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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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专项整治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专项整治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东府办[2009]45号【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4.07【实施日期】2009.04.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9〕4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四月七日东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严防水性疾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按照《关于落实2009年市政府主要工作任务的通知》(东府〔2009〕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掌握供水单位现况,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水平,保证安全、卫生的饮水供给为目标,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督的工作机制,坚持集中整治和日常监督、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严防水性疾病的发生,保护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强我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掌握我市饮用水卫生状况。

通过专项整治,使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监督监测覆盖率达100%、出厂水抽检合格率达88%以上;二次供水单位建档率达100%;分质供水(管道直饮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持证率达100%,监督监测覆盖率达100%,有效防止水性疾病的发生。

三、整治范围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单位,重点整治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分质供水(管道直饮水)单位。

辖区内所有二次供水单位,重点整治住宅小区、学校、大中型工厂企业及酒店二次供水设施。

四、组织领导成立市生活饮用水卫生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吴道闻副市长任组长,由市政府朱益民副。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6.24•【字号】东府〔2019〕50号•【施行日期】2019.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维护与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活饮用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控装置及建(构)筑物等设施。

包括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内部分表前的所有管道及附属设施。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及二次供水水池清洗消毒的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建设及运行管理维护等行政管理、监督工作。

市水务监测中心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及管理工作。

东莞市水务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东莞市水务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东莞市水务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正文:----------------------------------------------------------------------------------------------------------------------------------------------------东莞市水务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完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进一步落实《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东府[2014]9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和定义与《办法》相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条《办法》第七条所称标准和规范包括但不止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东莞市水务局二次供水技术规程》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法规,其中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条二次供水设施规划选址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及日常管理维护。

第五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单独自成系统,供水管网、储水池(箱)、水泵、消毒设备、控制系统、机电设备等不得与消防等其他用途的设施混用,且消防、绿化、环卫等用水系统需安装独立计量表。

第六条二次供水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应当采用节能型技术、设备和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建筑材料、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及技术的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系统,并预留标准的运行数据远传接口和外界的通讯网络接口。

第八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东莞市水务局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务局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务局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以及水质检测、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供水水质监管遵循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市水质监测中心具体负责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质年度监管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城市供水水质检查。

第七条市水质监测中心应根据全市城市供水水质年度监管计划,对相关城市供水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八条市水质监测中心监测的内容包括水源水质、出厂水水质、管网水水质、二次供水水质以及突发性污染水质。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东莞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东莞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东莞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8.17
•【字号】粤府函〔2019〕272号
•【施行日期】2019.08.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东莞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
粤府函〔2019〕27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省生态环境厅、水利厅: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审定〈东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请示》(东府〔2018〕132号)收悉,批复如下:
一、同意东莞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

二、东莞市要严格落实好各项水质保障措施,加强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切实保障饮用水源安全。

对于新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按规范化建设要求加快开展保护区定界立标和水质监测。

三、中子科学城开发建设范围与罗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叠范围(物理隔
离区),待相应水源水质保障工程完工、经东莞市政府组织验收核准,并向省政府报备相关证明文件后,相应区域的水源保护区方可取消。

四、省生态环境厅、水利厅要加强对东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严格落实调整后的保护标准和规范,确保饮用水安全。

附件:1.东莞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
2.东莞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示意图及拐点坐标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7日。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19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19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19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公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8.03.09
•【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19号
•【施行日期】2018.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标准
正文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8年第19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
范》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范我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提升我国饮用水水源管理水平,现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

本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hjbhbz/)查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
2007)废止。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8年3月9日附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

东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ࣁᜠှፙ፿ၺᏎᇁ཰ऴᒤਖࢾ!(1992年3月16日东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饮用水源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保护饮用水源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我市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镇(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五条 建设、规划、计划、国土、工业、农林、交通、水利、公安、卫生、环卫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1、组织实施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2、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3、组织协调各镇(区)、各部门的防治水源污染工作;4、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5、征收排污费;6、查处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负责水域污染的监督管理和查处船舶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八条 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把防治饮用水塬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和布局新建设项目,控制新的污染源。

建设管理部门还应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排污系统,建设和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九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塬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卫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收集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第十一条 计划部门负责做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水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

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

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

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加强对我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统一城市水源水质保护标准,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环保局起草了《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向东莞市法制局提交。

具体提交的途径如下:1.登录东莞市法制局(),通过网站上的“立法立规征求意见”栏目提交;2.邮寄至东莞市鸿福路99号东莞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3888);3.传真:(0769)22831357;4.电子邮箱:sfzjfg@;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东莞市法制局2016年9月20日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为保护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三条【基本原则】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坚持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领导协调机制,领导、统筹、协调全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全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5.29•【字号】东府〔2019〕45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府〔2019〕4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9年5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下水开发利用第三章地下水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第五条市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检举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权利。

第二章地下水开发利用第七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广东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东莞市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大纲

