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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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摘要]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原则,具有其崇高的法律地位,成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却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有其衍生的诉讼规则,体现了我国现代法制的进步。
[关键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刑事证据司法准则
所谓无罪推定,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即为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首次体现,它改变了过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笼统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处理疑罪时所显出的无能为力的状况。一、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从无罪推定原则产生及发展的过程来看,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十八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便是这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自从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的主张至今二百多年,无罪推定由理论到实践,由理念到立法,人们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跌宕起伏,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人权保障最基本的是人权的司法保障,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体现了人权的司法保障。根据贝卡利亚的思想和表述,无罪推定包含二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判决有罪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第二,对被告人所控的罪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前,一律推定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诉讼主体,与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被纠问、被刑讯逼供的对象、诉讼客体跃升为享有充分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诉讼规则有:(一)疑罪从无规则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
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二)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三)沉默权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而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有的学者主张引入沉默权,也有的学者反对引入沉默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对沉默权既要引入又要限制。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的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以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由上述主张,我们可以分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三、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践意义(一)无罪推定是诉讼民主、文明的标志在刑事诉讼中既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又要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诉讼的双重任务。如何协调完成这两向任务就是判明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实行有罪推定的国家,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因此宁可错捕错判也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可能是犯罪分子的被告人,甚至非法取证,直至刑讯逼供。而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则要求,从刑事诉讼的开始就将被告人视为无罪,并要求司法机关始终关注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将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只要存在错捕错判的可能,就要谨慎行事,严禁违法取证,杜绝刑讯逼供。不言而喻,无罪推定使诉讼向更民主、更文明的方向发展。(二)无罪推定将保障人权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被告人广泛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以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而且检察机关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这就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制约。特别在审判阶段,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排除对被告人先入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