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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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立法法》违宪审查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浅议《立法法》违宪审查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浅议《立法法》违宪审查规定的缺陷及完善
曹秀谦
【期刊名称】《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00)003
【摘要】实施宪政是我们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而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将对宪政构成实质性的损害;西方国家成熟的违宪审查制度,对我们有借鉴意义.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存在的缺陷有:1.将"法律"排除在立法的违宪审查范围之外;2.对其他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裁决权实际上由委员长会议掌握;3.缺乏对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4.在发生政府公权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场合,缺乏救济制度和具体途径.应当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前提下,完善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总页数】4页(P45-48)
【作者】曹秀谦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规定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J], 丁彩彩
2.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J], 潘家锋
3.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J], 欧爱民
4.我国违宪审查存在四大缺陷新立法弥补不足 [J], 胡锦光
5.试论我国立法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评《立法法》第九十、九十一条 [J], 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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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的立法缺陷分析

《立法法》的立法缺陷分析

南方论刊·2010年第6期民主与法制《立法法》的立法缺陷分析汪 雷(西安广播电视大学 陕西西安 710002)【摘要】我国《立法法》第7条、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是有权立法的主体,但都没有明确界定 “基本法律”与“法律”的范围与界线,致使两者的立法权限和关系模糊,与法制统一原则相悖。

本文通过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来源、性质、范围的分析和梳理,说明“基本法律”与“法律”在性质、内容范围及其效力等级上是不同的,从而具体分析其中立法缺陷。

【关键词】立法权限;合理配置;基本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因其涉及一国最重要的国家权力——立法权的规范,故被称为小宪法。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但两者拥有立法权的性质、地位和权限是有区别的,不能相提并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其界线应当明确;而《立法法》在具体规定里不但没有对两者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界定,反倒把两者混为一体,十分模糊,给人很多困惑和不解,这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和精神相悖。

本文将从立法技术、立法体制、民主政治和宪政的角度分析其中立法缺陷。

1.立法技术要求法律用语应当明确易懂、严谨一致《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概念的规定就缺乏准确性和严谨一致性。

《立法法》第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1]。

这是我国宪法对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范围和限度的确定与划分,即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2]。

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与建议研究

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与建议研究

人文研究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与建议研究陈兴盛摘要:地方立法是我国法律的重要补充,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立法方案,这对于当地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但对于法律一些无法明确规定的事由,也使得地方在立法中左右为难。

本文分析了地方立法权限所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明确地方立法权限,让地方立法权能够落到实处。

关键词:立法 立法权 地方立法一、法律对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法律对地方立法权有着明确的授权规定,《立法法》第64条就针对地方立法权可以作出调整事宜予以明确:第一,对于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事项;第二,根据地方事务需要作出的相应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也可以进行立法,但其中指出对于国家还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事由,地方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地方性法规,但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后,如果地方立法与之相冲突,即视为地方立法无效,地方立法要及时进行修改或废除。

此外,法律还对地方立法权限的限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立法法》第8条就列举了10项只有法律才能制定的相关事宜。

另外,在《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对于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地方不能设定。

《行政许可法》中关于确定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许可证,地方法规也不得设定。

由此可见,对于地方立法权有着严格的限制和规定。

二、地方立法权限发展的问题1.重复立法,缺乏创新地方立法有效地弥补了国家法律过于原则化,缺少针对性的弊端。

但针对地方法来说,创新立法也是有风险的。

例如,某地拟将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立法草案的主体提出,但司法机关涉及了诉讼制度,这属于中央专属的立法权限,最终不得不放弃立法方案,诸如此类的试错立法方案还有很多。

所以,很多地区为了保证在安全的权限内进行立法,更多地选择地方管理事项,这就造成了各地在立法方案上大同小异,表述也近乎一样,甚至造成各地立法重复的现象和问题。

2.照搬或是不切实际有些地方在设定管理权时往往会受到上位法的限制,无法设定相应的处罚制度,那么管理权力就无从落实。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txt男人的话就像老太太的牙齿,有多少是真的?!问:你喜欢我哪一点?答:我喜欢你离我远一点!执子之手,方知子丑,泪流满面,子不走我走。

诸葛亮出山前,也没带过兵!凭啥我就要工作经验?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

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

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

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

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当前,我国立法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在思想意识方面,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的观念与立法的要求不相适应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律传统很少。

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

”由于我国缺乏依法治国、立法的传统,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一些非常有害的观念或思想,严重阻碍着立法的实现。

当前我国授权立法的问题及反思

当前我国授权立法的问题及反思

当前我国授权立法的问题及反思授权立法,作为我国立法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求,提高了立法效率,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在其运行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探讨。

一、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一)授权范围不够明确在一些授权立法中,授权的范围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

这可能导致被授权机关在立法时缺乏明确的界限,容易出现越权立法或者立法不足的现象。

例如,某些授权规定中使用了“一定范围”“相关领域”等较为宽泛的表述,使得被授权机关在理解和执行授权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影响了立法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二)授权期限不够清晰部分授权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授权的期限,导致授权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这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

过长的授权期限可能会使被授权机关产生依赖心理,降低其主动创新和提高立法质量的积极性;而过短的授权期限则可能导致立法工作的仓促和不连贯,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

