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投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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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财税政策

第一条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停征筵席税。

第二条外省区市投资者在藏兴办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三条投资者从事下列项目的,执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

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藏党发

[1999]13号)的优惠政策。(一)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二)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

(三)在农牧区兴办的扶贫企业或项目;

(四)县级以下城镇和农牧区的卫生事业。第四条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

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缴纳的增值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入库数额

给予全额扶持。

第五条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产

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二)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三)从事产业导向规定的药业生产经营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四)从事森林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查、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六)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

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七)投资者将其在西藏境

内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西藏投资兴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扶持企业发展(一)凡1996年在我区缴纳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下同)50万元以上的企业、单位,按收入归属关系报相应财政部门批准,从1997年开始,其年上缴流转税高于1996年实际上缴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安排财政支出用于

扶持企业的发展,对企业的扶持按超额累进办法执行,具体比率是:超基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部分,扶持比率10%;

超基数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率15%;超基数

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率20%;超基数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率25%;超基数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扶持比率30%。(二)凡1996年在我区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企业、

单位,按收入归属关系报相应财政部门批准,从1997年开始,其年上缴企业所得税高于1996年实际上缴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超额累进办法对企业进行扶持,具体比率是:超基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部分,扶持比率30%;超基数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部分,扶持比率35%;超基数200万元以上的部分,扶持比率40%。(三)对新设立的企业及老企业1997年度上缴流转税首次超过50万元后,所得税超过50万元后,其超过50万元的部分,经企业申请,由收入归属的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照第1条、第2条规定的比率给予扶持。(四)按照谁育财谁受益的原则,哪一级培育的税收大户、骨干企业,其税收收入归哪一级财政(增值税75%返还部门的30%交自治区统一调控部门除外)。(五)各级财政部门按月及时办理对该企业的财政扶持。年终统一结算。(六)外贸企业进口环节缴纳的关税、增值税等以及实行流转税、所得税返还、即征即退的企业和有特殊规定

的企业不执行此办法。

第七条投资者在阿里地区、那曲地区新办的各类企业,年缴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比照《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办发[1997]24号),实行财政扶持,财政扶持抵扣基数由50万元降低为20万元。

第八条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二)租赁西藏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赁资产的

租赁基本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三)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内,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第九条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

税。

第十条对外国企业在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自本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金融政策

第一条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

第二条允许外商(指外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下同)在藏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如企业所在地无外汇指定银行机构,也可向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的股本金或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东可向区内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不超过

50%的股本贷款或新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国有商业银行根据信贷管理原则确定。

第四条外商在区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

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外汇质押和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区内

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

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第五条对采取BOT、BOO、BOOT等方式在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西藏外汇指定银行可提供配套资金贷款,并允许外商收费还贷。

第六条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的,可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七条投资者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金融方面图片)

第八条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区内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特事特办,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条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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