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中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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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中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读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总结而之异同

课程:商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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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公司作为商主体,是经济发展进程中产生的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促进了商事活动交易快速便捷,保证了交易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的稳定,但是往往存在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从而为了自己的某种不合法的利益操纵公司交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诞生。今笔者对比中国2005年颁布新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对两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比总结,从而更直观的显现出本制度的缺陷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公司

正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在我国,自1993年旧《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也出现了许多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行为。由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并形成相当程度的共识。

这些年来,司法机关在公司案件审理中也开始逐渐接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直到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我国公司法最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缺陷,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亦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和美国《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及相关问题中可总结出:两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一般要件和适用情形是基本相同的。

一.特征

1.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它的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同一时期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人格。正如前文所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也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认。

2.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的一种事后规制

人格否认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

任,对公司债权人受损的一种救济,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还具有被动性,即法官不应主动采用该项制度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二.一般要件

1.主体要件。公司法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出诉讼的当事人。

2.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我国公司法在滥用行为的规定上最为可取的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此即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判例,同时不失成文法的特色。

3.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4.因果关系。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损失,也可能是潜在的损害。

5.被控制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

否认公司人格仅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可获得赔偿,故无需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三.适用情形

英美法官在判断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对开放型公司中,一般不会揭开公司面纱,而在闭锁型公司中股东更容易实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因此绝大多数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都发生在闭锁型公司中。学生在借鉴国内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作以下大致的分类:

1.虚假设立公司

在实践中包括:

(1)虚假出资。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金。

(2)资本不足。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实际上要作递进式的两个判断:首先要判断该公司是否资本不足,其次要判断是否需要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资本不足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否认公司人格,其结论可想而知,掺杂了太多法官的主观因素。仅仅是资本的严重不足,往往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如果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如果公司股东为使债权人与公司交易,制造资本充足的表象,误导债权人,公司的面纱就会被揭开

(3)虚设股东。指公司的股东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主要有以及下几种情况:①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②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股份公司,实为独资或有限公司。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有名无实,徒有躯壳,实质上已沦为股东个人的工具或化身。公司与股东彻底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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