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二审代理词(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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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建秀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情况,主要针对二审庭审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关于世纪大道58号光明花园1号楼152号住房的产权归属及分割。

原审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4日该房产日登记于上诉人名下,2007年1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2007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7年6月上诉人仍在偿还该房屋公积金贷款。1、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而本案中该套房产婚前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该条款即使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但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已完成赠与不能撤销,该房产应系上诉人个人所有。退一步讲婚前该房产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使上诉人婚前有过赠与被上诉人房产的想法和承诺,在没有完成产权变更以前,上诉人可

以撤销,因此该房屋始终为上诉人个人所有。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该房产婚前就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婚后又由上诉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法院依法应当将该房产判归上诉人个人所有。

2、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就该套房产出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偿还3万元贷款想当然的认定被上诉人在购买该套房屋时出资70000元,并将该套房屋按7:3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本就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尚未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依据7:3的出资比例只能分割该房屋购房时的价款10万元,剩余房产收益36万元应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

二、关于东大街90号武装部家属楼2-2-2号住房的出资及归属。

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只是接受中介公司避免遗产税的建议而登记在自己名下,有上诉人与其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和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从公积金账户中提取23200元,加之房屋租金6800元,共计3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赠与协议和中介公

司的证明,均能反映该套房屋系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提取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也只能按照上诉人父母出资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万元的比例分割房屋。将该房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不合理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付上诉人20000元集资款完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2013年单位集资100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均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当时刷卡透支60000元交纳集资款不持异议,但信用卡的还款属性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在60000元信用卡透支债务还款情况不明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是不合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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