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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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人格有多种说法,它包括心理学与法律上的人格,今天我说讨论的正是民法法律上的人格,便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论述人格与人格权的区别:
一、基本概念
人格是指一个自然人、组织体、国家能否成为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发端于罗马法,确切的说是人格理论,即可以成为法律上主体的资格,它是用来描述人的一般地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资格,是为了确立自然人的人格而展开的,人格是自然人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荣誉、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能抛弃转让和剥夺,但是荣誉权利外。
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人格上的权利,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有时或与人权相等同。包括物质要素人格权和精神要素人格权,物质要是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的物质性要素的支配,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而精神要素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心理性的人格要素的不能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这里要指出的是,罗马法上关于人的概念有两种:生物意义上的人即权利义务主体的人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而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否则就要引起人格的变更,所以罗马法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来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和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些人无法没有,而拥有又分为部分与全部拥有
4、人格具有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按人身中的要素来分配资源的,是技术性的法律安排,并通过安排来构建和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界限。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它的私法属性被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1:在法国民法典中和近代第一部《拿破仑法典》中不提人格二字,而是采用民事权利说,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是人格的抽象化,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而司法要做的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即民事权利,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生活,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能够成为法律上的人即不证自明的民事权利。就此来看关于人格,用民事权利来代述人格这种较为抽象的概念,并细化为罗马法中公法与私法上的概念,也有利于一些法律矛盾的解决,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一种是权利能力;另一种是用姓名权等具体的权利规定来指代人格,如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人赔偿因此而发生损害的的义务。
二、特征:
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表现为
1、主体普遍性程度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但必须注意的是。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加以掩饰,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2、权利内容广泛性方面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中完善。
3、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成为人身权中最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法学人格权的最终目的是将人权与人格权的意识形态区分开来。
4.某方面或可与人权相代替
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紧密,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国家对人格都有规定,如明确基本人权原则或是以具体权利的方式来规定基本人格权,但并未都明确表示为人格权。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没有改变它本身的性质,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主要表现为社会的权利。人格权,顾名思义是国家干预领域的权利,并以限制国家伤害个人权利领域的极限为主,人权不是整个法律关系保护的对象,而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社会各种问题的出现而越来越突出的,并将表现为弥补人权规定漏洞的形象而出现在公众面前,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宪法和民法中的人格权,部分名称内容都是相同的如生命,健康,隐私等人格权规定,而人格就人权与人格权的层面来看,所承担的是人权和人格权表现为权利所依赖的客体,即生命,健康,隐私本身所代表的文学内涵。但是我认为人格是人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人格,人权就无从谈起。人权是人格的必然要求,没有人格的人权的是不存在的,但有了人格,并不必然会有充分的人权,比如说奴隶,有人格,但人权却受到巨大的剥夺,仅仅保留着维持生存的程度。类似于人是一座房子,那么人格就是这座房的地基,人权就是这座房的房间的观点,没有地基,这座房盖不起来,有了地基,房间可以盖的很豪华,也可以很朴实,像奴隶,“房间”就是很简陋的。一座房主要是由地基和房间组成的,有这两者才是房屋,同样,有人格有人权才能为一个人,当然这个比喻可能不是很完善。人权又有哪些内容呢?一是自然权利,二是法律权利。自然权利是先天性的,可以自主决定,比如说吃穿住行方面的。但任何权利都不能滥用,即使是自然权利,也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要彼此之间互相尊重,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要遵守共同的准则。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彼此并没有相互的管辖权,更没有处罚
三、性质
自然人即享有人格是普遍存在的即使是奴隶不是民法赋予的,而人格权更多的是倾向于民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它比一般的民事权利略高一筹,当然德国民法创制的民法典权利好像能更好地解释人格权,自此民法上的人格权不断扩充,所以人格权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法定权利抑或宪法上的权利还有可考。而人格更多的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要素或许不需要法律即可展现。这也是人格与人格权相比而言更为独立的一点,人格权是非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专属权。
四、形式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享有的基本人权,私人、国家都有可能伤害它,所以就有了民法与宪法上的人格权,而人格似乎并没有这种侵害主体的区别,所考虑的只是,人格中被侵害的具体是什么,从字面来看,人格权更多的透露出你对权利的保护而人格则是你具体侵犯的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