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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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汕府[1995]172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12.22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5月15日)修正
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汕府[1995]172号1995年12月22日)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公有房屋、私有房屋、商品房屋、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自有房屋、有限私有产权房屋等各种所有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

房地产权,指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有限私有产权房屋,指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或购买后以优惠价出售给个人,或补贴个人购建的,个人对房屋只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其受益权和处分权受限制的私有房屋,包括补贴出售房屋和单位集资统建的房屋。

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他合法方式其中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一方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房地产折资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已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拥有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合并或分立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局是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属下的房地产转让管理机构(包括房产交易管理所及市房屋交换服务所)负责日常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和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同一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该房屋被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占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价格评估制度。

转让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如实向受让人提供房地产状况,包括权属、面积、界址、结构、装饰、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抵押关系、典当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情况。

第九条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财政拨款购建的房地产或通过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未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三)依法预售(购)的商品房未经登记的,以及新购建房地产产权未经确认的,改建、扩建、分割、合并或继承、赠与取得的房地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他项权利未登记或产权证被吊销、注销的;
(四)权属纠纷未处理清楚的;
(五)已设定抵押权,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被列入征用、拆迁范围内且已发布征用、拆迁公告的;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产权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有关文件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符合规定的,交易管理所予以收件受理,同时发给买方受理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四)交易管理所核实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买卖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课税依据;
(五)交易管理所和国土房产部门的产权管理机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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