(三)监督机制不够完善目前,对于授权立法的监督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

一方面,权力机关对授权立法的监督缺乏有效的手段和程序,难以对授权立法的全过程进行实时、全面的监督;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参与度不高,缺乏畅通的渠道和有效的反馈机制,使得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被授权机关的立法能力参差不齐被授权机关在立法能力方面存在差异,有些被授权机关可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人才,导致所制定的法规质量不高,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

此外,不同地区的被授权机关在立法理念和水平上也存在差距,可能造成地区之间法律制度的不平衡和不协调。

(五)授权立法的公众参与度不足在授权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程度相对较低。

公众对授权立法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导致立法难以充分反映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和意愿。

这不仅影响了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也可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不认同和不遵守。

《立法法》缺陷之我见

《立法法》缺陷之我见

《立法法》缺陷之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出台,是规范立法行为的基本法律,体现了全国人民追求法治、规范立法权的意愿,全国各界对于其可谓是翘首以待,盼望已久,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立法法》的制定,必将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也是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更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3《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本无可厚非,但是,《立法法》的制定并非是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

而且仔细分析会发现,“以严格的法治视角来观察,《立法法》作为实现法治的手段尚有某些工具不适甚至根本缺陷”4,其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立法法》重新进行审视,在肯定其对立法程序的规范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和了解其内在的缺陷。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规制对象范围过广《立法法》共六章,包括总则(第一章)、法律(第二章)、行政法规(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四章)、适用和备案(第五章)、附则(第六章)。

其中第二章又包括立法权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法律解释、其他规定等五节。

然而并不是法条内所有的内容都是必须的,相反的,《立法法》中很多规制对象都是不应当的甚至是违宪的,如有学者就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1参见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1998年第4期。

[立法法]谈谈立法法的修改

[立法法]谈谈立法法的修改

谈谈立法法的修改—一、立法背景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在宪法所确立的立法权限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立法权限关系①,但从架构与我国民主政治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民主立法制度而言, 《立法法》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未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模糊了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和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

第二,授权国务院立法的范围过宽。

第三,地方立法权限进一步扩散。

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应当逐渐将地方立法权收归中央。

但是《立法法》却将本已太分散的立法权进一步分散。

二、《修正案(草案)》的修正及评析(一)详细规定授权决定的内容《修正案(草案)》为授权立法制定了更明确、更严格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对原有《立法法》第十条的修改。

原有《立法法》第十条②中,仅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而《修正案(草案)》则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可见立法机关意识到原有的授权决定明确的内容较少,过于宽泛,在实践操作中难免存在疏漏,根据我国授权立法制度比较原则对明确的内容具体化,增加了事项、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二)明确规定授权的期限《修正案(草案)》对授权的期限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第十条要求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限制和规范授权立法的同时,五年的期限也经过了考量。

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③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为五年。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也一样是五年。

这样能够在限制授权期限的同时,保证政府的职能,保障政策的延续性。

(三)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正案(草案)》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

④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立法权限,即立法权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与配置,是立法体制的核心要素。

在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与配置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旨在构建科学、合理、高效的法律体系。

然而,在实际的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权限仍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效率。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立法权限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

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模糊性我国宪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定往往显得较为模糊,导致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国家立法权范围,哪些事项属于地方立法权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职能重叠、权限冲突等问题,影响立法效率和质量。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不平衡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不平衡。

虽然地方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中央立法往往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地方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服从和服务于中央立法。

这种不平衡可能导致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难以充分反映和满足地方的实际需求。

三、立法权限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完善立法权限的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限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尚不完善。

一方面,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有限,难以对立法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可能导致立法权被滥用或误用。

四、立法权限的适应性不足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立法权限的划分与配置应当具有一定的适应性,能够灵活应对各种新的挑战和问题。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限的适应性不足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方面,立法机关在应对新兴领域和问题时,往往缺乏足够的立法经验和专业知识;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权限的划分相对固定,难以快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一些重要的立法议题无法及时得到有效解决。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摘要:我国《立法法》的出台对规范立法活动起到较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在立法法中没有解决。

另外,我国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还存在缺少民主和科学性、立法资源浪费、权力割据和立法活动中有利益驱动现象等缺点和不足。

本文主要从基本法律与法律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权限不清,以及立法法制定过程存在的缺陷来讨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立法法基本法律立法权限法律解释权法律制定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立法法》作为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将发挥其重要作用。

《立法法》是规范立法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定和出台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提供了依据。

但是,仔细分析发现,其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难以实现其预期效益。

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重新进行审视,在肯定其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和了解其内在的缺陷。

一、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效力等级淡化从立法技术上看,要求法律用语应当明确易懂、严谨一致1。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概念的规定不准确、不严谨。

《立法法》对我国多层次立法的效力等级作了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术界一般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划定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却往往忽视了法律中“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

从全面理清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保障法制统一,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背离全国人大的意志,并进而偏离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轨道的角度出发,《立法法》应明确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

然而,由于《立法法》在第8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有的十大立法事项,因此在第79条不得不回避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问题,仅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就直接淡化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本应存在的效力等级,进而导致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果。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缺陷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

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包含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各部门。

