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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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2-10-20
作者简介:刘玮(1963-),女,辽宁辽阳人,辽阳职业技术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2012年第6期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
NO.62012
(总84期)
JOURNAL OF LIAONING TEACHERS COLLEGE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General No.84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刘
玮
1
孙晔
2
(1、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辽宁辽阳111004;2、辽阳白塔区人民法院,辽宁辽阳111004)
摘
要:
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身份
特殊(即都是在押人犯),所以往往较其他执行案件难度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耗费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增加了案件的审判周期,在一定程度上为刑事案件的审理造成迟延。原本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当庭宣判的,有时只得对刑事部分先行宣判,之后再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分审后,刑事法官的角色也转换成了民事法官。如何采取措施,既能有效地防止刑事法官过多地陷入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困境,又能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质量,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对策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898(2012)06—0134—0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
过程中,在确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不仅实现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统一,而且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由于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粗疏,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际执行中遇到诸多困难和难题,效果不尽如人意。与此同时,在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活动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始呈现一种非主流诉讼状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多把对这一制度的视角
停留在“附带”上,将其视为刑事诉讼捎带的诉讼活动。在审判实践中,未能引起应有的重视,工作部署疏于研究少有提及,甚至许多法官将其视为刑事审判的累赘,使得这一制度被边缘化。因此,如何看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充分发挥其制度功效,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存在的问题1、审理难度增大,受案范围过宽,从而影响了审判的效率。由于现行刑诉法只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更多的限制,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部分送达和按期开庭
困难以及法律关系复杂等问题,
影响刑事部分审理效率,这样就增加了审理难度的问题,而且尤为突
出。
2、起诉时间过宽,造成大部分案件审理周期过
长。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
讼立案的具体时间只原则规定
:“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但在审判实
践中往往有的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甚至法官已在制作判决书时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只得再次开庭审理民事部分。有的开庭前突然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法院只能休庭,重新通知新的被告按期开庭。这样不仅造成刑事部分早已审理完毕,民事部分仍在审理的问题,而且使法院始终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审理周期的延长。除了少数案件在审限期内审结之外,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周期均在两个月以上,有的甚至需要多次报延才能审结,这样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甚至造成审限计算的混乱。
3、法官工作量增大,工作繁琐,审理难度较大。
最高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过宽。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为了尽可能得到赔偿,就会将许多或多或少与案件有关的自然人和单位牵扯到诉讼中,从而造成审判成本增加,效率低下。有的案件由于当事人众多或远在外地,还造成了文书送达难的问题。这在交通肇事案中尤为突出。另外,许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对法院判决的期望值过高,既要求满足其对被告人的严厉处罚,又要求满足其提出的不切实际的赔偿。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到处上访,增加了审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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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执行到位率低,空判现象严重。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通常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其亲属也往往不愿代为赔偿,高额判决成为“空判”,造成对亟待执行款抚慰救助的受害人再一次伤害,严重损害了法律公信力和法院权威性。此类问题还带来其他一系列连锁反应:一是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济而转化为犯罪人的不断增多;二是当事人极端信访的案件增多,带来了一系列社会不稳定因素。
2、双方情绪对立,法院压力较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隐匿和转移被执行财产,造成双方对立情绪严重,利益冲突尖锐。这一切矛盾最终聚集在法院执行部门,给其带来巨大压力。
3、申请人请求数额高,与被执行人赔偿能力悬殊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事赔偿除物质损害赔偿金,还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总额的大幅度提高与多数被告人偿付能力差的矛盾进一步加剧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难状况。通过大量案件反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能够调解,既取决于被告人能否悔罪和有无能力,也取决于原告人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求执行数额过高,而与被执行人赔偿能力相差过大,无疑难以实现。
4、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受限,制度障碍导致难执行。抛开被执行人是农民或无业人员,其本人收入低或无收入而无法履行等情况,如被监禁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剥夺生命,则不可能再创造财富或难以用创造的财富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这种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的制度障碍,导致被执行人即使有赔偿意愿也难以自身力量赔偿。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难与执行难产生的原因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缺乏明确的立案管理体制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承办该刑事案件的法官负责,因为此类案件依附于刑事案件上,在案号上无法辨别该案件是刑事案件还是附带民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也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所以案件移送至法院后,是否附带民事诉讼只有承办该案件的法官了解情况,立案庭很难掌握案件的准确信息。想了解该案件情况只能向刑庭法官咨询,这就形成了一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立案庭只有结案,没有立案的现象。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率低,影响了刑事部分的及时审理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有的刑事庭法官为了避开民事部分的审判,也是为了使赔偿款及时到位,对案件进行积极的调解工作。有的法官害怕麻烦,就不做调解工作了,只是在庭审中走一下调解程序直接进行宣判,这样的做法为后续的执行工作无疑带来了影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害人因为自身的损害,身心受到影响,情绪很难平复,对被告人的仇恨也加重了。在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过高,远远超出实际的损失额度,也超出了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也增加了赔偿难度,这样的调解工作很难进行。案件的审判都是有期限限制的,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会占用审理期限,等到对被告人审理刑事部分时,可能审限快到了,只有草草结束审判。
(三)立法不完善,司法制度不健全
1、公、检、法机关很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第114条、第117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和孳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节约办案经费,通常只有在侦查犯罪、搜集相关犯罪证据的情形下才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措施。
2、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都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上也是充分注意两者的衔接性。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却不相同,诉讼程序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以外,其余均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规定上不具有衔接性,这直接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环节与执行相脱节。另外,我国的刑事立法缺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觉履行判决的鼓励措施。入狱服刑的罪犯一般都希望尽可能缩短刑期,尽早重新获得人身自由。为督促罪犯自觉遵守监规,认真服法,积极进行劳动改造,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设立减刑、假释制度。然而,刑事立法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却疏忽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人(即被告人)履行判决的自觉性。
(四)刑事庭法官对民事法律的掌握相对薄弱
虽然我国刑事法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已经积累了大量经验,但是多数附带民事诉讼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难于应对。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需要先审理刑事部分后审理民事部分,这样,刑事庭的法官转变成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法官专业化分工日趋细化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对判决没有把握,希望通过调节的方式结案,如果调解不成,判决的案件质量就令人堪忧了。
(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主体具有特殊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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