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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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总第3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3

(Cumulatively,NO.335)

[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立法上,缓刑适用条件和监管机关的设定存在制度缺陷;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及监管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应用,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缓刑制度在立法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使得缓刑制度的功效并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有必要对缓刑制度之现状进行分析,探寻我国缓刑制度进步与完善的发展道路。

一、缓刑制度简介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首创,但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源于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当时缓刑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般犯罪的刑罚执行制度。此后,缓刑作为一项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社会化精神,被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支持,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通行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被规定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更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制度即暂缓执行制度,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制度的意义

在近现代刑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1]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这些年的不断实践和改进,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一般而言,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现的,而缓刑,在肯定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暂缓执行,

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能使其更加珍惜得来不易的自由,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和思想,以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获得真正的自由,同时避免了执行刑罚造成的弊端。

其次,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没有脱离社会、家庭,可以继续原来的工作和生活,避免了因执行刑罚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困难和不便,既可以使其体会到国家、社会对他的宽容,也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震慑。

最后,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财政支出,符合经刑罚经济的思想。如果没有缓刑制度,对任何犯罪都实行监禁,国家必定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设监狱,派遣监管人员进行教育、监管,这势必是一项庞大的财政支出。所以,实行缓刑制度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不足之处

缓刑制度适用过程中,实现其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制度设计上的一些不足不之处:

1.缓刑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从刑法立法可以看出,只有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则过于抽象、笼统。何为犯罪情节、何为悔罪表现难以具体界定,怎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确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是没有科学的判断标准,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往往使得法官在适用缓刑时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多情况下,就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即使是聪明的执法者,然而他是有感情的,因此会产生不公平,不平等”,[2]而直接影响到法律和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在缓刑考验上,考验期规定不够合理,考验内容过于片面,考察主体职责不明

首先,总体来看,考验期的规定显然过短。缓刑是有条件的在一定期间内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规定考验期,就是为了确定犯罪分子能够遵守法律制度,确实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可以不再执行。如果考验期过短,不能对罪犯进行充分的考察,难以确定罪犯确已改过自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缓刑规定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违背了缓刑制度确立的初衷。

其次,刑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考察内容,均是监管主体对缓刑犯单方面的监管和约束,缺乏对缓刑犯的教育和关怀,可能会造成缓刑犯某些权力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对缓刑犯的教育和改造。[3]

最后,关于考察主体,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由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协助配合。然而由于公安机关的警力有限、工作任务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对缓刑犯的考察。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胡楠董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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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缓刑的滥用

司法实践中缓刑被滥用的原因之一是缓刑在适用和执行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给司法腐败的滋生创造了条件;原因之二是被宣告缓刑意味着刑罚的暂缓执行,因此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往往通过各种渠道使犯罪分子获得缓刑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存在不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适用了缓刑的情况,刑罚的意义大打折扣。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缓刑作为一项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改过自新的刑罚执行制度被广泛适用,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缓刑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极大地影响了缓刑的适用和效果,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参照国外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缓刑制度:(一)完善缓刑适用条件

首先,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其主要缺陷在于规定的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机关把握和操作”,[4]应当对缓刑适用条件尤其是实质条件做进一步完善,使之更加具体科学,具有可操作性。在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的同时,应当保证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具体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这里的可以适用指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规定为可以适用缓刑:(1)未成年人犯罪的;(2)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进行犯罪的;(6)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导致犯罪人在激愤下犯罪的。[5]不得适用缓刑的主要是犯罪情节恶劣、人身危险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的犯罪,如惯犯、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这样列举式和概括式结合的规定,既保证了缓刑的合理适用又限制了法官无节制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缓刑考验制度

首先,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缓刑不是消灭刑罚,而是暂缓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决定于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这个考验期必须长短适中,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起不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同时,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原判刑罚相适应,并且规定上限和下限。

其次,缓刑考验内容的完善。参照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缓刑考验内容:第一种类型是仅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内须遵守的规则,体现的是监管机关单方面的约束、管理;第二种是为多数国家采用的“保护观察”,对缓刑犯的保护,就是监管人员对缓刑犯提供生存指导、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帮助其重归社会。[6]保护和监管是缓刑犯考验的两个方面,相互协调,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监管内容,应当增加对缓刑犯的保护规定。

最后,缓刑监督考察主体的完善。缓刑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应当由特定的主体进行管理、考察和监督。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考察管理机构,负责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缓刑执行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进行监督。此外,可以参考国外立法例,设立“缓刑官”协助考察机构的教育改造工作,协助其解决缓刑犯的生活、工作困难;向公安机关报告缓刑犯的改造情况,并有权向法院建议延长或缩短缓刑考验期。[7]

(三)完善缓刑监督考察方式

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另一种方式,其宗旨在于将犯罪分子置于社会中,通过对其教育、矫正,使其不再犯罪。一般缓刑的执行地点是犯罪分子的生活、工作场所。该场所对缓刑犯的改造有着更深层次的作用,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健全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相对的一种刑罚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相比其他矫正方式,有更大的优越性:一方面,它是刑罚社会化的体现,能够使缓刑犯得到有效监管;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通过加强缓刑犯与社会的联系,增强其生活技能,掌握更多社会知识,塑造健康的信念和人格,摆脱“罪犯”的标签,最终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实现了预防犯罪和罪犯自我发展的双重功效。[8]

四、结语

沈宗林先生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9]缓刑的独特性,其对促进罪犯改过自新、重塑自我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我们必须从立法上对缓刑制度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改进,结合国外成功经验,才能使缓刑制度更加成熟,发挥出它的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

[1]蔡道通.后现代思潮与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J].刑事法评论.2000 (7).

[2]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0.

[3]周化.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03(4): 158.

[4]王秋良,李泽龙.缓刑适用的立法完善[J].法学.1996(4).

[5][6]王伟.缓刑制度的实践与思考[J].河北法学.2006(7):113.

[7]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69.

[8]杨世隆,林建阳.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4.310-315.

[9]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0.458.

[作者简介]胡楠(1991—),女,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董娜(1988—),女,江苏徐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13094)“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应然与实然——

—以前科报告制度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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