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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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张恒山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六大原则,其中民主法治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要要素。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立法、执法、司法体制基本健全。
但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也面临着许多困扰,其中最突出的是人们的法治理念对法治运作存在阻扰。
在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法律运作体制基本健全的情况下,人们的法治理念,尤其是各级党政干部的法治理念,对法治运行具有决定性意义。
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要求党政干部、人民群众普遍地树立起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相适应的法治理念。
这是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文化观念基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
这些理念是通过对一些具体的有关法律的认识、观念而得以体现的。
一、关于法的观念——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
目前,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中流行的主流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我们把它称为统治阶级意志论。
在我国,从五十年代以来,它一直被说成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
实际上,这个观点是前苏联学者在片面理解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基础上所作的不适当的总结。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资产阶级分析实证法学的国家意志论的变种。
实际上,这种观点既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原
民的成员之一分子而工作、生活。
我们在理论上或宣传上有意或无意地将刑事犯罪分子视为“被统治阶级”,这种认识和观念极为有害。
此外,所谓被统治阶级是法律之外的概念,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概念。
而刑事犯罪是后于法律而出现的现象––––没有刑事立法就没有刑事犯罪。
所以,将各种刑事犯罪置于被统治阶级的范畴,其本身就是一种牵强的说法。
由一种先定的观念出发去硬性地寻找被统治阶级是一种非常有害、甚至非常可怕的做法。
“文化大革命”中,为证明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斗争口号的正确性就必须证明阶级斗争继续存在、阶级敌人继续存在,就必须寻找出在无产阶级专政下应当继续被革命、继续被专政的对象。
结果寻找出来的是地、富、反、坏、右、叛徒、特务、走资派和知识分子。
在上述九种人中,在当时能真正构成一个社会阶层或阶级的就是知识分子。
所以,作为一个阶层或阶级而遭殃的就是知识分子。
对知识分子专政的恶果及由此派生的恶果既然结出,对它们就挥不去、摆不脱,只好留给后来的好几代人去皱着眉头、慢慢地品尝、体味、消化。
如果我们今天仍然坚持法本质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我们就不可避免地仍然要硬性地寻找出一个被统治阶级。
我耽心:在这种思维逻辑的支配下,哪个倒霉的阶级或阶层的成员们在某一个阴霾密布的早晨起床后会忽然发现自己不幸被划入“被统治阶级”之列。
第三,法本质的统治阶级意志论之所以不能适用于当代中国法
治,是因为这种观念不利于人们形成对当代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尊重认同的态度。
在本体意义上,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是在将社会划分为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基础上,强调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
被统治阶级之所以要遵守法,完全是被迫的,是统治阶级将本阶级的意志以法律的名义强加于被统治阶级。
所以,对法的这种本体论的解释不利于社会普通群众在心理上形成对法或法律的认同。
由于“统治”与掌握国家权力有着必然的联系:统治必然意味着掌握国家权力,或者说,只有掌握国家权力才谈得上对社会的统治,所以,对于中国的普通群众来说,在直观上极容易用是否直接掌握、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区分统治与被统治。
根据这样的标准来看待自己的地位、身份,他们很容易将自己视为被统治成员,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为统治阶级的成员,并将法律视为不体现自己意志的外在的强加、强迫。
我们继续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宣传,必然在客观上强化普通群众对法律的这种不信赖、不认同的心理和情感。
在功能意义上,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是在将社会划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基础上,强调法的功能重在于统治、压迫被统治阶级,维护统治阶级的既得利益和统治地位。
在将“统治”与掌握国家权力相联系的思维逻辑的支配下,对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视为被统治阶级成员的普通群众来说,从这种功能论会产生出自己是被治对象的认识,会产生出对法律反感、厌恶。
在这种厌恶心理支配下,休想指望他们会自觉地遵守法律。
在效力意义上,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是在将社会划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基础上,强调因为统治阶级凭借所掌握的国家政权和国家的有组织的暴力对被统治阶级加以强制来使得被统治阶级遵守法。
根据这种统治阶级意志论,法之所以要被遵守,不是因为它自身内含着什么正义、道理,不是因为它自身就“应当”被遵守,而是因为统治阶级凭借国家暴力或武力强迫人们遵守。
在这种观念的光照下,法没有正义、没有道理可言,只有令人憎恶的凶巴巴、恶狠狠的面孔。
尽管当代中国许多学者发现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在法的效力论问题上的弊端,力求在法的暴力要素之外引入道德、理性、道理等概念成分,但这些概念是不能由统治阶级意志论中合乎逻辑地推论出来的,只能由人来生硬地嵌入法理学体系。
又由于道德、理性、道理等概念是人为地嵌入的,它们同在统治阶级意志论这一基本观念基础上所建构起来的法理学体系难以相容。
面对我们自己所描绘出的这种凶恶的法,我们如何能指望普通群众对它有亲近感、认同感?如何指望普通群众自觉地遵守它?