该一体制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立法质量。

主要有:一是存在立法部门化倾向。

立法部门化就是将执法部门的自身利益表达在立法中,而这必定影响立法的科学性与客观合理性。

造成立法部门化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构缺少足够有效的立法力量,在立法上完全依赖于执法的各个部门。

在中央层面,由全国人大各特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导起草的法律较少,较多的法律由X及其部门实际掌控着起草权。

这就难免将部门利益渗透到立法之中,出现了立法部门化的弊端。

二是存在立法地方化弊端。

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政府部门几乎执掌着全部法规的起草权,地方立法机构对行政部门的立法起草工作依赖性较为严峻。

三是存在立法腐败现象。

如202X 年震惊全国的郭京毅受贿案,郭京毅作为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主持和参与了近20年多年的全部外资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

在此期间,郭京毅利用其自身职务权限,即法规的制定权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释明权,接受贿赂,牟取个人利益,为国美电器公司并购铺路,受贿金额高达人民币 845万余元。

四是存在立法冲突现象。

比方,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各部委有制定规章的权力。

但各部委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各部委有时即从部门利益出发,“抢权立法〞、扩权解释,抑或相互推诿、回避义务,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最大化,将自身义务和责任则尽一切可能最小化,导致“行政立法权侵越国家立法权〞和“授权立法的脱缰〞,影响了立法和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托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提出要克服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存在的上述弊端,一个必要的步骤就是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究托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则是这个完善步骤的一个重要方面。

论我国地方立法权限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地方立法权限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入探讨 。
关键词 :地方;中央;立法 ;权限
前言 : 地方立法权限 , 是地方立法的一 个核心问题 , 是地方立法 主体行使地方立法 权 的前提和保证 , 也 是对地方立法进行监督 的重要依据。地方立 法权 限的研究应该是一 个理论性及实践性并重的问题 , 但 由于地方 立 法相对 中央立法所 具有 的从属 性 以及 地 方立法的多层次、多类别所呈现的复杂性 , 加之 国家立法对此规定的过于原则 , 使得对 地方立法权限这一重大问题 的认识和把握 , 具有相 当的难度 , 在理论研究上也相对薄弱 且不够深人 。尽管 《 立法法 》确立 了法律保 留和法律优先制度 ,并对地方立法主体和其 他立法主体的权限作 了初步界定 , 但 由于地 方 立法 主体和其 他立法 主体之 间在职 能上 存在着交叉和重合 , 仍有许 多立法 问题界限 不清 、权限不 明。以下将结合这方面的 内容 进行具体 阐述。
一关于地方立法权限规定上的问题及原因探析一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从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限的具体划分看通过确定中央专属立法权使地方立法不能就哪些事项立法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通过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政府规章立法范围对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作了比较清晰划分确立了一些具有法治价值的重要原则如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廓清了许多认识上的模糊和实践中的混乱状况
( 二 )原因分析 从 以上 《 立法法 》 关 于地方立法权限的 划分上 的问题及不足 ,探析其原因主要有以 下几点 :1 、客观上原因 。由于我 国处 在市 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时期 , 在 中央和地方调 整 的事项和范围上尚有一些不确定的因素 , 无 法一 一列清 ;2 、政治体制上 的原 因。由 于在 不 同的国家机 关之 间存 在着 管理职权 上 的交叉 重合 。有学者认为 ,“ 它们 的区别 只在于程度、 程序 、 效力和表现形式的不 同 , 以及适用地域、范围区别 ” ,“ 事实上除了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 中央立法 ) 与地方人大 及其常委会 ( 地方立法 ) 之间在在某些事项 上 的立法权限划出一个大致的划分外 , 其他 的划分在现有立法体制 、框架 条件之下 , 是 很难做 出具有可操作性划分 , ” 实践证明 , 即使宪法 已对某些立法事项 做一定划分 , 操作起来也很难把握 ,如 “ 基 本 法律”与 “ 法律”之间 的划分 。3 、立法 者 指导 思想 和 主观认识 上的原 因 ,如认 为 “ 就 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而言 ,国家的 权力属 于人 民代表大会 , 行政机关是本级人 大的执行机关 ,因此 ,不存在 只能 由行政机 关 立法而本级人大不能立法 盼情况 。其次 。 就 中央与地方而言 , 我 国是单一制国家 ,地 方 的权力是 中央赋予的 , 因此 , 不存在只能 由地方而 中央不能立法的情况 ” 。 二、 完善地 方立 法权限 的几 点思考 和 建议 《 立法法 》虽然对法律 、行政法规 、规 章的权 限范 围作 了进一步明确 , 各立法主体 的权 限范围更 清晰 了 ,但总 的看还 比较原 则 ,“ 只是就大 的方 面作 出划分 ,还不是非 常具体 , 有些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 。 特别是 国务院各部门之 间、国务院各部 门与地方政 府之间 ,由于存在着职权交叉 ,立法界 限也 互有交叉 ,由此造成相互冲突的情况仍经常 发生 。 ”因此 ,除今后 在实践 中进一步总结 经验 , 对我 国中央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 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 , 作出进一步 的完 善外 , 加强立法的协调工作和监督工作 , 将 显得十分重要 。这是 摆在我们面前 ( 甚 至相 当长 的一段 时期 ) ,需要在立法 中引起重视 并加以解决的一个突 出问题。 ( 一) 加 强地方立法与其他立法 主体 的 协调工作 , 防止越权立法 , 减少和避免重复

