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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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1.11【实施日期】199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修正【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修正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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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一、条例的背景与意义这部条例的意义重大。
首先,它明确了房地产权利的归属,为产权的确认提供了法定依据,减少了产权纠纷的发生。
其次,有助于提高房地产交易的效率和透明度,增强市场的信心。
再者,对于政府部门来说,能够更好地掌握房地产市场的情况,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数据支持和决策依据。
二、登记的范围与类型初始登记是对新建房地产首次进行的登记,确立了房地产权利的初始状态。
转移登记则是在房地产权利发生转移时进行的登记,如买卖、赠与、继承等。
变更登记适用于房地产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发生变化的情况。
而注销登记则是在房地产权利灭失或依法被撤销时进行。
三、登记的程序与要求房地产登记有着严格的程序和要求。
首先,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合同等。
这些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合法。
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审查。
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检查,实质审查则会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
在审查通过后,登记机构会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的法定记载,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登记的效力与保障房地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通过登记向社会公众公示房地产权利的状况。
这一公示效力使得房地产交易的相对人能够清楚地了解房地产的权利状况,从而降低交易风险。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登记错误的纠正机制和对权利人的赔偿制度。
如果因为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条例对市场的影响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严格的登记制度促使他们更加规范地进行开发和销售,保证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和质量。
对于购房者来说,登记制度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放心地进行房地产交易。
六、未来的发展与完善同时,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房地产权利形式和交易模式,也需要及时在条例中予以明确和规范,以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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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个人】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洋黄涛【代理律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何少东【被告】吕惠敏【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知悉并认可其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涉案福利房的事实,不能仅凭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这一事实即判定整个登记行为违法;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违法证明查封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且登记机构未作出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方式撤销相关房地产登记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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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将房地产权利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房屋。
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地产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享有房地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本条例所称登记时间,是指登记机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第三条【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四条【登记顺位】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冲突的房地产权利的,依记载于登记簿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五条【登记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登记机构,负责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深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登记审核委员会】登记机构可以设立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动产登记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登记事项可以提交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并记录在卷.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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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实施日期】2019.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原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原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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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第三章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重点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曹少敏、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曹少敏、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15b4bc47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f2.png)
曹少敏、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少敏;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曹少敏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个人】曹少敏【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郝雨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雨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雨峰曹洋【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少敏【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办文编号为BY-04000000012的《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办文编号为BY-04000000012的《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https://img.taocdn.com/s3/m/5ab05bf6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2a.png)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实施日期】2022.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18日市政府七届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本办法十三条四、《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发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
”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五、《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六、《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七、《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八、《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八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三条九、《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十、《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五条六条九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本办法八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房地产初始登记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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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可不提供《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八)房地产分栋、分户汇总表; (九)房屋公共设施专用基金证明; (十)已批准预售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正、副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事项程序
事项程序
窗口办理流程:提出申请→受理申请→初审→复审→计收税费→公告→核准→记载于登记簿→颁 发《房地产证》→立卷归档。
办理条件
办理条件
(一)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已付清地价款; (三)经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实地测绘;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六)经竣工结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房地产初始登记); (二)申请人明材料(产权登记);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即:竣工验收证书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者竣工验收备案回 执); (六)竣工结算文件; (七)房屋测绘报告(包括:《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及《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 告》,现状测绘的,
深圳房地产初始登记办理指南
深圳境内居民房地产初始登记办理指南
内容摘要
深圳房地产初始登记是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受理。
01 事项内容
03 办理条件
目录
02 法律依据 04 申请材料
05 事项程序
07 事项收费
目录
06 办理时限
事项内容
事项内容
权利人应自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初 始登记。
记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二)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2月15日发布,自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2e8bb3c7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8b.png)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三)类型;(四)负责人;(五)出资总额;(六)营业期限;(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8f225afa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b351b7f.png)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1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
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办公室。
电子邮箱:*************.cn
传真:0755-82108743
联系电话:*************
附件:1、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草案)
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858902c3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e0.png)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买卖第一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节房地产现售第三节房地产预售第三章房地产交换与赠与第四章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第五章房地产转让的税、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根据城市规划,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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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09•【字号】•【施行日期】1993.1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9日)第一条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
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地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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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章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章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五章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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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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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核准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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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第九十二条,最小出租面积的规定真的是为什么承租方考虑的吗?自己公司有宿舍居住,只是不是住宅用途,不能申请学位,就要人花1000元租个农民房申请学位用来,现在又要求每人住宅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这是不把我们榨干不罢休吗???
