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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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构成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因为人贩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首先要诱骗受害人脱离家庭,然后控制起来,使之处于不能自主、任人支配的地位。即使出卖后,又要受到收买人的监视控制。此外,妇女儿童被拐卖后,不仅本人受害,且累及受害人的家庭,妻离子散、家庭破裂,给家人造成莫大痛苦。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拐骗、中转、接送、收买、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骗?,是指行为人利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妇女、儿童轻信其花言巧语,上当受骗,然后将妇女、儿童带走。

?接送?、?中转?,主要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隐匿、移送、接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的行为。也包括为人贩子介绍买主,为犯罪分子窝藏被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人贩子大多是同时实施自拐自卖行为,即同时具有拐和卖两个特征。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贩子并不直接拐骗,而是充当?二道贩子?,专门收买并转手倒卖别人拐骗的妇女、儿童。这里所说的?收买?是以出卖为目的,即人贩子为了再次出卖而买。这与刑法所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后者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对于这种收买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是按照刑法第241条的规定,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但是,如果收买时不具有出卖目的,收买后又出卖的,仍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行为,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贩卖?是指将拐骗、收买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卖的行为。?贩卖?行为单独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种犯罪行为,不论是自拐自卖,还是转手倒卖,都不能逃避法律制裁,55T"贩卖?的方式,可谓多种多样。

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对象是妇女和儿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但是,按照立法精神,本罪所侵害的对象之一的儿童,应该是不特定的,包括1岁以上不满14岁的男女小孩。拐卖妇女的,构成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的,构成拐卖儿童罪。

另外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还常常使用绑架的手段,因此,绑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特征。

所谓绑架,是将被害人劫持脱离其原来所在地或者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下,使其丧失人身自由。绑架有多种不同的手段,主要有暴力、胁迫等方法。?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拖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胁迫?是指以不服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刑法还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因此,偷盗婴幼儿也成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婴幼儿年幼无知,不具有任何反抗和自救能力,犯罪分子正是利用婴幼儿的这一弱点实施犯罪。这与绑架行为实施暴力、胁迫、麻醉手段以后,使得被害人处于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状态,在实际状态效果上并无多大差别。而且由于婴幼儿脱离监护人后身心易遭受摧残,也因说不清家庭地址等难于解救,故应对其加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不管采取什么手段,只要以出卖为目的,以不被觉察的方法盗走,应构成拐卖儿童罪。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要以出卖被拐卖妇女、儿童为目的。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为了结婚、使唤等等,虽具有拐骗等行为特征也不能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界限】

要划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

第一,本罪与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介绍婚姻是一种陈规陋习,并不构成犯罪。然而,在实践中,许多人贩子打着介绍婚姻的幌子进行犯罪,因此两种行为极易混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不违背妇女意志的。(2)看行为人与妇女、男女之间的关系。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与男女双方有亲朋乡邻关系;而拐卖妇女的行为人一般与男女双方无密切关系,有的在行为以前素不相识,也无了解这些情况的愿望。(3)从行为方式看,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有介绍婚姻的行为,介绍男女双方见面等;而拐卖妇女行为方式却是拐骗、收买妇女等,并与买方讨价还价将妇女当商品出卖,常是背着妇女进行,也不会征求妇女本人意见,也不向双方介绍对方的个人、家庭情况。(4)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既以获取财物为目的,也以使介绍的婚姻能成功使各方满意为目的;而拐卖妇女的行为人是将是否获利、怎么能获取最大利益作为唯一目的。

第二,本罪与介绍收养的界限。介绍收养是一种合法行为,行为人出于成人之美或为过继延宗接代而从中介绍,虽然有的也接受一定的馈赠,但并非把被收养人当成商品出卖;而拐卖儿童则是一种犯罪行为,有的行为人开始为了收养子女,但日后又出于营利动机,把被收养人转手出卖,则以犯罪论处。

第三,本罪与卖卖婚姻的界限。拐卖妇女和家长借女儿出嫁索取高额聘礼的买卖婚姻,都具有贪财的特点。但是,两者有本质的不同:(1)买卖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存在拐骗问题。(2)买卖婚姻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有着亲属关系;而贩卖妇女案件中没有这种关系。(3)家长虽然搞买卖婚姻,但是对于被害人将来的生活不是毫不关心的;而人贩子对被拐卖妇女的未来生活是毫不关心的。鉴于以上不同,对搞买卖婚姻的,应当依靠思想教育来解决,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罪与彼罪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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