东莞市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大纲

东莞市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大纲介绍饮用水是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资源,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对于人们的健康至关重要。

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最为迅速的城市之一,东莞市面临着饮用水安全问题的挑战。

为了保障东莞市市民的饮用水安全,采取一系列技术措施是必要的。

本文档将介绍东莞市饮用水安全保障的技术大纲,包括源水保障、处理技术、监测控制等方面。

一、源水保障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必须从水源的保护做起。

东莞市的水源主要来自于水库、河流和地下水。

为了确保源水的质量达到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需要采取以下技术措施:1.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根据水源地特点和周边环境的状况,划定水源保护区,严格限制开发活动,保护周边环境不受污染。

2.水体修复与治理:针对已经受到污染的水体,采取适当的水体修复和治理措施,恢复水体的生态平衡。

3.农业非点源污染治理: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措施,采取合理的农业耕作方式,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非点源污染物的排放。

二、处理技术水源经过采集后,需要经过适当的处理才能达到饮用水水质标准。

东莞市饮用水处理的主要技术包括:1.混凝与絮凝:采用混凝剂和絮凝剂对源水中的悬浮物、胶体等进行处理,使其聚集成大颗粒,易于沉淀分离。

2.过滤:采用过滤材料对混凝絮凝后的水进行过滤,去除残留的悬浮物、胶体等杂质。

3.活性炭吸附:通过活性炭对水中的有机物、异味物质等进行吸附,提高水的口感和品质。

4.消毒:采用适当的消毒方法对处理后的水进行消毒,杀灭水中的细菌、病毒等微生物。

三、监测控制监测控制是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环节。

东莞市应建立完善的饮用水监测控制体系,包括源水监测、处理工艺监测和供水系统监测等方面:1.源水监测:对水源进行定期的水质监测,及时发现可能的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保护。

2.处理工艺监测:对饮用水处理工艺进行监测,确保处理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及时调整处理工艺参数。

3.供水系统监测:对供水系统进行定期的监测,包括水质和水压等方面,保证水质的稳定和供水的可靠性。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01•【字号】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5月1日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2019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5月1日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水土保持活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四)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五)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七)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八)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完善信息化网络平台,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49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
2014.9.19
火灾
ISO14000/OHSAS18001
50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8,14
2014.9.19
N/A
OHS1800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 7 页,共 10 页
表单编号:EOFM-SD-006A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适用 条款 全部条款 2;5;21;33-35 2-7 2;10;11 7;11;12;19;20;21;31-36 3-6 7-19;27;30-33 12;17 3;4;6-10;17-21 2-8 4,20,28 10-17;21;24 获取时间 相关的环境因素 适用 体系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OHS18000
ISO14000
37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3,4条,第二章7,8 条,第三章16,18,20,23 条
2014.9.19
废弃物的处置、噪 声的排放
ISO14000
38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第2条,第四27,28条
2014.9.19
固体废弃物的处置
ISO14000
39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8.27•【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肖亚非2018年8月27日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指导和监督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工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知情权,公布城市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参与程序,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和监督环境卫生管理。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卫生保护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保护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众积极参加环境卫生保护工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府[2013]97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府[2013]97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府〔2013〕9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31日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改、价格、经信、住建、农业、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共同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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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8.7.1)(2017年12月29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

第五条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持畅通。

市环境保护等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源水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相关常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水源水质保护意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质保护实用技术,倡导和鼓励清洁生产。

第二章保护职责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拟制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三)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五)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等信息;(六)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一)组织全市水功能区的划分,优化全市供水布局;(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三)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四)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五)会同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城乡规划管理;(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三)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管管理;(四)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管理,防止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五)公安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源的污染;(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展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供(取)水单位应当健全取水点水质检测和日常巡查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对本单位输出的饮用水源水质进行检测,定期维修、保养本单位水质检测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供(取)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水质检测报告,适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并配合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供(取)水单位发现饮用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列入江库联网工程的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湖区、库区备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江库联网工程,是指依托主干取水河流东江与同沙、横岗、水濂山等水库水源地,由东江沙角取水泵站、输水线路、两座加压泵站和相关水库组成的联网供水水源工程。

第三章水质保护第十八条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条为防范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上游高危项目或者污染源较集中区域的污染风险,有效控制污染,并保证足够的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和缓冲地带,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为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社会经济重大影响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划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因从市外引进优质水源,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划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防止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二)新建、扩建、改建使用及存储含汞、镉、铅、砷、铬、镍、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设置排污口;(七)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充分评估项目对水源保护区水质污染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五)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通行;(六)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十)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十一)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十二)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设施。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方可通行。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防止发生事故时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建设以下项目和以下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等活动;(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准保护区范围内使用液态化学品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泄漏、防渗漏设施。

第二十七条镇、村等日供水量大于二百立方米,但属于小型集中式取水的,其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三)建立墓地;(四)掩埋动物尸体。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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