这是要把打工租房的逼死节奏吗?工厂打工住公司宿舍,奈何宿舍无房产证加上土地属性:工业用地。小孩上学无奈每月掏钱1000元租个单间,登记了居住信息,准备明年用来申请学位,奈何又出这个政策人均租住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这是还嫌我们掏出来的太少?我看如果通过,是不是明年幼升小就开始限制住房面积了,真能坑老百姓!小孩读个书真真难条【预售条件】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第一款第(三)项表述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议统一为后者。(二)监管办法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第二款规定“销售商品住宅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以及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第二十二条【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议明确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的制定主体,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否对该示范文本进行修改。(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修订)(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八号)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建议在监管办法第十四条【销售信息公示】增加应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的内容。(四)监管办法第十五条【销售精装修商品房公示要求】要求公示“装修装饰材料的名称、品牌等信息”,第十六条【样板房效力】要求对“装修装饰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建议统一表述。(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修订)(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八号)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同时报送备案。经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建议将该内容在监管办法第十八条【合同备案】中予以明确。(六)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违法销售行为禁止】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建议修改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销售或抵押给第三人”。(七)监管办法第三十条【租赁合同】规定“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建议修改相应表述。(八)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和信息申报】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议统一表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统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建议将“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九)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开展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在本市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业务”,建议将“应当在本市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修改为“应当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十)监管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企业备案】第四款规定“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而第四十三条【经纪机构备案】第二款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建议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十一)监管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租赁企业信息公示】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除公示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公示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办法第四十条为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参照上述规定,建议把“本市”删除。(十二)监管办法第四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通过合同欺诈、签订霸王条款等方式哄抬租金、克扣押金”,建议修改为“通过欺诈、胁迫、格式条款等方式哄抬租金、克扣押金”。(十三)建议增加“超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将房屋转租给承租人”的内容。(十四)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经纪机构备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市注册的营业执照”,建议将“本市”删除。(十五)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分支机构备案】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具有营业执照,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具有缔约能力和诉讼资格,建议修改相应表述。(十六)监管办法第四十八条【告知义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统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建议将“规范性文件”修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十七)建议增加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中介费的上限的限制。(十八)建议明确项目范围内诸如地下室等未分摊给买方的建筑面积、设施、空间的所有权益及未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设施、空间的权属。(十九)建议明确主管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可以批准带精装修销售的规定。(二十)对于房屋预售,建议增加毛坯验收阶段,即购房者可进行毛坯验收和带精装修验收。(二十一)明确购房者能否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并明确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标准。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深国房规[2009]1号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深国房规[2009]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54b7042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fa.png)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2009重新发布)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4.29施行日期1994.12.05文号深国房规[2009]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国房规〔2009〕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注1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1994年12月5日深规土〔1994〕576号)各有关单位、房地产业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我局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颁发新版《房地产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注2:一、新《房地产证》采用软皮包海绵硬纸板外壳,内页为A4防伪志用纸,房地产证登记内容全部记载于内页一面上。
在内页"登记机关"栏中加盖《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登记专用章》钢印方始有效注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bf85f103f0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0b95.png)
深圳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颁布单位:⼴东省深圳市⼈⼤常委会颁布⽇期:2013-02-28执⾏⽇期:2013-02-2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节程序通则第⼆节初始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核准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深圳市第五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作进⾏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依法履⾏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相关条⽂中的“登记机关”均修改为“登记机构”。
三、第⼋条修改为:“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积、结构、规划⽤途、价格、坐落等进⾏记载。
”四、相关条⽂中的“房地产登记册”均修改为“房地产登记簿”。
五、第⼆⼗三条增加⼀款,作为第⼆款:“申请⼈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件的真实性负责。
”六、第⼆⼗四条增加⼀款,作为第⼀款:“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审查:(⼀)申请⼈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各申请⽂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件所证明事实的⼀致性;(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形。
”增加⼀款,作为第⼆款:“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补充材料或者进⼀步询问申请⼈;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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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变更及其他登记第四章撤销登记第五章登记规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设置不动产登记簿,按照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以供查阅、复印。
不动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
不动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十三条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四)变更登记;(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六)因不动产权属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注销登记的;(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照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
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一)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
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提出申请;(二)受理申请;(三)审查申请文件;(四)权属调查;(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六)确认房地产权利;(七)将登记事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八)计收规费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予以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真实性;(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四)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第二节首次登记第二十七条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首次登记。
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首次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1)土地使用合同书。
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当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2)付清地价款证明;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1)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2)用地红线图;(3)征地补偿协议书;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四)登记机构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六)竣工测绘报告;(七)竣工结算文件。
第三十一条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是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办理首次登记。
已办理首次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办理首次登记。
第三节转移登记第三十五条经首次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一)买卖;(二)赠与;(三)交换;(四)继承;(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