不能成为开证行拒付受益人的正当理由,如果开证行对申请人拥有债权,它不能以此为由从应付受益人的款项中扣除。另一方面,如果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存入专为支付受益人的资金或者开证申请书中约定了更宽松的条件等,受益人也不能以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这种关系为由向开证行要求超出信用证规定的权利。

2、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约,即买卖合同之外。

据此,开证行不能利用买方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所拥有的抗辩对抗受益人,以达到拒付的目的,受益人也不能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开证行付款。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

由于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其适用必然导致如下两点推论:①信用证交易只能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UCP500号第1、15、16条b),因此,银行确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时只能审查其表面,不能深究其背后,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时不能以单据外的事项为由。

②独立抽象性原则必然会导致银行对基础交易中货物的免责原则,如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只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算尽到了合理审单义务。这一免责条款无疑客观上放任了欺诈的发生与发展。

以上分析可见,虽然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其独具的无可替代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完全依赖于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障。但这种原则又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

(四)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客观上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买方货源市场信息的不足,中间商不善意履行,为恶意卖方从事诈骗提供了便利。

二、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信用证欺诈手段极其多样,且较为隐蔽。我国刑法上规定信用证诈骗主要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及其它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在国际贸易中出现较多的欺诈方式按欺诈对象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对买方欺诈。表现为卖方单独或伙同承运人以虚假单据骗款。

1、利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的方式进行诈骗。所谓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在货物尚未装船或货物未装完时,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签发已装船提单。倒签提单,是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将提单的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所规定的实际装船期的以前的装船日期。根据国际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信用证或合同一般都规定装船的有效期。超过有效期装货,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就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勾结承运人签发不符合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使其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凭此要求银行议付货款。等到买方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货迟延,却仍须向银行偿还货款。

2、伪造、变造信用证随附的单据。国际商会规定单证买卖的三种基本贸易单证(1)卖方发票(2)装船提单(3)保险单都极易诈伪。伪造卖方发票只是举手之劳,伪造装船提单只要取得船公司的空白提单,填好后加上假签名即可。付出少量保费即可取得保单。而且,诈骗者往往兼任船运公司和贸易公司,伪造单证极为容易。由于银行没有识别假单证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承保货物未上船的索赔(卖方可能根本无货),买主的损失很难挽回。

3、用保函换发清洁提单。按照ucp500第32条规定,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拒受不清洁提单。因此,当承运人认为货物表面有缺陷欲在提单上注明时,卖方往往出具“保函”,向承运人保证由其承担收货人拒收货物或索赔的责任,以勾结承运人出具货物在“表面状况良好”下装船的清洁提单,致使银行在审查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给予结汇。

(二)对卖方的欺诈,主要表现为买方利用虚假信用证,转让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骗取卖方的佣金、质押金或履约金。有的合同列有卖方一旦收到信用证后立即支付佣金、履约金的条款,为买方骗款埋下伏笔。

1、利用可转让信用证的诈骗。以我国外贸单位为受害人为例。国外一些不法分子在实施诈骗时,一般不直接与我外贸部门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利用香港这一国际转口贸易中心,通过中间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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