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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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认证法律规定(3篇)

公证认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某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的活动。

公证认证是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公证认证法律制度已经逐渐完善,本文将对公证认证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证认证的定义与作用1. 定义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文书进行审查、证明,并出具公证证明书的活动。

2. 作用(1)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维护法律权威;(3)促进国内外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三、公证认证的种类1. 民事公证认证民事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的活动。

主要包括:(1)合同公证认证;(2)遗嘱公证认证;(3)婚姻、收养、继承公证认证;(4)财产分割公证认证;(5)其他民事公证认证。

2. 行政公证认证行政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行政法律事实、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的活动。

主要包括:(1)行政裁决公证认证;(2)行政处罚公证认证;(3)行政许可公证认证;(4)其他行政公证认证。

3. 法律文书公证认证法律文书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的活动。

主要包括:(1)判决书、裁定书公证认证;(2)调解书公证认证;(3)仲裁裁决书公证认证;(4)其他法律文书公证认证。

4. 国际公证认证国际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涉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文书进行审查、证明,并出具公证证明书的活动。

主要包括:(1)国际合同公证认证;(2)国际继承公证认证;(3)国际婚姻公证认证;(4)国际收养公证认证;(5)其他国际公证认证。

四、公证认证的程序1. 申请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审查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公证认证的条件。

3. 证明公证机关对符合公证认证条件的申请,出具公证证明书。

关于房产的公证法(3篇)

关于房产的公证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产公证活动,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房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房产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对房产的权属、来源、交易等事项进行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房产公证应当遵循真实、合法、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房产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证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房产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房产权属、来源、交易等事项进行证明;(二)对房产交易合同进行审查;(三)对房产登记、抵押、租赁等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四)对房产纠纷进行调解;(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房产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房产公证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产公证的申请与受理第八条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产公证。

第九条申请房产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二)房产的权属证明;(三)房产交易的合同或者协议;(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公证机构收到房产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合法;(三)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受理房产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房产公证的程序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房产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公证员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公证员在办理房产公证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向当事人核实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告知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四)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五)制作公证文书。

第十四条公证员在办理房产公证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事项管理规定(3篇)

公证事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证事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公证事项的质量。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事项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公证的认识和信任。

第二章公证事项的范围第八条公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一)证明法律事实:如出生、死亡、婚姻、学历、财产状况等;(二)证明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委托、授权等;(三)证明法律关系:如合同、协议、授权书等;(四)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知识产权等;(五)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项:如证明文书、证明债权债务等。

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确保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三章公证事项的申请第十条申请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二)申请事项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范围;(三)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申请公证事项,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证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四)公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公证事项的审查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三)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四)公证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公证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3篇)

公证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证证据的效力,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证证据,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具有证明力的文书、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证据。

第三条公证证据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优先采信公证证据。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公证证据的种类第五条公证证据包括以下种类:(一)文书证据:包括公证书、证明书、声明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等。

(二)物证证据:包括实物、照片、录音、录像等。

(三)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等。

(四)鉴定意见:包括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五)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物证鉴定、文书鉴定等。

第三章公证证据的效力第六条公证证据的效力分为以下几种:(一)绝对效力:公证证据具有绝对的证明力,无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相对效力:公证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三)补充效力:公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充。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证据,其效力不受影响:(一)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要求;(二)公证内容真实、合法;(三)公证文书载明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准确无误;(四)公证文书载明的证据材料完整、清晰。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证据,其效力应当予以审查:(一)公证文书存在重大缺陷,影响证明力的;(二)公证文书载明的证据材料存在虚假、伪造、篡改等情形的;(三)公证文书载明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不准确,影响证明力的。

第四章公证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第九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公证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效力。

第十条审查公证证据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一)公证机构的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二)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三)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四)公证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

财产公证程序规则(3篇)

财产公证程序规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财产公证程序,保障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财产公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属、财产状况、财产赠与、财产分割、财产抵押、财产担保、财产继承等。

第三条财产公证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办理财产公证业务。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财产公证,应当向财产公证机构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财产公证,应当向财产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公证的原因等;(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三)财产权属证明,如房产证、土地证、股权证明等;(四)其他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财产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事项属于财产公证范围;(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四)其他应当受理的条件。

第七条财产公证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八条财产公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调查与核实第九条财产公证机构在办理财产公证业务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核实。

第十条财产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和核实的方式包括:(一)查阅相关证明材料;(二)向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对财产进行实地勘查;(四)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一条财产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和核实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财产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核实。

第四章公证与送达第十三条财产公证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证结论。

第十四条财产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证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财产公证机构作出公证结论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公证文书。

中国房产公证法律(3篇)

中国房产公证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产交易日益频繁,房产纠纷也随之增多。

为了保障房产交易的安全、合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房产公证法律。

本文将对中国房产公证法律进行概述,旨在为读者提供全面、系统的了解。

二、房产公证的概念房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房产的权属、交易、继承、赠与、抵押等事项进行证明,并出具公证文书的活动。

