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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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更加明确地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法律原则。

一、何为动产交付?

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交付,是指动产的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动产的直接控制权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该动产事实上的管领权。如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设备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将该设备交付给乙方,乙方就不能取得该设备的物权。若甲方不能交付设备,则乙方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只有当甲方将该设备交付给了乙方,无论是乙方自提,还是甲方送货或者代办运输,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乙方。此时,乙方因事实上享有了该设备的管领权,才享有了该设备的物权。交付成为该设备物权变动的标志。

二、为什么要以交付作为动产变动的标志?

《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是因为:

第一、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试想:如果一名顾客到商场去购买一台彩电,而顾客在付款提货后还要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才能取得该台彩电的物权,那么,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将难以想象,动产交易成本将大大增加,而交易效率也将大大降低。

第二、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的要件。

第三、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许多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符合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基本潮流。

三、动产交付的种类

动产物权的变动,除现实交付外,在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交易的便捷,法律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来替代现实交付。这些变通方式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

(一)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当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就已经占有了该动产,这时,动产物权的让与人无需再现实交付该动产,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当租赁合同届满时,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将该租赁设备出售给乙方。由于乙方事先因租赁关系已实际占有了该设备,因此,当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时,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乙方。这种交付的变通方式,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减少了交易成本,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具有现实意义。

(二)指示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者叫返还请求权的代位,就是指示交付。这种交付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如甲方将一批货物委托第三人保管,双方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后甲方又与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第三人保管的货物卖给乙方。此时,甲方通过将该批货物的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乙方,来代替向乙方的现实交付。乙方通过受让该批货物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

(三)占有改定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动产交付另一种特殊形式,占有改定。当双方转让动产物权时,又同时约定出让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取得了该动产当间接占有,以替代现实交付。如甲方将自己当汽车卖给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乙方将该汽车租赁给甲方使用一年。由于双方约定甲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汽车一年,该约定生效时,乙方就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只不过是甲方可以继续直接占有该车辆,乙方是间接占有该车辆。乙方以这种间接占有的方式,

来代替甲方的现实交付。

四、动产交付的例外

(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对于这些特殊的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甲将一辆货车出售给乙,并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了乙,但一直未办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又将该货车抵押给了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乙虽然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对抗丙的抵押权。如果甲到期不能偿还丙的债务,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该车辆,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偿还自己的债务。虽然该车辆被乙实际占有,但因为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乙对该车辆所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

何为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规定:第一、该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并没有和出让人事先恶意串通;第二、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三个

条件的受让人,就属于善意第三人。

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对于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的动产,则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

第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的动产,一般价值较大,都需要登记。如果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则不能充分展现物权的公示原则;

第二、如果对这几类特殊的动产一律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则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增加交易成本,同时,也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

第三、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于船舶、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此都有相应的规定。

(二)双方当事人对动产交付后物权变动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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