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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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国家建设委员会1980-12-16
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本法规已被《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推动城市规划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规划文件的具体编制,由各城市城市规划部门所属规划设计机构负责;没有城市规划设计力量的中、小城市和镇、县城、由省、市、自治区所属城市规划设计机构协助编制,也可委托有关设计机构协助编制。

工矿区规划,由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具体编制工作可委托有关设计机构完成。

第三条为了使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有所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应先提出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城市的地理环境、历史情况、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结合国民经济长远规划和区域规划,原则规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和规模、城市总体布局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原则要求,并附城市总体布局示意图。

第四条城市规划按其内容和深度的不同,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设计阶段。

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和规模,安排城市用地的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制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

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具体化,它的主要任务是:对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工厂、住宅、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网点和其它公共设施做出具体布置,确定道路红线、道路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选定技术经济指标,提出建筑艺术形式要求。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

在编制过程中,要采取展览会、座谈会、调查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需要搜集、研究下列基础资料;
(一)城市自然条件及历史资料
1. 规划地区的地形图(比例尺1/10000或1/5000)。

2. 气象资料,包括温度、湿度、降水、蒸发、风向、风速、日照、冰冻等。

3. 水文资料,包括江河湖海水位、流量、流速、水量、被淹没地区界限等。

4. 地质和地震资料,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及地震烈度等。

5. 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城址变迁、市区扩展、城市规划的历史资料等。

(二)城市技术经济资料
1. 城市及所在地区的自然资源,包括地下矿藏、水资源、燃料动力资源、农副产品资源等的分布位置、数量、开采利用价值等。

2. 城市人口资料。

3. 城市土地利用资料。

4. 工矿、企事业单位的现状及发展资料,包括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产品产量、产值、职工人数、用水量、用电量,运输量等。

5. 对外交通运输部门(铁路、公路、水运、空运)现有及发展用地、职工人数、客货运量等。

6. 各类仓库、货场现有和发展用地等。

7. 高等学校及非市属中等技术学校现有和发展师生员工人数、用地面积等。

8. 科学研究机构现有和发展职工人数、用地面积等。

(三)城市现有建筑物及工程设施资料
1.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居住面积、建筑层数、建筑质量、建筑密度等。

2. 现有公共建筑,包括行政、经济、文化、体育、卫生、生活福利设施等建筑的分布状况、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质量等。

3. 现有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包括给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等)资料。

4. 现有城市园林、绿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资料。

5. 现有重要建筑物、工程构筑物的设计资料。

6. 城市人防设施的资料。

(四)城市环境及其它资料。

1. 环境监测成果资料。

2. 各厂矿、单位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数量和危害情况,城市垃圾数量和分布。

3. 其它影响城市环境质量的有害因素(易燃、易爆、放射性、噪声、恶臭、震动等)的分布状况、数量、危害情况的资料。

4. 地方病及其他有害居民健康的环境资料。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除总体规划阶段所规定的资料以外,还需要搜集、研究详细规划地区的下列资料:
(一)现状人口详细资料,包括人口密度、人口分布、人口构成、平均每户人数等。

(二)近期建设项目资料,包括基建投资、修建量、生产规模、用地面积、职工人数等。

(三)土地现状利用资料(用1/2000或1/1000图纸表示)。

(四)建筑现状资料,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建筑质量、层数、用途等(用1/2000或1/1000图纸表示)。

(五)工程设施及管线现状资料。

(六)地形图(比例尺为1/2000或1/1000)。

第八条城市规划资料由编制城市规划的部门负责搜集。

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向城市规划编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

第三章总体规划
第九条总体规划的内容。

(一)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估算城市人口发展规模和选定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选择城市用地,确定规划区范围,划分城市功能分区,安排工业、对外交通运输、仓库、生活居住、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绿化等用地。

(三)布置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系统以及车站、港口、飞机场等主要交通运输设施的位置。

(四)提出大型公共建筑的分布规划及其位置。

(五)确定城市主要广场位置、交叉口形式,主次干道断面,主要控制点的座标和标高。

(六)提出给水、排水、防洪、电力、电讯、煤气、供热、市内公共交通等各项工程规划,制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七)综合协调人防、抗震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

(八)制定改造旧城市区的规划。

(九)综合布置郊区的农业、工业、林业、交通、副食蔬菜基地、风景游览区和居民点的用地。

(十)确定近期建设规划范围,提出近期建设的主要工程项目,安排近期各项建设用地。

(十一)估算城市近期建设总投资。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一)城市现状图。

(二)城市用地评价图。

(三)城市环境质量现状分析或评价图。

(四)城市规划总图。

(五)城市各项工程设施规划图。

包括: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图,城市给水、排水工程规划图,城市电力、电讯、热力、煤气供应工程规划图,城市用地工程措施规划图,城市园林绿化系统、名胜古迹和风景区规划图,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图等。

(六)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图。

(七)城市郊区规划示意图。

(八)总体规划说明书。

总体规划各项图纸比例一般用1/5000或1/10000。

城市郊区规划图纸的比例尺可适当缩小。

根据城市的不同规模、性质和特点,规划图纸可以适当合并或增减。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图纸和说明书的详尽程度,应达到编制详细规划依据的要求;各项工程专业规划要基本上达到编制专业工程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第四章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的内容。

(一)确定详细规划范围内(下同)的道路红线、道路断面以及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二)确定工厂、住宅、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网点、消防、人防工程和其他公共设施具体布置及其用地界限。

(三)选定居住建筑、道路广场、公共建筑、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等项目的定额指标(包括特定地区限制建筑高度、密度等规定)。

(四)选定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工业、仓库、交通运输项目的定额指标。

(五)安排各项工程管线、工程构筑物的位置和用地。

(六)主要干道和广场建筑群的平面、立面规划。

(七)提出详细规范范围内的工程量和总概算。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一)现状图。

(二)规划总平面图。

(三)红线和竖向规划图。

(四)各项工程设施的综合规划图。

(五)规划说明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说明规划意图的各种分析和透视图。

详细规划深度,一般应满足房屋建筑和各项工程编制扩初设计的需要。

详细规划图纸比例一般用1/2000,也可用1/500或1/2000。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的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中央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会、自治区、特大城市以及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它市、镇、县城和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报送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包括两部分:
(一)关于呈报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

(二)总体规划图纸及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市、镇和县城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镇、县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市、自治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总体规划编制完成的,应当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工作,分别由国家城建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建委或城建局组织有关专家负责进行,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实施过程中,如城市性质、发展规模、用地功能分区、总体布局确需修改或有其他重大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六章规划设计的综合和协议
第二十条凡由几个部门分担城市专业规划任务时,负责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对各专业规划进行综合,按照各专业的技术规程和要求,协调解决规划中的矛盾,统筹安排城市总体布局。

第二十一条当有关专业部门对总体规划的安排有不同意见时,要在规划过程中及时向人民政府提出,并通过协商取得协议。

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国家城市建设总局。

第二十三条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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