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推进,立法法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已经成为国家重要的政治和社会任务。

然而,在立法法的权限规定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缺陷,下面笔者将深入分析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

缺陷一:区分不够明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具体用法规定发展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本文所述的缺陷主要集中在这两种行使方式上。

在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立法权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

虽然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但有些法律并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颁布,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制定和修改的。

因此,区分行使者不够明确导致行使的权力具有一定的交叉性,难以清晰分工。

缺陷二:制度完善不足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并不完善,很多重要立法事项没有作出规定,例如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公务员制度、财税体制等领域的立法权问题,这些都需要逐一明确并规定。

此外,立法法对立法审查的规定过于笼统。

应该在立法法的条款中规定制定和审查法律法规的标准和程序,以平衡权力的关系,避免权力过度倾斜,实现立法、执法、司法的制度协调。

缺陷三:程序规定存在缺陷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的程序是立法法权限规定最重要的一环,它直接关系到立法的公正、合法和效力。

然而,在现实中,立法程序规定的执行不太完善,存在立法程序流程不规范,过程不透明,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等问题。

此外,立法程序规定的缺陷还体现在多头立项与协同立项的迷失。

在立法审查的过程中,形成了清晰的分类:独立法案,协商法案,议定法案,宪法规定和事由,再加上国务院和一些地方政府的立法行为,量多而质不一,让整个法律法规领域一片混沌。

缺陷四:人员配备不足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需要资深的法律专家,但是现实情况是,人员队伍的过度流动、增员不足以及专业分工不实等问题严重限制了立法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缺陷五:外部环境限制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还受到外部环境的限制,例如贸易保护主义和政治问题的涌现。

立法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篇)

立法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篇)

第1篇一、引言立法法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法律,对于规范立法行为、保障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立法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效力。

本文将从立法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现状、原因及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立法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现状1. 法律条文理解错误。

在立法过程中,部分立法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法律条文在实际应用中产生歧义,甚至出现错误。

2. 法律条文适用错误。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未能充分考虑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导致法律条文在实际适用中出现冲突,影响法律的实施。

3. 法律条文遗漏。

在立法过程中,部分立法者对某些重要事项的立法规定存在遗漏,导致法律条文在实际应用中无法涵盖相关事项,影响法律的适用。

4. 法律条文滞后。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部分法律条文未能及时更新,导致在实际适用中无法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出现法律错误。

三、立法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1. 立法者素质不高。

部分立法者对法律知识掌握不足,缺乏立法经验和能力,导致在立法过程中出现法律错误。

2. 立法程序不规范。

在立法过程中,部分立法程序不规范,如立法调研不足、征求意见不充分等,导致立法质量不高,容易出现法律错误。

3. 立法监督不到位。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监督不到位,导致部分立法者滥用立法权力,出现法律错误。

4. 法律修订不及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部分法律条文未能及时修订,导致在实际适用中出现法律错误。

四、对策与建议1. 提高立法者素质。

加强对立法者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立法者的立法能力和水平,确保立法质量。

2. 规范立法程序。

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调研,充分征求意见,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3. 加强立法监督。

建立健全立法监督机制,加强对立法过程的监督,防止立法者滥用立法权力。

4. 及时修订法律。

根据社会发展和变化,及时修订法律条文,确保法律与时俱进,适应社会需求。

5. 建立法律咨询机制。

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

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今年的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立法法自1993年开始起草,迄今已有7年。

因其涉及一国最重要的国家权力——立法权的规范,故被称为小宪法。

法学界乃至社会都对立法法的出台寄予厚望,期望它能在保障公民权利、规范立法活动、解决不同程度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失范和立法冲突现象等方面有所作为。

立法权限的合理配置是立法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宪法和组织法确立了我国有权立法的主体,但未对立法权在这些主体间的分配作出规定,为日后立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埋下了隐患。

因此,立法法要致力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冲突和立法侵权等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立法权限配置这一宪法未尽的问题。

立法权限配置的基本目标,是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民民主权力的实现,同时,兼顾和提高行政效率。

然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的解决并不尽如人意,作为将在我国的立法权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法律,立法法有关权限配置的规定,尚不足以实现上述目标。

这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保留范围的狭窄和模糊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10个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了议会授权保留的范围,从而全面确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法律保留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界定行政权力必须经议会授权才能活动的范围,从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重要事项和对行政权力的民主控制提供有效的保障。

立法法对法律保留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已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注意,对自身所必须承担的职责也有了较清晰的认识,这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行政立法权的限制,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未经议会授权不得立法,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保留的事项之外,行政机关获得了无须议会授权自主立法的权力。

行政机关在法律保留范围外的事项上立法,具有权限上的合法性。

因此,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法的公布问题存在缺陷分析

法的公布问题存在缺陷分析

法的公布问题存在缺陷分析法的公布乃是法的制定之尾,实施之初,有句日耳曼法律谚语:“法律非正式公布不生效力”。

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是同一篇文章的上下两个段落,法的制定诚然非常重要,而法的实施价值更高,法非经有效的实施,再好的法也实现不了自身的目的,只不过是摆在立法者案几上的一篇逻辑结构严谨的美妙文章或者是立法者与执法者独自掌控的“尚方宝剑”而已。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学》里曾表述:“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民众服从的基础是什么?首先要做到是,法应当公布并为民众所知悉。

