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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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标识制度,规范建筑能效标识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能效标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能效标识,是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建筑物用能系统效率和能源消耗量,以信息标识的形式进行明示的活动。
标识活动分为自行标识和测评标识两种。自行标识是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所建建筑物耗能量进行告知的活动;测评标识是测评机构受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对其所建建筑物进行能效标识的活动。
第四条建筑能效标识通过公示建筑能耗主要信息,使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所建建筑能耗水平,引导消费者选用节能型建筑,并为政府部门判定建筑能耗水平,实施经济激励提供依据。是加强建筑用能的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水平的必要手段。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能效标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效标识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
专业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标识活动。
第六条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受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进行建筑能效测评;
(二)按照《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和相关标准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为建筑能效标识和能耗审计提供依据;
(三)出具《建筑能效测评报告》,颁发建筑能效证书和标志;
(四)按年度向建筑能效标识管理机构提交建筑能效标识工作报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建筑能效标识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筑能效标识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文件的编制;
(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的监督管理;
(三)建筑能效标识结果的公示;
(四)建筑能效标识争议的处理;
(五)对从事建筑能效标识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六)统一监制《建筑能效标识证书》和建筑能效标志。
第八条建筑能效标识采取定性与定量、现场检查、检测与软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由证书和标志组成,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执行的标准;
(三)结构形式;
(四)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措施及其保护措施
(五)采暖制冷方式
(六)建筑物耗能量
标志应表明建筑耗能量及能效的等级。
第十条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实行按照单体建筑综合测评的能源消耗量(耗热量或耗电量)分级进行标识。每一级能效标识对应相应的单位建筑面积的耗热量或耗电量。建筑能效标识划分为5级,以星为标志。满足国家节能设计标准,标识为一星,满足更高等级的节能指标和技术要求,分别标识为二星至五星。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执行的标准;
(三)结构形式;
(四)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措施及其保护措施
(五)采暖制冷方式;
(六)建筑物耗能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粘贴建筑能效标志。
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标识的内容应在住宅使用说明
书中和售楼处明显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三条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第十四条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前进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建筑能效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应当与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及施工图审查意见;
(三)项目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含节能专项施工图);
(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产品合格证;
(五)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项目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及产品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七)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八)应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标准和规定的程序对建筑物进行测评,出具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报告并颁发建筑能效证书和标志。
第十七条自行标识的建设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收集整理项目施工图审查意见、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及产品节能性能检测报告、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应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等文件资料,对建筑物耗能量做出综合评定后进行自行标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建设单位、建筑物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建筑能效标识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
(二)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
(三)建筑能效测评从业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应重新对建筑物能效予以标识。
(一)由于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节能措施损坏或失去作用;
(二)建筑物进行大修或改造;
(三)建筑物产权转让;
(四)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标识建筑能效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也可以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第二十一条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建筑能效自行明示结果或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测评标识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新建大型公共建筑(一般在2万平米以上)和政府办公建筑的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建筑能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