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合同大全 (35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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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是出卖标的物的一方,即将物品转让给他方,而自己取得货币的一方。当然,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只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出卖人才算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的标的物,并使标的物转归为买受人所有。由此可见,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可分为类:一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二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归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品种、数量、质量和交付期限、地点、方式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交付,即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类。所谓现实交付,又称为实物实际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出卖物的事实管领力移转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或者通过运输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等,都为现实交付。
所谓拟制交付,又称为实物替代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
(1)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时起即为交付。《合同法》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例如,甲作的一名画遗失,为乙拾得。乙非常喜爱该画,即与甲协商购买。甲同意将该画卖给乙,则自合同生效之时起,即为甲将画交付,而不必由乙将画返还给甲,再由甲将该画现实交付于乙。可见,简易交付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于买卖双方都有利。
(2)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例如,买卖双方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又签订租赁合同,由出卖人租用出卖标的物,则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时,标的物即为交付。此时标的物虽由出卖人继续占有,但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
(3)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在出卖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例如,出卖人将已出租的财物出卖
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等交付给买受人,以代货物的实际交付。这些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代表着该单证项下财物的所有权,因此,交付它们最终也是交付实物。例如,丙购买甲的、由乙仓储保管的货物,甲可将提取该物的仓单交付给丙,让丙向乙提取所购之物。所以,在买卖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当交付时,可以用对第三人返还物的请求权或者代表财物所有权的单证替代实物交付,但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交标的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第三人为出卖人的代理人代理交付;②第三人为出卖人的占有辅助人代为交付;③第三人依出卖人的指令交付,例如甲之货物储存在乙的仓库,甲将货物卖给丙,甲指令乙直接向丙发货。交付可以是将出卖物直接交给买受人,也可以是依约定交给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依买卖双方的约定,将出卖物交付给第三人的,也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受领)的情形。但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在第三人代为交付时,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情形,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而仍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具体讲,根据《合同法》规定,并结合买卖实践,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主要有下列义务:
1.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
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标的物”是指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物,而非其他之物;“标的物的单证”,是指在出卖物由第三人(如运输经营者、保管人等)占有时,由出卖人或其授权的人出具的用于向该第三人提取出卖物的单据或者证明,包括提单、仓单或者其他提货单据。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交付合同约定的实物,也可以交付提货的单证以代替实物交付。向买受人无论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提货单证,都表示出卖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意味着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品种、规格或者型号、等级、花色等。出卖人不得交付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的物品。如果要变更合同约定的物品,出卖人应事先同买受人达成协议;未征得买受人的同意,出卖人不得以买卖合同约定之外的物品交付。变更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出卖人按变更的协议执行。
出卖人交付的物品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负责修理、更换、退换、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在
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买受人行使此项权利的,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
2.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履行交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出卖物数量向出卖人交付物品,不得擅自不交、少交,也不能多交。对配套物品或者有附件的物品,不仅应当交付主件,还应当交付与主件配套的附件。
出卖人如果要增加或者减少交付的物品数量,必须事先同买受人达成协议;未征得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标的物的数量。变更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数量的,按变更协议执行。
出卖人不能交货或者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即少交)的,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补交;在该期限未补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买受人承担未能交货部分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如果出卖人交付的物品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对多交部分,买受人不同意接收的,出卖人应当负责处理,并承担买受人保管该部分物品的保管费用。另外,对于出卖人少交的,买受人可以拒收,但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
3.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不得擅自提前或者延期交货买卖合同约定有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约定期间内任何一时间交付。出卖人交货时,应当提前通知买受人,以便使买受人做好接收的准备工作;在约定期间内交付标的物属于出卖人合法履行义务,反之,出卖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即提前交货或者逾期交货,则构成违约。出卖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应当向买受人偿付违约金;因逾期交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赔偿。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交付期限并履行交付义务。《合同法》,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这一规定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据此,在合同未约定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商定交付期限的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有关规定,买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对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就出卖人的交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应首先经过协商,尽量达成一个交付期限的协议。达成协议的,出卖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违反时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