法的制定之现实意义体现在守法方面,即法能够为守法者自觉遵守。

守法的前提即是懂法,懂法就必须学法,学法又以有法为基础。

现行的法律规范浩如烟海,并且处于一个不停地制定、修改、废止的动态过程中,由于法的公布存在缺陷,法为人们知悉的广泛性与及时性均受到严重的影响。

莫说一个普通公民,就是专业的执法者甚至立法者也常常为此所困扰,有许多法处于找不着、买不到、看不见的状态。

不知有法的存在,对守法者来说,当然谈不上遵循,对执法者而言也无法予以严格地执行,法的实施处于临时“真空”境界,有法如无法,是影响违法概率上升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尤其在那些不违背社会公秩良俗,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这种趋势会表现得比较明显。

同时,因法具有时效性,那些“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范以及就同一方面先后有两个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前方规定为违法而后文规定为不违法,或者前文规定为不违法但后文规定为违法,生效日期无形起到了“分水岭”的作用。

在生效之日处理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时效规定和溯及力作处理,但由于受法的这种宣传、实施的迟滞性影响,有些本不应以违法论处的行为被当作违法行为处理了,有些违法行为被当作非违法行为处理,这有害于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所以,健全法的公布方式,建立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有其自身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国家应当为每个守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个能够方便、快捷地找到法的平台。

立法法的缺陷浅议

立法法的缺陷浅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现阶段,这部法律无疑会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起到重要的作用。

但毋庸讳言,己出台的立法法还存在一些疏漏。

本文对此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不立法的问题。

从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角度考虑,首先引出的问题不是立法或如何立法,而是不立法,即如何在最大的限度内充分发挥市场与个人的首创性与积极性,首先由市场进行制度构造与选择。

80年代以来,在各国法律与经济领域,立法问题实际上已经转换为不立法问题。

只有先明确哪些不应该立法,才能进一步探讨哪些可以立法。

事实上,各国立法法的规定中,不立法的考虑与规定占据了绝对的优先地位。

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对立法法的关注始终集中在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立法解释等立法体制本身的问题上,不立法的讨论仅局限于部分经济学家。

己出台的立法法中没有任何部分涉及这一问题,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法的疏漏。

如果不首先解决该不该立法这一前提问题,不首先明确政府是否应该对市场进行干预,对哪些领域进行干预,干预的程度、范围与成本等,很难设想,仅仅实现立法体制的法律化会对立法质量的提高与市场经济的形成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干预过多、管得过死仍然是阻碍市场机制形成的主要障碍。

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立法干预社会生活过多的弊病,立法法完全有可能使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合法化、神圣化。

二、关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职能划分的问题。

现实中亟待解决的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问题不是立法权限的划分,而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

我国还处在一个逐步加强立法机关的地位的初级阶段,宪法规定的立法机关的地位还很难到位,我们没有经历一个资本主义初期那样有一个较强大的立法机关的过程,我国的立法机关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发育不良,相反,行政机关却一直相当强大。

立法法一方面在框架上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另一方面在条文的数量上和内容上集中在法律方面,而这方面大多数的内容又与现有的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内容重复。

