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东西方奴隶制法的异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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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东西方奴隶制法的异同点
1.东西方奴隶制法的差异
(1)发达程度,由于东方奴隶制国家的早熟长期保留土地公有制形式和原始公社制度的大量残余,只是东方奴隶制法的发展速度比较缓慢,特别在初期更为明显。加上多数亚非国家盛行家庭奴隶制,在生产经营上使用奴隶的数目有限,商品货币关系又不够发达,以致它的法律制度未能达到古希腊和罗马中后期那样的发达水平。
(2)民主程度。古代亚非诸国多数采取君主专制制度,其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而西方奴隶制国家多数采取民主共和制或者贵族共和制,所以法律也不同程度地具有某些民主因素。
(3)立法指导思想。古代东方各国的法一般宣布为“神”所授予,披着“神意”的外衣。这些国家的统治者既掌握着国家的最高权力,又被视为天上诸神在人间的代理人,他的意志就是法律。立法指导思想是神权主义的。如希伯来人的法律被看做是上帝耶和华意志的体现,先知和国王只不过代替神在人间“治世安民”。而西方奴隶制国家,由于奴隶制经济发展迅速,商品货币关系比较发达,加上历史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存在着差异,其立法指导思想往往表现为正义法律观或者自然法律观。如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曾指出:“法是善良和公平的艺术”。所谓“善良”在罗马法学家看来就是“合乎道德”,所谓“公平”即“合乎正义”。罗马著名思想家西塞罗认为:自然法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发生于成文法未制定和国家产生之前,是衡量“人定法”好坏的惟一标准,它不像成文法那样可以根据人的意志随意制定和废除,而是万世长存。
(4)立法权。多数古代东方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国王,法律制定多由君主独掌。古埃及的法老、古巴比伦的国王,都是惟一的最高立法者,君主的命令就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任何人不得违抗。西方则不同,最高权力形式上往往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如雅典的法律长时期多有民众大会制定;古罗马在共和国时期立法权更为分散,分属于民众大会、元老院、最高裁判官和著名法学家等。
2.东西方奴隶制法的相同点
(1)东西方奴隶制法的最初形式均是习惯法,后来经过一个时期逐渐过渡到成文法或编纂成文法典,不过过渡的时间各有先后,长短也各有不同。如西亚两河流域早在公元前24世纪就出现了乌鲁卡基那的立法,而希腊的德拉古立法却产生于公元前7世纪,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更晚,是迟至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事。但无论如何,都没有违反这一客观发展规律。
(2)东西方奴隶制都反映着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或者统治集团的利益和要求,其锋芒都指向广大奴隶和其他依附民。如东西方各国的奴隶在法律上都没有任何地位,被视为物件,不能充当权利主体,统治者可以任意殴打、买卖甚至屠杀他们。
(3)各国奴隶制法不仅反映着奴隶主与奴隶两大阶级的根本对立,同时,也调整着自由民内部的关系。对自由民内部的不同等级,常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如印度的种性制度在职业、婚姻、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严格的区分,不准违犯。
(4)无论东方或西方,适应最初的城市国家形态,奴隶制法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小,各国法的形式和内容存在着某些差异。随着国家的逐渐统一,或者庞大帝国的形成,奴隶制法适用地区不断扩大,形势和内容得到充实并趋向统一,差异渐渐消失。
(5)东西方奴隶制法均脱胎于原始社会,在其发展初期,程度不同地保留着原始社会的残余,如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神明裁判等。只是东方保留这种残余较多,时间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