房产公证具有权威性、证明力、强制执行力等特点。

三、房产公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房产的权属、交易、抵押等法律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等法律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等法律问题。

四、房产公证的种类1.房产权属公证:证明房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法律关系。

2.房产交易公证:证明房产买卖、租赁、互换、赠与等法律行为。

3.房产继承公证:证明房产继承人、遗产分配等法律关系。

4.房产赠与公证:证明房产赠与行为、赠与对象等法律关系。

5.房产抵押公证:证明房产抵押权、抵押合同等法律关系。

五、房产公证的程序1.申请: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公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审查:公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相关事实。

4.出证: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证明相关法律关系。

5.送达:公证机构将公证文书送达当事人。

六、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1.证明力:公证文书具有证明力,当事人可依据公证文书进行房产交易、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

2.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证据效力:公证文书可作为证据,用于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

七、房产公证的法律责任1.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因过错出具虚假公证文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beurkg. 公证 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

beurkg. 公证 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

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在德国的法律体系中,公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职业,而公证法则规定了公证人的权利和责任。

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公证法是指德国公证法,其中第3章第7条规定了公证人在办理公证业务时的一些具体要求和程序。

下面将针对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进行分析和解读。

1. 公证的范围和程序根据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规定,在进行公证业务时,公证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和规定。

公证人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确保公证业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公证人必须在公证文书上注明公证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在公证文书上签署和加盖公证章。

公证人还必须在公证文书上注明公证的目的和内容,并在公证文书上载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愿。

2. 公证的记录和保存根据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规定,公证人必须对办理的公证业务进行详细记录和保存。

公证人必须保存办理的公证文书原件,并对公证业务的相关材料进行详细记录和保存。

公证人必须妥善保存公证材料,确保公证材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公证人还必须保证公证材料的保密性,不得泄露公证材料的内容和相关信息。

3. 公证的合法性和效力根据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规定,公证人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保证公证的合法性和效力。

公证人必须确保公证业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得违法违规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人必须对公证业务的内容和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和核实,确保公证的合法性和效力。

公证人必须依法严格执行公证业务的程序和要求,不得擅自篡改公证文书的内容和结果。

4. 公证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规定,公证人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公证人必须遵守公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证人的职责和义务。

公证人必须保证公证业务的合法性和效力,对公证业务的结果承担责任。

公证人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公证业务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根据德国公证法第3章第7条规定,公证人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公证业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继承权公证程序规则全文(3篇)

继承权公证程序规则全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承权公证程序,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继承权公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依法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申请继承权公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事项属于继承权公证的范围;(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第六条申请继承权公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继承人的身份证明;(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三)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单;(四)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五)继承协议或者遗嘱;(六)其他与继承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公证机构收到继承权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继承权公证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继承权公证范围的;(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无效的;(四)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证费的。

第三章审查与核实第九条公证机构受理继承权公证申请后,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二)被继承人死亡的真实性;(三)遗产清单的真实性;(四)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五)继承协议或者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公证机构审查继承权公证申请时,可以进行以下核实工作:(一)查阅被继承人的户籍、婚姻、财产等档案;(二)询问申请人、被继承人的亲属、邻居等知情人员;(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评估、鉴定;(四)对继承协议或者遗嘱进行鉴定;(五)其他与核实工作相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失踪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公证程序规则全文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下面是公证程序规则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公证程序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当事人第六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回避第十条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遗嘱保管公证细则(3篇)

遗嘱保管公证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遗嘱保管公证活动,保障遗嘱的有效性,维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遗嘱保管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接受遗嘱人的委托,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其保管,待遗嘱人死亡后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处理遗产的活动。

第三条遗嘱保管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二)尊重遗嘱人意愿的原则;(三)保密原则。

第二章遗嘱保管公证的范围第四条遗嘱保管公证适用于以下遗嘱:(一)遗嘱人自愿申请公证的遗嘱;(二)遗嘱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公证机构保管遗嘱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遗嘱。

第五条以下遗嘱不属于遗嘱保管公证的范围:(一)遗嘱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二)遗嘱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公证的;(三)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章遗嘱保管公证的程序第六条遗嘱人申请遗嘱保管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遗嘱人的身份证明;(二)遗嘱原文;(三)遗嘱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四)其他与遗嘱保管公证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公证机构收到遗嘱保管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以下审查:(一)审查遗嘱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二)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三)审查遗嘱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四)审查其他与遗嘱保管公证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遗嘱保管公证申请:(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内容真实、合法;(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

第九条公证机构受理遗嘱保管公证申请后,应当向遗嘱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遗嘱人有关事项。