论_立法法_的完善_从宪法学角度浅析_立法法_的缺陷_李旭

论_立法法_的完善_从宪法学角度浅析_立法法_的缺陷_李旭
政治与法律
《立法法》 论 的完善

论《 立法法 》 的完善
— — —从宪法学角度浅析《立法法》 的缺陷
李 旭 四川成都 610000 ) ( 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院
【摘 要】 本文从我国的 《立法法》 《立法法 》 与宪法的关系角度出发, 提出了完善 的建议。 一方面, 要在形式上明确立法法和宪法之间 的关系; 另一方面, 在内容上, 对于立法法和宪法之间存在的交叉、 重叠甚至是重复的部分, 要以严谨科学审慎的态度, 进行全面清理, 以求达 《立法法》 到正本清源, 删繁就简, 消除矛盾之目的, 使 更加趋于科学与完善。 【关键词】 宪法; 立法法; 缺陷; 完善 2000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 《中 。该法自诞生之日起就颇具争议 , 人们对它的价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值和功能众说纷纭 , 褒贬不一。 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它对中国立法机 关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划分 , 有效地解决了之前存在的立法权限混乱的 问题, 使中国的立法问题做到了有法可依 , 进而解决了法律效力冲突的 [1 ] “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 ” 问题。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 但 “瑜不掩 持否定态度的人对其失望之情也是溢于言表 , 甚至认为它是 , 瑕” 毛病多多。具体表现为: 只注重立法的程序问题 , 而忽视甚至是忽 略立法的实体问题 ; 法的实施难以得到保证等等 。 总而言之, 对该法是 毁誉参半。 其实法律和任何事物一样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问题 , 不可能一蹴 而就。而且按照马克思的观点 , 法学家制定法律本身不是在创制法律, 而只是在描述法律。因此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和社 , 《中 会现实的痕迹, 不可能是超然物外的 。客观的讲, 从长远角度来看 并不是完美无暇的 , 至少它是不完善的。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那么它究竟有哪些问题和缺陷呢 ? 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来考察, 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和判断 。 而我们将从宪法学的角度入手, 对于 它和宪法的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描述 , 进而揭示其存在的问题以 及问题产生的原因 , 最后指出这些问题解决的思路和途径 。 《宪法》 。《立法法 》 先来探讨一下它和 的关系问题 的第一条规定: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 健全国家立法制度, 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 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 推进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 主义法律体系, ” 《立法法》 义法治国家,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这指明了 是依据宪法制定 “母法” , “子法 ” 。 从直观的认 而把其它法律比作 的。有人把宪法比作 识看, 整个法学领域好比一座高楼大厦 , 法理学是建筑的设计思想和理 。《立法法 》 念, 各部门法是各个楼层 , 而宪法是整座大厦的地基 作为 “子法” , 依据宪法而制定本没有问题 。 《立法法》 : “法律、 问题在于 的第二条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 ” 《立法法》 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 、 修改和废止, 适用本法。 本条指明了 调整对象, 也就是它的适用范围, 仅包括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适用形式则是相关调整对象的制定、 修改和废 止问题。如此规定, 问题就出现了: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 础, 以各个部门法为主体的一个完整体系 。 具体的法律渊源, 不仅包括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而且应该毫无疑问 的包括宪法在内。因为, 宪法虽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 ,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 而且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性 , 要求它必须要有严 格的稳定性, 但是这些并不能否定宪法的法律性质 , 就是说它也是法律 理应成为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的立法法, 的一种表现形式。既然如此, 为什么回避这一问题呢 ? 难道宪法的地位最高, 稳定性最强, 它的 制 定、 修改和完善就不需要做到有法可依 , 依法办事了吗? 倘如此, 那就 “高处不胜寒” 了。 真的是 “于法无据 ” , “无法可依 ” 当然, 认为宪法的修改 的这种说法是不 :“宪 正确的, 宪法修改的依据是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本身 。 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法的修改,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 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 ” 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毫无疑问, 宪法的这一规定 , 解决了宪法修改的法 但是又引来了立法法与宪法的关系的另外一个问题 : 交叉 律依据问题, 和重叠问题。 有学者诟病立法法的理由之一就是立法法的大量内容是对宪法内 。“从整体上看, 容的重复 除立法权限的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新的 规定外( 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 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涉及到 合宪性问题) , 立法法的绝大多数规定基本上毫无新意 ( 事实上也很难 有新意) , 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条文的简单重复。 关于 [2 ] ” 。 的确, 这一点, 只要两相比照即可一目了然, 不用多费文字。 我们 其交叉重叠甚至是重复之处显 只要把相关条文进行一下比较性阅读, 而易见。 上述的这些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 这些问 法律的完善是 题产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 相对的, 而不是绝对的。到目前为止, 世界法律制定史已经明确地证明 法律的完备只能是相对的。 法 了立法绝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 律之中存有瑕疵, 不是制定者能力不高的表现, 而是一种受当时社会历 史条件限制的表现。马克思讲: 立法者应当像自然科学家那样表述法 律而不应当制造法律、 发明法律。 中国创制立法法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历史条件是错综复杂的, 从客 有四点: 一是部门利益交叉重叠, 各个部门之间条块分割 , 观因素上讲, 利益纠错, 难以形成统一的利益格局; 二是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晰, 中央 和地方权限不清, 中央各部门之间权限混乱, 地方各个层次的立法主体 权限的范围和内容纠缠不清; 三是法学研究的局限性, 造成立法的基础 是对整个立法 理论的欠缺和指导理念的混沌; 比如对法的概念的理解, 体系和立法制度进行系统思考的基础和起点。 但是我国目前法理学界 “人和神的事务, 对于这一最基本的概念还只是停留在 正义和非正义之 “民 学” 这最原始和最基础的认识之上 ( 信春鹰语 ) , 甚至还有学者提出 间法” 的说法。在这种理论学术背景之下, 要想制定出一部完备的, 令 各个层次人士都满意的立法法简直就是痴人说梦, 异想天开。 四是已 不完善, 不科学导致立法法制定操作的困难重 有法律体系的不健全, 重。一个国家中的法律, 大到整个法律体系, 小到各个部门法和具体的 法律制度, 必须是一个完整的体系, 这种体系的完整性主要表现在: 逻 内容的完整性, 制度的互补性。 三者缺一不可。 富勒在讲 辑的同一性, “不矛盾” 法的内在道德时提出 标准, 就是要求一部法律, 一个国家的法 律体系, 在逻辑上、 内容上和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是统一的 , 一致的, 和谐 的, 而不是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但中国在制定立法法时, 面临的现实 却是各种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犬牙交错, 在这种大背景下制定的立法 法是很难保证在各个已有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纵横联合 , 调和阴阳的, 它 和宪法, 各组织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就在所难免。 除了以上客观因素外, 当然还有主观因素的影响。 主观因素就是立法者本身缺乏认真的立法态度和严谨的立法风 格。用学者的话说, 就是立法的随意性。 法律的制定基本上是在没有 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 它是以中共中央提出建议为起点的 , [3 ] 从建议的提出, 到草案的通过, 其速度之快, 真可谓是匪夷所思 。 在立 法法起草过程中就有学者对其必要性和制定的时机成熟与否提出过质 疑, 但却未能引起有关部门和立法者的重视。 与其说立法法是理论界 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 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 :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 的回应 ( 下转第 115 页)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摘要:我国《立法法》的出台对规范立法活动起到较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在立法法中没有解决。