任何社会中的法律归根到底是要靠普通民众中的绝大多数人去自觉遵守的。
没有大多数人的自觉遵守,法就沦为一页废纸或无谓的空气振动。
但要想大多数人能自觉地遵守法,前提是法自身要符合大多数人所认同的道理,要使大多数人对法有认同感、亲近感。
如果我们所宣传的法的最基本观念本身就宣扬法不讲道理、怂恿人们憎恶法、讨厌法,同时我们又企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无异于南辕北辙、缘木求鱼。
第四,法本质的统治阶级意志论之所以不能适用当代中国法治,是因为这种观念不利于在国家官员队伍中形成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应当守法的意识。
如前所述,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在法的功能问题上强调对被统治阶级的统治、压迫、强制,其自身逻辑中并不包含统治阶级也应当遵守法律的命题。
从这种统治阶级意志论出发很容易产生出法律是掌握权力者手中的工具、法是用以治民(普通民众)的工具的认识,就是不会产生出自己应当自觉地遵守法律、以法律约束自己的权力和行为的认识。
如果说在国家官员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具有应当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认识,那一定是根据另外的理论逻辑而产生的认识,决不会是因信奉统治阶级意志论的结果。
另外,统治阶级意志论在同国家意志论相结合的基础上,在直观上容易给人造成国家可以随意立法的错觉。
对于大多数没有机会接受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的干部们和普通群众来说,在不可能聆听学者们的详细讲述和论证的情况下,他们只能按照自己的通俗的理论逻辑对这种统治阶级意志论加以理解:统治阶级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制订和运用法律。
当代法治建设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国家各机关、国家机关的所有的官员都应当受到法律约束。
从人类文明史来看,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官员们受到法律约束固然要靠一种合理设计的权力结构机制作保证,但国家机关的官员们自身对法律的信仰、高度的自觉守法意识也是至关重要、必不可少的因素。
如果我们关于法和法治建设
的基本观念不利于、无助于国家官员们守法意识的形成,这种基本观念就是失败,就不能适用。
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确立的一个基本观念就是: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
由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这一观念,一方面,要求我们在立法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体现和实现人民意志,要求我们完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提高人大代表素质和立法能力,完善立法程序,使人大代表们要真正地体现民意,真正地代表人民立法;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在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中要忠实地遵循法律。
我们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
人民当家作主的集中体现就是人民选举代表集会立法,并且要求国家各机构依照法律办事、履行职责。
所以,我们在执法司法中贯彻法律,就是在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
二、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党的执政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观念
法同国家现象密切相关。
对国家的产生、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对法的理解和态度。
在我们的传统政治法律文化观念中,认为国家权力是来自于武力、暴力的。
也就是说,国家政权可以通过暴力去获取,依靠暴力来维护。
这种观念很危险。
在一个和平、稳态发展的社会,这种观念将为野心和阴谋提供冒险得逞的机会。
针对“君权神授论”、“君主主权论”、“国家权力暴力论”等理论观念,近代一些进步的思想家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
他们提出的两大判断却被认为是当代法学政治学的基本公理,这就是:——人民才
是国家的真正主权者;国家各机关的权力、任何政党的执政权力都是来自于人民的暂时性授权、委托。
————对这两大公理性的论断,不可怀疑,不可争论、不可反驳。
由于中国传统的国家权力依据暴力的观念,在近代没有被清算,以致许多同志根据毛泽东同志提出的“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这一论断,认为我们党执政的依据就是枪杆子,就是武力。
这是对我们的权力依据的严重误解。
毫无疑问,毛泽东同志说“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是真理性认识。
这一真理性认识的前提条件是,它是针对国民党反动派而言的。
国民党的反动、反人民、反民主政权依靠反动武装来维护,你不打,它就不倒。
所以,蒋介石发动“4、12”政变之后,中国共产党人是被迫领导中国人民拿起枪杆子,用暴力推翻旧政权。
