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9(会议讨论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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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9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应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结合使用,适用于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等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经腌、腊、卤、酱、蒸、煮、熏、烤、烘焙、干燥、油炸、发酵、调制等相关工艺,加工而成的生或熟的肉类制品。包括热加工熟肉制品、发酵肉制品、调理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和可食用动物肠衣。
第四条本细则正文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章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许可范围
第五条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热加工熟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等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工艺,加热熟化而成的熟肉制品。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401,包括:酱卤肉制品、
熏烧烤肉制品、肉灌制品、油炸肉制品、熟肉干制品及其他熟肉制品。
酱卤肉制品,是指以鲜(冻)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放在加有食盐、酱油(或不加)、香辛料的水中,经预煮、浸泡、烧煮、酱制(卤制)等工艺加工制成的酱卤系列肉制品。主要包括:酱卤肉类、糟肉类、白煮肉类、其他。
熏烧烤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为原料,添加相关辅料,经腌、煮等工序进行前处理,再以烟气、热空气、火苗或热固体等介质进行熏烧、焙烤等工艺制成的肉制品。主要包括:熏烤肉类、烧烤肉类。
肉灌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经修整、腌制(或不腌制)、绞碎(或不绞碎),加入辅料,再经注射(或不注射)、搅拌(或斩拌、滚揉)、乳化(或不乳化)、填充(或不填充成型)、烘烤(或不烘烤)、蒸煮、冷却等工艺制成的熟肉制品。主要包括:灌肠类、西式火腿类(原料不包括可食副产品)、其他。
油炸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为原料,经调味、裹浆、裹粉(或不裹浆、不裹粉)后,用食用油高温烹炸(或浇淋)制成的肉制品。例如炸鸡翅、炸肉丸等。
熟肉干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为原料,经修割、切丁(或片、条)、蒸煮、调味、收汤、干燥等工艺制成的熟肉制品。主要包括:肉松类、肉干类、肉脯类、其他。
其他熟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为原料,上述五类生产加工工艺过程不能涵盖的热加工熟肉制品,如肉冻类、血豆腐等。
第二节生产场所核查
第六条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场所一般应设置生料加工区(原料解冻、选料、修整、配料、滚揉、腌制、成型或灌装等)、热加工区、熟料加工区(冷却间、包装车间等)及仓库等场所。以上加工场所可根据企业产品特点及工艺需求设置。
第七条生产车间应按生产流程需要及卫生要求,合理布局。同时应根据产品特点、生产工艺、生产特性以及生产过程对清洁程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作业区,并采取有效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厂区与生产车间依其清洁度要求一般分为:非生产区(办公室、配电、动力装备、检验室)、一般作业区(原料仓库、包材仓库、成品库、外包车间等)、准清洁作业区(生料加工、热加工区)、清洁作业区(熟料加工区,包括冷却间、内包装车间等)。
第八条生产场所或生产车间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室,应有换鞋(鞋套)及(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更衣室应保证工作服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应配置足够数量的非手动式洗手设施、消毒设施;必要时设置冷热水混合器。在临近洗手设施的显著位置标示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熟区入口应与生区入口分开,还应设置干手设施。
第九条根据相关标准、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控制各车间环境。控制原则为防止或减少微生物的污染和生长繁殖,满足产品控制要求。腌制、滚揉间应具有降温设备(腌制结束时的肉温宜在0~4℃,搅拌/滚揉结束时的肉温宜在12℃以下);冷却间应具有降温及空气流通设施;内包装间应具有
空气净化处理系统;库房应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的数量、贮存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备、设施,满足物料和产品的贮存条件;运输应满足产品的储运要求。
第三节设备设施核查
第十条应核查热加工熟肉制品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申报的生产能力与企业拥有的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的数量、参数的适应程度。
第十一条应根据肉制品的生产工艺要求,配备相应的生产加工设备。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设备和设施应根据实际工艺需要配备,一般包括:生料加工、热加工和包装等设备(设施);生产肉灌制品类还应有灌装(充填或成型)设备(设施);生产西式火腿类应具有盐水注射机、搅拌(或滚揉)设备(设施);熏、烧、烤制品应有熏烤或烧烤设备(设施);生产肉松类还应具有炒松设备(设施);生产肉干类、肉脯类还应具有烘烤设备(设施)。设备的构造要便于清洗、消毒。原料肉、半成品、裸露成品周转用容器,宜采用不锈钢材质,避免破损导致的物理性风险。
第十二条现场核查时应根据企业提交的工艺流程,按照实际工艺流程核查相应的设备。
第十三条原料处理过程中涉及的肉制品生产设备(设施)包括绞肉机、斩拌机、盐水注射机、滚揉机、拌馅机、切丁机、切片机、解冻机、冻肉破碎机、乳化机、打浆机、制冰机、盐水配制器、嫩化机、化冻池、整理台或其它,原料处理设备的生产能力应与申报产品产能相适应;配料设备(电子秤、台秤)应计量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肉制品成型过程中涉及的生产设备包括灌肠机、打卡机、挂杆机、结扎机、剪节机、切片机、压模设备、共挤设备或其它,成型能力应与申报产品产能相适应。
第十五条肉制品的热加工设备包括烟熏炉、夹层锅、水煮槽、煮锅、烤炉、蒸箱、炒锅、烘干机、油炸锅(机)、蒸煮箱、蒸煮锅、蒸煮炉、熏烤炉、土炉、烘烤设备、风干机、炒松设备或其它,热加工设备的加工能力应与申报产品产能相适应。
第十六条肉制品的包装设备包括包装机、切片机、切丁机、真空包装机、封口机、喷码机、拉伸膜包装机、封箱机、自动挑拣设备、码垛机或其它,处理能力应与申报产品产能相适应。
第十七条金属检测(金属检测仪)应可在线检测;杀菌设备(杀菌釜、杀菌水槽、杀菌锅、二次杀菌机或其它)应压力容器校准合格且杀菌能力与申报产品产能相适应。
第十八条在现场核查中,具备多功能的综合性设备(设施),只要满足加工工艺要求,可视为多台相关功能设备。肉制品生产设备(设施)配置应满足产量、工艺需要。
第十九条检验设备的数量应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具有与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企业应根据相关标准及企业文件规定,具备满足原料、半成品、成品检验所需的检验设备、设施和试剂。通常需要检验的项目及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菌落总数(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天平(0.1g)、恒温培养箱);大肠菌群(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灭菌锅、天平(0.1g)、恒温培养箱、生物显微镜(GB/T4789.3-2003));水分(分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