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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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思考【摘要】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在我国《物权法》在将来的发展中,是否应当完全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或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本文从物权独立性的内涵及我国在物权独立性理论的态度以及我国应该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来论证这一问题。【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内涵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1]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2]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在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而独立存在。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应该界定为“以物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和直接内容的、发生物权法效果并以外在形式表现的意思表示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时,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在现行‘民法’上,物权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应依一个独立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作成之(物权独立性)。”[3]也就是说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债权合同仅能使当事人享有、负担债权债务,而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此,任何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都包含产生债权

行为与物权行为在内的两个法律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它是以独立的抛弃物权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和直接内容,它并不以一定的债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无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便可以发挥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这样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态度

在债权行为之外,是否应该认为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在各个物权法中乃至学界都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目前,无论是从其文意还是体系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物权法》都并没有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没有明确的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没有肯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在文字表达上也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如“物权行为”体现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概念。从现有的民法体系来看,在我国当前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买卖合同有为物权移转的债务,但物权移转仍然需要物权人作出以移转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这样才能使物权以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发生变动,而不是依法律行为直接发生变动。

在理论上,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依然是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讨论的焦点。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 [4] “在现实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5]目前,我国有很多学者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大多认为物权

行为的合意、内容、目的已经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这时如果将物权行为单独分离出来实属是对债权行为的重复,在理论上纯属多此一举。

三、我国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及其理由

物权行为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物权的变动也表现出日益复杂化的趋势,而作为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的物权行为也应当在独立性理论上作出明确的选择。所以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我国物权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对于在我国物权法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明确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态度,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理由如下:

(一)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无疑是对社会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是物权独立行为的最重要的功能。如果不将物权行为独立出来,那么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如果仅有债权行为或者说负担行为的话,那么这样原物权人与第一人、第二人之间达成的变动物权的债权行为均为有效,如果这时不用独立的物权行为来对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情况进行限制的话,此时就会出现物权变动的不稳定性,且在实践上很难确认该物权的变动对哪个买受人发生效力,这样就会产生纠纷,危害交易的安全性。由此可以看出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重要性。

(二)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内在必然要求。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设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来规范物权的变动。公示原则要求要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来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公信原则表现在物权的变动在以公示原则进行公示的前提下,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想要使物权发生变动,不仅要求双方之间达成意思表示,还需要针对不同的标的物做出不同的物权行为:对于动产,需经交付,对于不动产,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才得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也与坚持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宗旨是一致的。

(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有利于弥补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存在着缺陷。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达和安全,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所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显得尤为的重要。而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内在动因不同,前者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而后者是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外部强行拒绝物上请求权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

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追及权的限制。从这点看,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较善意取得制度为优。同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果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不动产领域的交易安全无法保护。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同时解决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所引起的在物权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

(四)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

物权行为是切实具有独立性的,并且客观存在于民商事法律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独立的物权行为。比如设定质权物权的合同,它虽然存在着“合同”的外形,似乎是一种债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它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不同的。它产生的不是一种请求权,而是一种支配权,也就是说,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权利的标的,并且这种合同一经公示就产生对世的效力,而不是债权的效力。所以,在现实中,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物权行为同样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在我国有其坚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理论,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的《物权法》应当明确承认物权行为,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样既维护了交易的公平正义又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在维护第三人正当权利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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