但是,枪杆子、暴力的真正作用是推翻旧政权来为新政权的建立清理场地、创造条件。
枪杆子摧毁了旧政权,使人民获得了政权。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而人民又通过将权力委托给自己的信任者,来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
作为共产党人而言,我们掌握政权的合法依据只能是人民的授权和同意。
我们之所以取得政权,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人民的支持和拥护。
在战争时代,人民是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表达自己的选择、支持和拥护。
这就是,当共产党军队与国民党军队实行战略决战时,人民用送情报、送军粮、做军鞋、运军火、抬伤员、送子弟参军等方式来
表达自己对共产党和共产党所领导的军队的支持拥护。
据统计,在解放战争期间,华北近100万人,东北约160万人参加了解放军。
1946年--1948年,仅仅山东就有近600万人随解放军出征,冀中有近500万人当支前民工。
所以,这是中国人民用汗水、鲜血、用生命所表达的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同意、拥护。
中国人民不仅用实际行动表达了对我们党的信任,也通过法律的形式表达了对我们党的执政授权。
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前,我们党倡导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该会议的参加者有中国共产党代表、各民主党派代表、民主人士代表、各民族代表等。
这是一个人民代表性质的会议。
该会议制订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选举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中国共产党的代表在中央人民政府中占多数。
所以,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从那一次选举开始的。
事实上,在后来的历届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在国家各职能机关担任领导的干部,中国共产党党员代表总是占大多数。
这表明人民对共产党的信任和委托。
我们中国共产党执政是由于人民给我们委托,给我们授权。
我们对人民不能说我们的权力来自于枪杆子。
我们只有抛弃这种权力来自武力、暴力的观念,才能真正地谨慎地行使我们手中的权力,才能真正牢记,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
如果我们还是认为,我们的权力来自枪杆子,来自武力暴力,我们就不可能真正地尊重人民的权力,不可能真正地尊重为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设计的这一套法律制度,不可能防范和停止我们用手中掌
握的权力为自己谋利。
三、执政者权力受约束和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观念
从新中国建立之后,我们党处于执政地位,在近30年的时间里,不重视法律的作用,不重视法制建设。
这使我们最终一度陷入文化大革命的混乱中。
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国际、国内社会主义运动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率先思考和探索在中国实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执政的新的方式,在我党最先表述了加强民主、法制的思想。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
1997年,党的第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次确定,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提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
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作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时,提出,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决定》郑重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
”
依法执政首先意味着,执政者的权力要受法律的约束和限制。
执政者的权力要受约束和限制,这也是人类在长期的对政治文明探索中形成的一个进步观念。
人类为什么形成国家组织,形成这个凌驾于普通社会成员之上的公共管理机构?简单地说,人类最初形成国家组织主要是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防御外来入侵、保卫共同安全;一个维持社会内部秩序,防止社会成员们相互欺凌,尤其是防止在社会生活中强者欺侮弱者。
就维护社会内部秩序而言,国家组织是以凌驾于普通社会成员之上的公正者的面目出现的。
但是,国家组织出现之后,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当社会成员们相互欺凌时,虽然有国家机构来维护正义、公平,但在国家机构本身欺凌普通社会成员时,普通社会成员能向谁求助?谁来解决问题?谁来维护公正?
这就是,如何防止国家机构、国家官员、执掌国家政权者,欺侮、侵犯普通社会社会成员?
