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金融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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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英国、比利时、卢森堡,长期以来根据银行高级经理 层与监管当局之间达成的协议或契约式的关系,就可以对 银行的业务活动及其涉及的风险作出比较恰当的判断和评 价。可见,在金融监管机关与金融机构间的关系中注入某 些平等因素,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已是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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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法是社会本位法 金融法的社会本位主要体现为: 1、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利益是金融法
主讲:王利军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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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金融法总论
一、金融法的体系 一般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
金融法的渊源极其复杂,包括制定法、判例法、法律解释、 自律性规范、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其中对自律性规范的效力认识不一致。由于金融业是一个 高度专业化的行业,大量的规范是以自律性规范的形式出 现的。对此,我们认为要突破将法理解为国家权力机关利 用强制力限制人们行为的命令体系的传统观念,正如有学 者指出的:法律体系存在的最初理由是一定社会中的人们 调整行为、形成合意、实现秩序提供可预见的指针和自由 的尺度。国家强制力只是为这种行为的调整和合意的形成 提供间接的、外在的保障而已。因此,应承认自律性规范 是金融法律渊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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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金融法律体系由中央银行法、货币法、商业银行法、证券 法、期货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不同行业的法律部 门组成。这种分类和金融市场的相互分割是密切联系的。但随着金融 创新的发展,这种法律体系已经不再符合金融法发展的实际情况,金 融创新打破了这种人为的隔离。
如:金融中介工具和金融产品之间的差别仅在于后者是标准化的合同; 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差别仅在于期限不同;金融机构的差异仅 在于功能不同,上述三个方面通过金融工具创新可以达到相互转换, 轻而易举地打破法律的界限。同时,整个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发展使原 来的法律结构难以适应客观环境的变化。实践表明,仅对金融法的个 别部分如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进行改革已不能解决问题,如80 年代各国进行的金融立法改革由于没有解决金融法存在的结构性问题, 因而成效不大,而且酿成了一系列金融危机。90年代以来,各国进行 了新一轮金融改革,其目的是要通过金融法的重构解决金融体制的结 构性问题。因此,有必要研究金融法的结构,我们认为,金融法的结 构可分为以下三部分:
的主要目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l条开宗明义把保护存款 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表述为立法的首要目标。 2、金融法关于保障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的 规定,其实质也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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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维护社会利益是金融监管机关从事一切监管活动的出 发点和归宿。
4、金融机构一切行为须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前提。比如, 《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
以维护公众利益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 务活动、金融市场等实施的监督管理。包括法定监管和自 我监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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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业务法 金融业务法是指调整社会经济成份之间因存款、
贷款、同业拆借、票据贴现、银行结算、证券买 卖、金融信托、金融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发 生关系的法律规范。金融业务法在金融法结构中 占据重要地位,尤其是近年来,由于金融创新的 不断发展,以货物商品市场和纸面票据为基础的 传统民法越来越难以适应,因此,金融业务法越 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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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私法色彩体现在:金融业务法中含有大量的私法元素。 如商业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的开展,虽体现有国家参与的 意志,但主要的还是私法领城内的事务。即使在金融监管 法中也具有私法色彩。金融监管机关在实施监管中,并非 总以权力者自居。监管者虽不能与被监管者处于平等地位, 但也并非处于对立地位。如1995年4月,英格兰银行监督 局执行董事福特与中国人民银行培训小组谈话.言及英格 兰银行的监管风格时,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不应是敌 对关系,而应是朋友关系。只有这样被监管者有什么问题 和困难.才会主动和及时或及早地告知中央银行寻求解决 的办法。倘若两者处于紧张的敌对关系中,则只会使问题 被深深地掩盖,直到恶性爆发。合作和友善关系在银行监 管中是极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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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法是公法与私法的融Biblioteka Baidu法 其公法色彩体现在:以金融监管法为例,金融监管主体具
有行使公权的能力,其作为公权者与作为私人的金融机构 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的依法监管。金融 监管主体的公权力包括:机构审批权、稽核权、检查权、 处罚权、指导权等。金融监管法强制性规范异常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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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调控法 金融调控法调整国家运用金融政策和金融工具调控社
会经济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金融调控法包 括两个部分: 1、中央银行法。 2、政策性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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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通过贷款来控制房地产 抑制通货膨胀 促进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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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指国家有关机关为保证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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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英德日韩等国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金融行 业规制到横向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 《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 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 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个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 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监 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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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金融调控法、监管法属于经济法 金融业务法属于商法 二、金融法的地位 金融法是以金融调控关系、金融监管关系、金融
业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其 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决定了调整方法的多样性, 也决定了这个集合中元素的复杂性,金融法律规 范中既有经济法规范、民法规范,也有行政法规 范、刑法规范及其他性质的法律规范。因此,这 也导致了金融法的归属成为法学界饱受争议的问 题。我们认为,金融法属于经济法的一个重要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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