第十条公证机构对遗嘱进行保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将遗嘱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地方;(二)定期检查遗嘱的保管情况;(三)对遗嘱的保管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要求按照遗嘱处理遗产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遗嘱人的死亡证明;(二)继承人的身份证明;(三)其他与遗嘱处理有关的材料。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公证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证机构及其执业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独立、客观、保密的原则,为社会提供专业的公证服务。

第二章公证机构的设立与组织第四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场所、设备等条件,确保公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设立公证员委员会,负责公证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公证员的资格与职责第七条公证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并通过国家统一的公证员资格考试。

第八条公证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地办理公证事务,不得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公证业务范围与程序第十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民事、经济、涉外等各类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公证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公开公证业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公证质量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公证法律法规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违法执业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照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8.28•【文号】主席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4.13•【文号】国发[1982]64号•【施行日期】1982.04.1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国发[1982]64号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家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章公证处的业务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二)证明继承权;(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四)证明收养关系;(五)证明亲属关系;(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十一)保全证据;(十二)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十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十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第三章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第五条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

第六条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

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公证法全文的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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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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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专门的公证法来规范公证活动,大家如果能了解公证法,对我们现在或者今后的公证活动将会有很大的帮助。

下面小编为大家收集了我国公证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

公证法施行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公证第四条公证机构是按照法律授权开展公证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非行政机关。

第五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六条公证书应当采用公证机构专用的格式。

公证书上应当有公证机关的名称、公证书编号、公证事项的描述、公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

第七条公证书应当由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机关公章。

公证书应当注明公证时间、地点以及公证员的姓名、执业证号。

第八条公证机构在接受公证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需要核查的事项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公证证据第九条有效的公证证据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能够证明特定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与公证事项有直接关联;三是合法取得。

第十条公证证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文件、图片、录音、录像、物品等。

公证机构对于公证证据的形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第十一条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十二条公证机关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补充。

第四章不当公证第十三条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活动时,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明显的虚假情况的,应当及时终止公证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公证机关应当对公证活动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发现自己有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回避,并向公证机关报告。

第五章公证员第十六条公证员是公证机关的从业人员,承担办理公证活动的职责。

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二是遵守公证执业制度,保守秘密,忠诚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并保证公证活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社区公证继承法(2篇)

社区公证继承法(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公证继承行为,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居住在本社区的居民,涉及遗产继承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社区公证继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2. 尊重遗产所有人的意愿;3. 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4.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第四条社区公证继承业务由社区公证机构负责办理。

社区公证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配备专业公证员。

第五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公证员资格;4.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5. 经社区公证机构考核合格。

第六条公证员在办理社区公证继承业务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章继承的开始与申报第七条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及时向社区公证机构申报继承。

第八条申报继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遗产继承人的身份证明;2. 遗嘱或者法定继承证明;3. 遗产清单;4. 其他与继承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社区公证机构收到继承申报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继承权的确认第十条继承权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公证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2. 公证员调查核实遗产状况;3. 公证员召集继承人进行协商;4. 公证员出具继承权确认书。

第十一条继承人之间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遗产的分割与分配第十二条遗产的分割与分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按照继承人的份额分配;2. 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3. 不得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遗产的分割与分配应当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由公证机构调解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四条遗产分割与分配后,继承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公证认证法律规定(3篇)

公证认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认证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证件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证明的活动。

公证认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详细阐述公证认证的法律规定,包括公证认证的定义、范围、程序、法律效力等。

二、公证认证的定义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证件等,依法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证明的活动。

公证认证分为国内公证认证和国际公证认证。

三、公证认证的范围公证认证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

2. 证据材料:如合同、协议、委托书、证明材料等。

3. 个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

4. 企事业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5. 财产证明:如房产证、土地证、车辆行驶证等。

6. 学历、学位证明:如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

7. 资质证明:如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8. 其他需要公证认证的文件、证件。

四、公证认证的程序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证件。

2. 公证机构审查: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3. 公证员制作公证书:公证员根据审查情况,制作公证书。

4.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对公证书进行审核、盖章,并出具公证书。

5. 当事人领取公证书:当事人凭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公证书。

五、公证认证的法律效力1. 公证认证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文件、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2. 公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中使用。

3. 公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当事人身份、财产、学历等事实。

4. 公证认证具有公信力,被广泛认可和接受。

六、国际公证认证1. 国际公证认证是指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证件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证明,并加盖国际认证章的活动。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法规(3篇)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法规(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买卖合同公证行为,保障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环节。

第三条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真实合法原则;(三)公平公正原则;(四)保密原则。

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四条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由公证机构依法办理。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条件的公证员;(四)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第六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四)通过国家公证员资格考试;(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公证程序第七条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申请公证;(二)审查申请材料;(三)实地考察;(四)出具公证证明;(五)归档。