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奴隶制国家中存在、封建制国家中存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存在,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同样存在。
所以,它是所有国家组织面临的共同性问题。
人类文明的大多数国家,大多数时间里,都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国家机构、国家官员、执政者是否欺侮普通老百姓,取决他们自己的良知、良心,而不存在客观的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机构对国家机构、国家官员的监督。
在中国古代,反复地倡导德治,就是把希望完全寄托在对官员们的良心、道德上。
但是,良心道德因人而异,不总是可靠的。
在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一些进步的思想家们提出这个问题,并企图加以解决。
他们解决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国家机
构、国家官员、执政者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限制。
不能容许不受约束的国家权力的存在。
这是原则。
解决这个问题的具体方案:一是法治;一是分权。
法治,是将所有的国家机构的权力范围、权力行使方式程序、各机构的官员产生方式、违法行使权力的责任都用法律加以规定,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官员们遵守法律。
这通常表现为国家的立宪。
分权,就是将国家的不同职能分配给不同的机构,使每一个机构只行使某种特定的职能权力,并使不同的机构相互间牵制、相互约束,不允许任何一个机构拥有不受约束的权力。
在我们国家,现在是完全接受了法治主张,在国家政权运作的一些特定的领域也接受了分权主张,譬如,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实行的是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
同时,执政者的权力要受到约束、监督,已经被我们党的理论所接受。
这就是我们最近提出依法执政的道理所在。
胡锦涛指出,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依法执政的本质就是,在我们运用人民委托给我们的国家权力时,必须受到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所约束,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力。
一个党的执政要接受法律约束限制,就必然要求代表着党执政的各部门、各级别的官员们行使的权力都要接受法律约束限制。
当然,对权力的约束、限制,也要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不能对合法的行使职权行为随意干预。
四、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确立的另一个重要的观念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
“人权”虽然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概念,但它是标志着人类思想观念进步的一个重要概念,它对推动人类政治法律文明进步发展具有普遍的意义。
但这种人权观念直到现在对我们许多同志来说是非常陌生的。
首先,我们国家传统的政治理论不包含人和人平等观念——这是承认人权的前提观念。
主宰我们中华民族思想文化数千年的儒家学说,就是认为人和人分为等级,不承认人和人平等。
建国以后,我们长期坚持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学说,坚持认为人和人是划分为阶级的,阶级和阶级之间只有压迫和被压迫、统治和被统治关系,不可能存在平等关系。
这种斗争学说不可能容忍人权学说。
其次,我们国家传统的政治理论不存在政府建立、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人权的观念。
不存在这种人权是目的、政府是手段的观念。
我们传统的政治理论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所有的土地、人身、财产都是属于君主制的政府的。
个人从属于政府,这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先于政府的权利。
新中国建立之后,长时间里,我们在理论宣传上,过分地强调国家至上、集体至上,过分地强调个人对政府的服从性,强调个人是螺丝钉,是手段,
不承认或很少承认个人有自己的正当的利益追求。
在这种观念下,也不可能承认人权概念。
所以,在我们国家,人权学说、人权概念是长期受到批判的。
尽管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客观上已经在许多方面改善了中国人民的人权状况,但有没有对人权概念的认识和人权保障的自觉意识,在政治和社会实践上是有重大区别的。
到上个世纪90年代,我们认识到人权概念的价值,开始展开对人权概念的研究。
在这种研究和宣传的基础上,我们国家的宪法,到2004年第四次修宪,才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
虽然来到的晚了一些,毕竟体现了观念上的重大进步。
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不等于真的被人们普遍接受,不等于真的深入人心,不等于已经成为现实。
所以,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化对人权概念的认识,普及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的核心是尊重每一个个人权利。
以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的规定为例,每个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分别包括:
1、公民的人身权利它包括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和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2、政治权利和自由。
它包括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赔偿权。
3、公民的精神自由。
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通信自由与秘密受法律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4、公民的经济社会权利。
包括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休息权;财产所有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儿童、老人、华侨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
5、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
它包括公民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五、守法的绝对义务观念
所谓义务观念是指重视诺言、遵守既定规则。
法治要求人们绝对遵守法律义务,而不能规避法律义务。
对义务的遵守是无条件的,不管这对自己是否有利。
如果信守诺言、遵守规则要讲条件,要以是否对自己有利为前提,那就不是义务观念,而是功利观念。
这种功利观念的特点是,以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为最高行为准则;对自己有利的就做,对自己不利的就不做。
中国封建社会给我们留下的一个文化遗产就是不重视义务,极端轻视规则。
统治阶级在治民时,讲规则,即要求别人守规则,自己却不愿意受规则的约束。
普通民众在直接面对暴力的强制时,被迫服从规则,一旦没有这种暴力强制,就逃避或破坏规则。
直至现在,这种无视规则的现象仍在我们这个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
遵守规则,是法治国家的成员必须具备的基本观念。
没有自觉遵守规则的观念,不可能有法治国家存身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