另外,我国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还存在缺少民主和科学性、立法资源浪费、权力割据和立法活动中有利益驱动现象等缺点和不足。

本文主要从基本法律与法律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权限不清,以及立法法制定过程存在的缺陷来讨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立法法基本法律立法权限法律解释权法律制定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立法法》作为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将发挥其重要作用。

《立法法》是规范立法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定和出台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提供了依据。

但是,仔细分析发现,其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难以实现其预期效益。

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重新进行审视,在肯定其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和了解其内在的缺陷。

一、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效力等级淡化从立法技术上看,要求法律用语应当明确易懂、严谨一致1。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概念的规定不准确、不严谨。

《立法法》对我国多层次立法的效力等级作了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术界一般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划定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却往往忽视了法律中“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

从全面理清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保障法制统一,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背离全国人大的意志,并进而偏离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轨道的角度出发,《立法法》应明确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

然而,由于《立法法》在第8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有的十大立法事项,因此在第79条不得不回避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问题,仅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就直接淡化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本应存在的效力等级,进而导致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果。

谈论地方行政立法缺陷

谈论地方行政立法缺陷

谈论地方行政立法缺陷一、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立法缺陷分析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极具灵活性,实践性,紧急性的立法形式,是政府进行社会事务管理最有效最及时的手段之一,但同时其权力因缺乏有效监督而容易被滥用。

随着社会法制的健全,对政府立法的规范,是现代立法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行政立法领域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纵观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立法现状,都或多或少存在着立法缺陷。

(1)行政立法理念存在偏差。

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在列举立法目的时,常见的是“为了加强某方面的管理,实施某法律,或依据某法制定该规定、条例、办法”,立法者管理的意识是十分浓厚的,在管理理念支配下的行政立法,当然会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扩张,对公民权利保护则不够。

(2)缺乏完备的民族行政法律体系。

民族法律体系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民族立法的民族特色不够突出,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大多尚未出台,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自治法》的现实操作难度。

也正是由于缺乏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才使我国的民族立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看起来缺乏民族特色。

(3)行政立法主体混乱。

在立法实践中,各级政府都在制定类似于规章的文件,甚至连机关内设的办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都在制定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行政立法内容存在缺陷。

第一,行政立法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

第二,立法内容粗放,缺乏操作性。

第三,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冲突严重,行政立法中存在部门垄断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行政权力的部门化、部门权力的利益化及部门利益的法制化,导致立法带有强烈的工具主义、功利主义和管理主义的色彩。

(5)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

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突出表现在,行政立法技术落后,行政立法缺乏民主性和科学性,程序违法严重。

(6)行政立法监督乏力。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主体的立法监督的条款规定原则性较强,不具体,如关于行政立法法律监督审查的申请主体、受理机关、审查期限、处理措施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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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缺陷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今年的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立法法自1993年开始起草,迄今已有7年。

因其涉及一国最重要的国家权力——立法权的规范,故被称为小宪法。

法学界乃至社会都对立法法的出台寄予厚望,期望它能在保障公民权利、规范立法活动、解决不同程度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失范和立法冲突现象等方面有所作为。

立法权限的合理配置是立法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宪法和组织法确立了我国有权立法的主体,但未对立法权在这些主体间的分配作出规定,为日后立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埋下了隐患。

因此,立法法要致力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冲突和立法侵权等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立法权限配置这一宪法未尽的问题。

立法权限配置的基本目标,是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民民主权力的实现,同时,兼顾和提高行政效率。

然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的解决并不尽如人意,作为将在我国的立法权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法律,立法法有关权限配置的规定,尚不足以实现上述目标。

这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保留范围的狭窄和模糊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10个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了议会授权保留的范围,从而全面确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法律保留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界定行政权力必须经议会授权才能活动的范围,从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重要事项和对行政权力的民主控制提供有效的保障。

立法法对法律保留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已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注意,对自身所必须承担的职责也有了较清晰的认识,这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行政立法权的限制,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未经议会授权不得立法,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保留的事项之外,行政机关获得了无须议会授权自主立法的权力。

行政机关在法律保留范围外的事项上立法,具有权限上的合法性。

因此,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如对其范围的界定失之过窄,将使行政机关获得一些本不应由其行使的权力,或使其合法性存有争议的权力合法化。

而立法法对法律保留范围的界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问题。

1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过少。

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资格,也是个人对抗强权的最后手段。

公民基本权利应是法律保留的首要事项。

例如,在通常称为行政权优越的法国,宪法规定法律保留事项的第一项就是公民基本权利。

针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立法的权力必须掌握在人民代表手中,这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也是议会不可推卸的责任。

而立法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留只有三个方面: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合法地取得了对上述三方面之外的公民基本权利立法、限制乃至剥夺的权力。

