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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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我国劳动力市场发展迅速。但由于缺乏法律和制度的约束,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多发,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集体谈判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途径,但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面临着很多的困难和问题。
关键词:集体谈判制度;劳动争议;工会
劳动关系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资本与劳动的合作共赢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计划体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被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所取代,劳方与资方的不同利益诉求得以彰显,由此引起的劳资冲突也日益显现。面对当前中国劳动争议大幅攀升的事实,探求一套有效的劳资冲突治理机制,化解劳动关系中不同的利益诉求所引起的劳资冲突也就成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集体谈判制度概述
(一)集体谈判制度的概念
集体谈判是一种工会或个人的组织与雇主就雇用关系和问题进行交涉的一种形式。工资和福利,是集体谈判的主要问题之一。雇主是企业方的代表,而雇员方的代表则是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团体和组织。早期的集体谈判主要是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资关系等问题的处理进行谈判和交涉。目前集体谈判的内容有所扩大,许多与企业发展和企业管理有关的内容也通过劳资磋商的方式解决,例如,企业内的人事改革、录用标准、人员流动、劳动合同的签定与解除等。
集体谈判的内容主要是:
(1)确定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
(2)调整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
(3)调整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二)集体谈判制度的产生
早在19世纪60年代~70年代,西方国家工人为了改变自己的处境,开展了一系列维权活动,并首先在英国和德国等国产生了部分产业工会与雇主的集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活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随着工会地位进一步合法化及和工会组织的壮大,集体谈判活动有了新的发展。德、法、美和瑞典等国先后颁布实行了有关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法规,从而进一步推动了集体谈判活动的法制化和规
范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集体谈判活动在一些国家有了更大的发展。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在1949年通过的《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98号公约)和1951年通过的关于集体协议建议书(91号建议书)等重要文件,对集体谈判制度在各国的普遍实行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集体谈判制度的作用
集体谈判制度是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生产的机械化使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劳资双方力量悬殊。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工人们必须团结起来组成群体性组织,就自身利益问题与雇主进行集体的交涉和谈判。对于劳动者来说,通过集体谈判可以为他们争取必要的劳动条件、合理的劳动报酬以及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对于雇主来说,通过集体谈判可以加强劳资双方的沟通与合作,协调、解决劳资纠纷,实现企业经营目标。
二、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通过计划配置劳动力,也就不存在集体谈判制度。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劳动力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劳动就业制度产生了根本改变,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雇主—雇员”关系取代了终生雇佣关系。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引入集体协商制度。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正式建立劳动争议仲裁的三方机制,同时,重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2001年新通过的《工会法(修正案)》也对工会参与集体协商提供了法律保障。虽然集体谈判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推进,但是总体上讲,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集体谈判的机制还没有真正形成。集体谈判制度在协调劳资矛盾,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方面还没发挥更大的作用。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的推行和发展仍面临着诸多问题与困难。
(一)集体谈判的级别较低
我国引入集体谈判制度已有十几年,但其发展仍然处于起始阶段,谈判级别较低。集体谈判的级别可以反映一个国家集体谈判的发展情况。谈判级别可大致分为:地域性的集体谈判、行业性的集体谈判、单个企业的集体谈判。我国目前还是以单一的企业集体谈判为主,但是仅有这一级的集体谈判是无法解决劳动关系所有问题的。如涉及工资等工作条件时,有一个产业或行业的标准问题,这不是一个企业能够单独决定的。另外如果工会的组织和力量不足以在企业内开展集体谈判时,就要借助行业或地方的集体谈判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谈判主体间信息掌握不对称
良好的集体谈判机制应该保证谈判主体在谈判能力和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平等状态,但是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雇主方控制着相当规模的物质资本和信息资源,企业经营状况只有雇主最为清楚,不少企业雇主方都有专业的智囊人员和谈判人员,他们在谈判中的优势地位十分明显,而雇员方长期以来只充当利益分配结果的被动接受者,他们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认识大多停留在表象上,同时也不具备谈判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所以从双方谈判的信息资源以及人力资源的对比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先天形成的谈判强弱状况不可能形成公平合理的谈判协议,因此要建立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必须解决好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双方力量悬殊的问题。
(三)谈判环节缺位,协商谈判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集体谈判是签订集体协议的前提和必经阶段,集体协议只是谈判的最终结果。集体谈判的过程就是雇主和雇员双方经过多次的讨价还价,不断妥协,最终达成一致,消除分歧的过程。没有实际的谈判过程,集体谈判无法发挥应有的功效。
我国重集体协议的签约,轻集体协商的现象普遍存在,没有建立相应的谈判机制。甚至把集体合同当成一项达标任务,只追求合同的数量。签订的合同大多没有经过协商,流于形式。协议合同也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没有发挥必要的作用。集体谈判的核心是形成谈判协商机制,形成雇主和雇员相互沟通达成共识的制度。但目前我们欠缺的是这种形成谈判的机制,并且使这种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去解决问题,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协调劳资矛盾。
(四)集体谈判的立法层次较低
集体谈判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处理劳动关系的制度。至今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集体谈判的概念,而一直被称为集体协商或平等协商。目前,我国有关集体谈判的法律规范还非常欠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只有四条直接提及集体合同,且其规定原则性很强,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协调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1994年12月5日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成为目前我国集体谈判的主要政策依据。但这只是一个部门的规章,并没有将其入法,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这些规定并没有随着时代的变迁,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显然不能够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劳动关系的实际需要。另外,《集体合同规定》也没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不能切实的约束业主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五)集体谈判制度发展不平衡
签订集体协议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比例较大,合资企业较少,私营企业更少。据2001年中国企业联合会对全国6省市100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