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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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 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 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如再强调“与取得 应税收入有关”,相互矛盾。
二、增加了“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扣除规 定。
1、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中包括了无形资 产,自然允许其有损失,解决了执行中的差异。
2、25号公告与《税法》之间的协调:凡 25号公告没有涉及到的资产损失,只要符合 《税法》规定的原则,均可在税前扣除。
(三)合法性原则 一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收实体法,非法
经营行为造成的,比如企业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明令禁止的业务而形成的损失,即便按财务会计准则 或制度规定可以作为会计损失,也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收程序法,比如, 资产损失必须以会计处理为前置条件,同时还应完成 申报程序,即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方能 在税前扣除;
三是资产损失的证据材料必须合法,非法凭证、 资料不得作为损失确定和扣除的依据。
(四)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纳税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
失必须能够提供证明,损失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或者符合法定确认条件的、足够且适当的凭证。 任何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除税法有明确规定 外,一般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指损失应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 例。判断资产损失是否合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资 产的处置、转让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二是资产 处置、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公平;三是资产处置、转 让过程是否符合市场规律、原则。任何以免除、推迟、 减少纳税义务为主要目的的资产损失,均应按合理性 原则进行纳税调整。
25号公告: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 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实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 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 机关申报扣除。
三、新办法括大了 “应收款”范围,包括了 “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即包括了其他 应收款项 。
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应谨慎,应围绕资产损失 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详细说明,如与生产经营无关 的垫款发生的损失就不能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也将 对此类损失作为核查的重点。
源自文库
(4)新《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 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规定。
上述都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章:资产损失分类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准 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
实际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资产发生的、合理的 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必须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 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中介机构:是其收集、梳理、审查资产损 失相关证据材料和编写中介报告的依据。
第二部分:税收上对资产的定义
88号文: 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 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等。 25号第二条的规定: 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 动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 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 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 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发〔2012〕18号)
第一部分:资产损失扣除的原则
一、税前扣除的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 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 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 的收入和费用。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收入的确认和成本 费用的税前扣除,同样适用于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二)相关性原则 25号公告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准予税前
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 其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 资产而发生的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 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法定条件的损失。具体 判断必须从损失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 析,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取得应税收入。
(六)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必须是确
定的,或有损失一般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实务操作中,确 定性原则不可或缺。
在通常情况下,实际资产损失要求企业提供(申报) 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清晰地证明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准确 的。但是,法定资产损失由于不是实际发生的,其损失金 额是推理、估算出来的,
一方面要求企业提供(申报)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 清晰地证明损失发生的过程;
另一方面还要求企业提供(申报)的证据材料能够 证明损失金额的估算、推理过程完整、合理,且符合逻辑。
以上为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应当遵循的六大 原则。
税务部门:进行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的依 据;
企业来说: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和向税务部 门出具申报材料的依据;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及实务
2014年3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 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 号)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国税发[2009]88 号,以下简称88 号文) (作废)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两者的差异:
一、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 号文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 因为“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表述在3个方 面存在不妥。
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 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 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 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 的折旧、摊销扣除。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 入有关”,多此一举。
注意的是:其它应收款中有两种情况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 税前扣除: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另外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扣除范围扩大至 (1)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 (2)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 失; (3)因刑事案件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 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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