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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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概述
一、简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是债权人可以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
2.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特定。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4.物权的设立采用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债权由当事人意思自治。
5.物权的标的物是物;债权的标的是行为,仅间接涉及到物。
6.追及效力不同。物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转移到何人手中都可以向不法占有人索取;债权只有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基本目的的集中体现。
2.物权法定原则。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一是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
3.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公示有明确物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4.一物一权原则。即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但不妨碍有2个以上所有人。
三、简述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1.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定限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支配价值不同。用益物权追求使用价值,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3.存续期间不同。用
益物权有明确的存续期间,通常根据合同确定;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4.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是通常是独立物权,担保物权都是从属性权利。5.目的和社会功能不同。用益物权必须以对权利客体的使用为内容;担保物权并非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是为了在债务不履行时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6.客体不同。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担保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四、公示公信的关系
两者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作用主要在于知,公信原则主要在于信,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而公信原则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信赖。公信原则是为了保护信赖公示而从事正常交易活动的受让人,体现了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
第二章:物权变动
一、简述观念交付的三种形式。
1.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3.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二、简述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类型。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第一,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证书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继承和受遗赠。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合法建造房屋、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30条,因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四,征收。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作出补偿的前提下,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的行为,征收行为生效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
第三章:所有权
一、简述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意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都属于无权占有。区分的意义:1.如果占有人在购买由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占有该财产也是善意的,便可以依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恶意占用人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2.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都应当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三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简述法定共有的范围。
法定共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全体业主对于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绿地。73条规定除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以外,业主对小区内的绿地享有共有权。2.道路。道路是小区内没有经过市政规划的用于通行的道路。凡是规划确定的市政道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业主不得妨碍他人通行。城镇公共道路之外的道路,则应由业主共有。3.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管理小区内的物业而使用的房屋。
4.维修资金。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支付的专门哦能够与住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所需的资金。
5.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共用设施。指出绿地、道路之外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
第五章:共有
一、简述共有的概念、特征。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特征:1.主体不是一个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2.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
3.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简述我国共同共有的形式。
共同共有是共有的一种形式。物权法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我国,基本形式有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