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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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6年第3期(总第69期)

・宪政研究・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朱福惠 徐振东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摘 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规范,不仅拘束国家公权力,而且随着国家功能的变迁以及现代宪政理念的发展,已经超越传统领域,对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都发挥法律效力。由于宪法是由不同特性、不同形态的具体规范所组成,每一具体宪法规范法效力的实现在方式和程度都并不尽相同,需要根据具体规范的性质和表现形式予以判断。

关键词:现代宪政;宪法效力;宪法优越性;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6)0320074211

现代宪政的内在价值在于以宪法作为国家权力统治的基础,明确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运作过程,形成一整套构成政治制度的模式与基本规范。宪法功能的实现则以宪法在政治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的运作过程中的最高地位为根本前提,这也蕴涵着宪法具有法律属性,宪法是法,且为法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的法规范的根本性命题。宪法以国家的政治生活为规范对象,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格,许多人甚至据此将其称为“政治法”。在传统宪法理论中,“政治法”一词还意味着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否定,即宪法是国家的政策纲领或一般制度原则的宣示,反映了国家所欲实现的社会目标,其本身欠缺法规范构成的基本要素,因而仅仅具有政治道德上的约束力,相较其他法律规范来说只有较弱的规范效力,更谈不上如其他法规范那样具有直接的司法裁判规范性。而现代宪政民主国家强调所有国家公权力行为均应受宪法的拘束,立法决策、行政决定和司法裁判均应接受合宪性审查。在现代福利国家条件下,宪法效力甚至还有被进一步扩张的倾向,不仅要求凡是具有公共职能性质的运作行为应受宪法拘束,而且还要求一切社会生活领域(包括私自治领域)的活动亦应纳入到宪法效力所及范围。

一、宪法对国家行为的宏观规范效力

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市民阶级在对抗专制国家过程中形成的产物,宪法的存在目的就在于防止专制国家的出现,其基本途径是通过法规范来限制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并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加以划分,实现权力之间的平衡,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也只有通过法规范对国家公权力加以限制,并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负有法规范上的责任,国家公共权力的形式方具有民主正当性。宪法的任务还在于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通过程序、组织及权限分配等制度加以确立,这无疑应视为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制约和限制。因此,宪法首先是以国家公权力活动为规范对象,至少在形式上成为国家公权力的源泉。

宪法对国家公权力尤其是立法权的规范效力最主要体现为宪法的优越性或至上性(C onstitutional

收稿日期:2005-12-15

作者简介:朱福惠(1961-),男,湖南双峰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徐振东(1975-),男,云南曲靖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司法部重点课题“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项目(03SF B10150)。

现代宪政条件下的宪法效力

Supremacy)。①宪法的优越性或至上性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于一切国家公共权力或政治权威的优越性(supremacy)、妥当性(validity)和实效性(efficacy),国家公权力或政治权威都居宪法规范之下,国家公共权力或政治权威只有在宪法规范中寻找到合法性依据才能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诉求,此外在抽象意义上宪法在国家实定法秩序中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规范皆不得违反。宪法优位性或至上性的概念在十八世纪近代立宪运动开展之际就已经确立。汉密尔顿曾经指出:“法院的正当和特有的职责原本在于解释法律,而宪法依其本质乃为一种根本大法(fundamental law)。因此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的任何立法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宪法与法律发生龃龉,则效力更高、作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宪法应享有优先性。也就是宪法相较于法律位阶更高。”[1]美国联邦宪法也体现了同一思想,该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和根据本宪法应制定的合众国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授权缔结或应缔结的条约,应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每一州的法官都应受宪法的约束,即使本宪法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规定相抵触。”实证主义法学也从基本规范的角度对宪法的优越性给予了具体论证。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认为,在国家法规范的整体秩序中,是由不同位阶或层级的法规范统一构成的,法规范的地位并非完全平等,而是有上位阶规范和下位阶规范的区分,联结两者的是法规范之间的效力(妥当性)。某一法规范的效力并不是由于事实产生,而是以上位法规范的效力为依据。探讨法规范的效力,必然追溯到最高位阶的规范,即根本规范(basic norm)。根本规范是整个实定法的统一秩序终极效力的根源,是一切实定法的最上位规范,其效力不能从上位规范中导出,在性质上为本源性或假设性规范。根据凯尔森的见解,在实定法的国内法体系中,其最高位阶的根本规范是宪法,上位法规范决定下位法规范的条件,同时具有否定下位法的效果。根据宪法产生一般法规范,如法律、法令,再依据一般法规范进而产生个别规范,如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行政部门的处分和决定等。根本规范的宪法有撤销法律、法令的效力,而法律、法令有改变法院作成的一般法解释以及撤销行政处分、决定和命令的效力。日本学者清宫四郎对凯尔森的根本规范理论进行了发展,清宫指出:“由国法体系中的授权关系观点,宪法居于根源地位,宪法以下的所有法令均直接、间接基于宪法的授权而存立,且由宪法所派生。”[2](P81)现代宪法基于宪政的本质要求,都肯定了宪法规范的最高效力原则。因此,宪法的优越性在于作为“母法”的宪法,是一国法秩序中最根本规范,凡是国家的基本组织、制度以及程序必须以其为蓝本,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以法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等形式表现)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违宪无效。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皆须得到宪法的授权,宪法以法秩序中最高位阶规范的地位,在国家法秩序内部结构产生冲突、矛盾和争议时,则成为协调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宪法优越性的应然性是建立在宪法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的。依据自然法学者的观点,宪法规范反映了人们对正义、自由、权利等基本价值诉求,宪法规范只有以价值为前提,才能具有规范效力。宪法规范之上还存在着作为超验性价值的自然法,当宪法与自然法相结合,宪法规范便具有效力,这种自然法上的意义决定了宪法规范作为法秩序中的最高规范的本质。然而,宪法规范的正当性要素只是宪法获得优越性或至上性的前提,理论上的宪法优越性更重要的在于自身的实效性,实效性是宪法优越性的本质内涵。宪法规范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存在,其规范性特质本身就意涵它对外产生的规范力。宪法规范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规范力的实现程度。宪法规范实效性可以从社会学意义上的实效性(包括心理学意义上的实效性)和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社会学意义上(心理学意义上)的实效性是指人们对于宪法正当性的肯认以及对宪法至上性、规范性的信念,而对于规范实际在行为层面上的遵守和服从。美国学者爱德华・考文认为,美国宪法的优越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人们对宪法的崇敬,这种对宪法的崇拜奠基于一个共同的、已经确立的基础之上,即人们深信有一种

①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效力最主要是指对立法权规范效力。越是立法相对完备的国家,立法权违宪在其违宪案

件中的比例越高,因为经常看似国家的行政权违反宪法,实际上归根结底是作为行政权行使依据的立法违反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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