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综合练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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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综合练习题(一)
一、名词解释
1.婚姻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2.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3.夫妻一体主义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

4.亲权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5.扶养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选择题(1-8单项选择题,9-15多项选择题)
1.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方面同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A )。

A.扩大了调整范围 B.完全相同
c.缩小了调整范围
2.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是( C )。

A.群婚制 B.血缘群婚制
C.一夫一妻制 D.对偶婚制
3.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产生于( C )时期。

A.原始社会初
B.原始社会崩溃,财产私有制确立
c.阶级社会初
4.在婚姻终止问题上,寺院法采取(B )主义。

A.专权离婚 B.禁止离婚
C.限制离婚
D.自由离婚
5.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
国婚姻法的(A )原则。

A.婚姻自由 B.一夫一妻
c.男女平等 D.计划生育
6.重婚是指( B )的行为。

A.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
B.有配偶者,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结婚
C.有配偶者,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姘居
D.丧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7.在我国涉外婚姻登记,由( A )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A.县级人民政府 B.省级人民政府
c.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D.民政部指定
8.表叔与表侄女要求结婚的,( C )。

A.应当准许 B.应当禁止
C.既不应禁止,也不应提倡
9.我国婚姻法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的实施,特制作出了几个禁止行为的规定,这些规定分别是( AC )。

A.禁止包办、买卖婚姻
B.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
C.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D.禁止男尊女卑
E.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0.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有计划的调节人口发展速度,其内容包括有计划地( BE )。

A.使人口出生率保持为零
B.调整人口的增长率
c.提高人口的增长率
D.使人口的自然增长率保持为零
E.提高人口素质
11.中国古代法律将亲属分为( BDE )。

A.血亲 B.宗亲
C.姻亲 D.外亲
E.妻亲
12.婚姻法的特点是(AB E )。

A.普遍性 B.伦理性
C.任意性 D.禁止性
E.强制性 F.肯定性
13.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是(ACD )。

A.双方有离婚的合意 B.无未成年子女
c.对子女抚养问题无争议D.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E.不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债务
14.婚姻法有关离婚的特别规定是( BC )。

A.现役军人提出离婚,须得军人配偶同意
B.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c.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D.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不得提出离婚
15.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兄、姊抚养弟、妹的条件是( A CEF )。

A.兄姊有负担能力 B.兄姊无负担行为
C.弟妹尚未成年 D.弟妹已成年
E.父母已经死亡 F.父母无力抚养
三、判断题
1.一切婚姻家庭制度对经济基础都起着促进作用。

(╳ )
2.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一切方面权利上的平等。

( √ )
3.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 )
4.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5.外国法中,非婚生子女经过认领都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 ╳ )
四、简答题
1.罗马婚姻家庭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罗马法中实行婚约制度,婚约具有相当强大的法律效力。

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在市民法和万法中有不同的规定。

在家庭关系方面,家父权和夫权在罗马亲属制度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

按照早期法律的规定,家父在一家之中有司祭祀和审判的权力,有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甚至有出卖子女的权力。

后期法律对家父权有所限制,家子也可依法取得特有财产。

在有夫权的婚姻中,妻子的家庭地位十分低下,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方面均受夫权的支配。

在无夫权的婚姻中,妻的家庭地位是有所提高的。

按照早期法律的规定,如婚姻当事人处于家父权之下,即使并非本人所愿,家父也可令其离婚。

到了帝国后期,这种离婚方式已被废除。

2.亲属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有哪些?
亲属间的法律效力,其主要表现为:
1、在婚姻家庭法方面的效力:
(1)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相互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
(2)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3)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具有法定的共同财产;
(4)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适当放宽收养条件等等。

2、在其他民事法律方面的效力:
(1)一定亲属可以作为特定法律主体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享有监护权、代理权;
(2)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提出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可以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3)根据一定的亲属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4)特定的监护人代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5)亲属享有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权。

3、在刑法方面的效力:
(1)某些犯罪的构成,必须以由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为条件,如虐待罪、遗弃罪;
(2)亲属关系在刑法上受到特殊保护。

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拐骗14周岁以下儿童脱离家庭罪、破坏军婚罪、重婚罪等,都是对亲属关系、亲属权利的保护。

