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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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

法定代表人黄锦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该委员会综合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连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潍坊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福平,男,40岁,汉族,该公司营销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镇通胡大街武夷花园小区水仙园13号楼33单元4A。

上诉人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标建材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国家

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程强,原审第三人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连法、阎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标建材公司系98320134.X号名称为“T框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福田建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第4593号无效决定,宣告98320134.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中标建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4593号无效决定过程中程序有不当之处应予以指出,但不影响无效决定的实体处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9月20日的口头审理是针对案件编号为W62292和W62755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但中标建材公司和福田建材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事先并不明确。故在口头审理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义务告知中标建材公司和福田建材公司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以及审理的内容。如果在口头审理通知中没有将审理内容告知中标建材公司和福田建材公司,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审理内容不能作出充分的准备,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仅涉及案件编号为W62755的第二次无效请求,而未涉及案件编号为W62292的第一次无效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但是,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4593号无效决定的主要证据并不涉及第一次无效请求的证据,实际上并未影响中标建材公司进行意见陈述的权利,从节约审查资源和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程序上的不当之处予以指出,但此不当不影响第4593号无效决定的实体处理。

二、本案对比文件2中SP60—02型材的外观设计截面图可以作为判断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判断客体。

鉴于对比文件2中SP60—02型材截面图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且中标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可以作为判断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判断客体。

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常规的矩形的情况下,其横断面是容易引起购买和使用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案专利横截面图作为专利产品的要部,与对比文件2中SP60—02型材截面图进行比较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593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对本案专利的截面图和对比文件2中SP60—02型材截面图进行了细致的描述,在庭审过程中中标建材公司和福田建材公司未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故在此不再赘述。从比较的结果看,虽然存在4点不同,但均属于细微差别。即使就4点细微差别中相对最为明显的横杆两端的弧形过渡以及台阶的布置而言,将其置于型材整体之中进行观察仍与对比文件2相近似。而从型材的外部形态观察,亦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从整体看,两者在设计上基本相同,对于利用型材制作型材窗的人员以及型材窗的采购人员和加工制作人员来说,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刻意地做细致对比的情况下,不易注意上述的细微差别并将两者区分开来。

另一方面,“T框型材”是截面呈T形型材的一种,但“T 框型材”并非为T形型材设计唯一的一种形式,因此,中标建材公司关于“受截面为T形的限制,这种型材改动空间有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根据上述理由,本案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对比文件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93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标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W62292号无效请求案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便直接将该案与W62755号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审理程序违法。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实体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比较中,有意弱化专利横向部分两端的台阶弧线和纵向空腔“腰鼓型”造型所起的作用及其带来的视觉效果,回避了两者由此造成型材轮廓产生视觉差别的事实。尤其是该横向部分两端的外弧线不仅影响横杆两端的空腔形状,更影响着其使用状态的外部可视面和产品的整体形状。这种变化在使用状态下产生的视觉效果尤为明显。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述区别足以将两者区分开来,即使在隔离观察的条件下也不会产生混淆。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⑴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型材两端的明显变化未作出客观评价,而是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说法,回避型材使用状态下只有侧视面才是消费者唯一可“注意部位”的事实,其结论不能接受。⑵“T”形型材的整体形状与“T形”具有必然的联系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却称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缺乏道理,不能服人。⑶型材采购和加工人员作为消费者,对专利的上述外观轮廓及内腔形状、图案的变化,不可能视而不见,无须“刻意细致对比”便足以将彼此区分开来。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W6229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程序不合法;审理W62755号无效宣告请求案,实体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93号无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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