在这三方面之中,也仅人身权利得以较为充分的保障,而对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的保障是不充分的。

首先就政治权利而言,立法法只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列入法律保留,这带来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以外的行政机关)将可以合法地制定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并对公民的政治权利进行“合法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和权力,而公民政治权利是人民实现当家作主权力的根本途径。

公民政治权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且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一限制只能由人大而不是其他任何机关来作出。

在立法法作出上述规定之前,行政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法规,在合宪性上是存有争议的。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可以解释为包括在基本法律之中,必须由全国人大来制定。

仅此一条,就可以对行政机关有关政治权利的立法的合宪性提起争议。

在立法法作此规定之后,行政机关取得了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立法和限制的合法性。

而由行政机关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立法和限制,违背了宪政国家的基本规律,将置公民政治权利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立法法对公民财产的保障也是不充分的。

立法法仅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由法律规定,但对私有财产权的干预方式远不止于征收。

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和剥夺同样会对公民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

更普遍和严重的问题是,在实践中,有些行政部门利用法律所设定的许可、登记和资质审查或巧立各种名目向公民收取大量费用,这些收费都是对于财产权的不正当干预,依据法律保留原则,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是可以被法院撤销的。

但在立法法作出规定后,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行政立法使这些不正当的收费合法化,从而使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权的不当干预取得合法性。

在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其他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的住宅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等,但这些都被排除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外,可以由行政机关任意处置。

相形这下,民事基本规范列入法律保留范围,亦即民事基本权利及其限制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作为低位阶权利的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而作为民事权利的基础和保障的宪法公民权却可由行政立法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位阶上严重颠倒。

虽然公民基本权利由行政机关来立法,并不等于公民基本权利已经或必然受到侵害,但存在着受到行政机关分割的严重可能性,而这正是所应杜绝和预防的。

无论如何,行政立法由于其程序等原因,并不适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2法律保留的范围不明确。

立法法在对法律保留的10个方面事项作出规定时,措辞有所不同。

其中,第2项、第4项、第5项和第6项的所指十分明确。

而第3项和第9项出现了“制度”的表述,第7项和第8项则出现了“基本制度”的表述。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相应的事项中,对于“制度”和“基本制度”以外的内容,行政立法可否涉及?亦即,在规定为“制度”的场合,对于制度的细节或具体方面,行政立法能否涉及,在规定为基本制度的场合,对于具体制度能否涉及。

如回答是肯定的,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制度”和“基本制度”的内容为何?换言之,立法法虽然规定了法律保留,但在这些规定为“制度”或“基本制度”的事项上,仍给行政立法留下了很大空间,且对这一空间未作具体限定。

这或许是立法者有意留下的空间,以便将来通过个案作出调整,但“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制度”之类的用语毕竟过于宽泛,它将损害公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税收制度。

税收是一项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制度,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合法限制,“不出代表不纳税”是一条宪政的古老原则,而立法法对税收的保留仅规定为“基本制度”,这一条文完全不能使人明白行政机关针对税收的立法可到何种程度。

事实上,如果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税收方面给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留下一定的空间,完全可以在立法法中将必须由议会立法的“基本制度”的各方面予以一一列举,这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是有成例可循的。

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所规定的法律保留的范围失之狭窄。

从一般情况来看,法律保留的最低限度是侵害保留,即行政权力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干预必须有法律依据,唯有议会立法(或议会授权)才能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限制作出规定。

而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规定显然远未达到这一标准。

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范围本应从宽掌握,因为列入法律保留的事项,议会在必要时仍可授权行政机关立法,而未列入法律保留的事项,行政机关将理所当然对此享有立法权。

立法法对法律保留范围的规定已给行政立法打开了一个“合法”的广阔空间。

二、规章的制定权缺乏必要控制规章的法效力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

在实践中,规章被大量地用作行政管理的依据,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和限制,规章存在着严重的扩张本部门的权力、不当限制公民权利或施加公民义务的情况。

由于各部门竞相通过规章扩张权力,造成行政权力过度介入市场,既对公民自由形成限制,给市场设置了障碍,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机会。

这也是法学界长期不愿承认规章法效力的原因。

立法法将规章纳入了调整的范围,并规定了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冲突时的解决途径,似已赋予了规章完全的法效力。

而与此同时,却对规章的制定权限缺乏必要的控制。

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的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且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看似对部门规章的制定作了较严格的限定,但在此规定中遗留了一个问题,即这里的“根据法律”和“执行法律”作何解?是指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法条授权)方能制定规章,抑或只要制定了某方面的法律,行政部门即可依据自己对该法律的理解制定规章,无须获得法律的授权?如意指后者,则行政部门为“执行法律”,能否超越法律的规定给公民设定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如要体现对部门规章的控制,立法法必须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否则,行政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时超越法律的规定给公民施加实体性义务,公民权益仍将操之于行政部门之手,“根据法律”的限定意义将大大削弱。

其次,第71条规定国务院行政部门“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但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我国无一部专门的部、委或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组织法来规定各行政部门的权限,在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中对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也全无涉及。

换言之,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全然不受法律控制。

目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权限实际是由各部门自己起草、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来确定的。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行政部门“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等于在权限上给国务院行政部门开了一张空白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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