(3)亲属在法定条件下享有告诉权,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

4、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
(1)一定范围的亲属身份是司法人员回避的原因;
(2)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辩护权和代理权;
(3)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4)死亡人的名誉权、著作权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5)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定范围的亲属有权取保候审,可以提起上诉(经被告人同意),提出申诉。

5、亲属在劳动法法上的法律效力:
(1)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呆遇,如遗属津贴;
(2)一定范围的亲属享有探亲权。

6、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法律效力:
(1)中国人的近亲属,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2)中国公民是外国人近亲属,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3.配偶之间有哪些身份上权利和义务?
配偶身份权基本内容有:
①夫妻有用各自姓名的权利。

在社会生活中,丈夫和妻子基本上都会保留自己的原姓氏。

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③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④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⑤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⑥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

4.在我国婚姻法中父母子女间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论述题
1.直系姻亲是否应当列入扶养的范围?(依个人见解分析其利弊)
其(亲属篇第五章“扶养”)第1114条明确规定了扶养的范围,第二项为“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由此,直系姻亲间的法定扶养权利义务是以是否同居生活为前提确定的。

建议我国完善亲属法时应考虑在扶养的范围上增加同样的规定。

具体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在我国,核心家庭已成为家庭的主要形式。

如何使我国尊老爱幼的优良文化传统不因家庭结构形式的变化而削弱,从而能够缓冲经济尚不发达、社会保障尚不健全等对老年人扶养带来的影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历史上,法治和德治,一直是治理国家的两种根本手段,对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无论在性质还是在功能方面,均差异明显。

两者可以互补却不能相互替代。

在直系姻亲间的扶养问题上,法律规范的作用更为重要。

第二,依亲属法原理,亲属的范围极其广泛,亲属的类别亦因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异。

其中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姻亲关系更为广泛。

法律对姻亲间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作规定,正是考虑到亲属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的局限。

而对直系姻亲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仅针对具体情形作具体规定。

直系姻亲间的扶养义务限于同居生活者,就是范例。

第三,现实生活中,直系姻亲间共同生活的情形多数表现为儿媳与公婆共同生活。

这自然与我国历史上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影响脱不开干系。

婆媳关系中的矛盾无论从心理学角度还是从社会学角度,都有深奥又相对的道理。

“母女的关系,是相互身上的一块肉;媳妇终究是从别姓的人家娶过来的,总要把这种相互关系透彻地认清,彼此才好相处。

但法律所关心的更为直接。

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间的扶养义务。

应理解为与血缘无关,而仅以“共同生活”为条件。

同时还应注意,这种扶养义务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

正是由于直系姻亲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姻亲关系的终止而消灭,所以,我国《继承法》第12条才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四,直系姻亲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

即是说,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间,不仅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有扶养义务,反之亦然。

六、案例分析题
1.朱某(男)与孙某(女)是姑表兄妹,从小在一起长大,关系一直很好,1978年5月,双方
自愿结婚,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当时孙某年仅17岁,朱某年仅20岁),因不符合婚姻条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但是,朱、孙二人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仍然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住在朱家。

1981年孙某生一女孩,引起朱家不满,双方为此常因一些琐事争吵。

1983年底,双方又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孙某一气之下跑回娘家不归。

此后,虽然朱某多次到女方娘家好言相劝接孙回家,但孙某坚决不归,并称:“我们的婚姻不合法,也是无效的,我们之问也不是夫妻关系,以后你也不要再来找我”。

1985年1月,孙某与同村青年王某登记结婚。

朱某得知后,即起诉法院,控告王某与孙某重婚,要求保护他与孙的婚姻关系。

试对本案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答:根据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朱某与孙某于1994年2月1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孙某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因此朱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在该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属于有配偶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孙某又与男青年王某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其婚姻应予解除。

鉴于孙某当时对自己“婚姻”的误解,她缺乏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

而王某更是因不知孙某与朱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没有解除而与之结婚,因而不能成为重婚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孙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

若孙某和朱某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则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若孙某不愿意与朱某维持夫妻关系,那么孙某可依法起诉离婚。

离婚后,若孙某和王某愿意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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