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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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规范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湿地公园建设可以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设区市)级湿地公园、县(市、区)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设区市)级湿地公园、县(市、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市(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包括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的市(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提报的申请文件及申报书;

(二)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反映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三)拟建省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四)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县(市、区)的需出具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遵照以下程序:

(一)市(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二)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考察、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在10日内告知申请单位。

(三)申报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总体规划和有关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四)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实地考察和评审结论,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湿地公园采取下列方式命名:

市(设区市)或县(市、区、)名称湿地名省级(或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已设立的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市(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实施。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二十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污染水体、生产砍伐、围垦造田、开矿、采石、修坟以及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改变湿地公园内自然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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