第八条申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买卖合同;(三)房屋权属证明;(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公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三)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条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考察的,可以安排实地考察,考察内容包括:(一)房屋的现状;(二)房屋权属情况;(三)其他与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应当制作公证文书,公证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证事项;(二)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四)公证机构的意见;(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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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第一节律师的基本素质一、律师的道德素质(一)思想道德素质(二)职业道德素质二、律师的专业素质(一)法律知识的运用能力(二)律师语言的使用能力(三)律师职业的掌控能力思想道德素质●能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能够始终一贯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以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

●能够培养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不受金钱、利益的引诱或权力的不当干预,有强烈的正义感和使命感。

●能够理论联系实际,积极主动抓住重点,抓住要点,开展法制研究,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依据中华全国铝焊丝协会于2001年修订的《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

(2)忠于当事人利益,诚实守信。

(3)勤勉尽责,敬业勤业。

第二节律师的职业道德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和本质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点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的意义四、律师职业道德的表现形式(渊源)五、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知识链接】我国律师宣誓誓词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和本质【概念】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在执行职务、履行工作职责时,从思想到行为所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本质】律师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道德”与“商业道德”的混合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点●律师职业道德是执业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准则,它由国家的他律性规范和律师协会的自律性规范来强制性约束并保障,因此是“硬约束”。

●律师职业道德具有客观性、普适性、纪律性。

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的意义●从最高层次来讲,是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过程中,体现法治的尊严、信仰和向心力,从而影响和激励其他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者对法治的信仰和信心;●从律师行业来讲,避免律师沦为纯粹的“法律商品”提供者,有利于树立律师职业是公共服务性很强的职业形象;●从律师自身角度来讲,是律师职业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建立良好的个人口碑和信誉。

四、律师职业道德的表现形式●法律—《律师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律师执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比如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部门规章—如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解释—如刑法司法解释●行业规范—如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国际公约—这方面主要集中在有关刑事法律方面的法律文件中,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

五、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1)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2)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3)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4)——(9)律师的职业道德(4)-(9)(4)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5)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6)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7)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8)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9)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我国律师宣誓誓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的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面努力奋斗。

”第三节律师的执业纪律一、律师奖惩的依据:执业纪律二、对律师的奖励(一)行业奖励(律协):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二)行政表彰(司法局)三、对律师的惩戒(一)行业惩戒(二)行政处罚★律师奖惩的依据:执业纪律(一)律师在其执业机构应遵守的执业纪律(二)律师在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三)律师在收费上的纪律规范(四)律师在执业推广上的纪律规范(五)律师在同行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1.互相尊重 2.禁止不正当竞争(六)律师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的执业纪律(七)律师在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中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登记、缴纳会费、完成学习及考核。

★律师在其执业机构应遵守的执业纪律1.不得在多家事务所同时执业的纪律2.不得绕开事务所私自接案或谋取非法私利的纪律3.执业困境及时报告事务所并主动担责的纪律4.变更事务所时的纪律: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在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的纪律●委托代理中的基本纪律●处理委托权限方面的纪律●不得虚假承诺的纪律●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利益的纪律●回避利益冲突的纪律●保管委托人财产时的纪律●转委托中的纪律●与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与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1.律师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对方当事人;2.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3.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4.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律师在收费上的纪律规范●律师收费制度●收费方式上的纪律: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不得私下收费的纪律律师收费制度●我国律师收费规范的沿革●律师收费的原则(一)统一收费原则(二)依法收费原则(三)特殊减免原则●我国律师收费方式●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统一收费原则《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依法收费原则1.收取的费用种类要合法2.收费的标准要合法3.律师事务所退还律师服务费要合法★律师事务所退费1.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预收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2.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3.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负责赔偿。

★特殊减免原则1.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2.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

★我国律师收费方式(1)计件收费。

(2)计时收费。

(3)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4)风险收费。

(5)固定收费。

(6)协商收费。

★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1.协商方式。

2.调解方式。

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3.仲裁方式。

4.诉讼方式。

★律师在执业推广上的纪律规范●招揽业务中的基本纪律。

●个人广告中的具体纪律。

●公众宣传中的具体纪律。

★行业惩戒●对律师进行“行业惩戒”主要的依据是:(1)《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各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执业规范。

●惩戒的形式: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

★行政处罚●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及司法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4年)●行政处罚的形式(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停止执业;(4)吊销执业证书;(5)罚款。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一)、(二)、(三)、(四)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一)(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下的处罚:①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②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③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④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⑤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二)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②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③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④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三)●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可处50 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②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③——⑨③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④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⑤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⑥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⑦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⑧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⑨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四)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1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2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思考】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禁止性、限制性行为包括哪些方面?●案例分析题2007年10月苏女士与丈夫离婚。

2008年6月,苏女士得知前夫与自己的侄女小花(化名)再婚,并入住了一套新居。

苏女士认为,小花没有经济来源,很可能是前夫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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