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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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摘要:陪审制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由于国情的不同,陪审制度演变成后来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即参审制。
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移植于前苏联,因而有参审制的血统。
本文在阐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起源和演变的基础上,讨论其发展历史和瓶颈,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价值理论出发讨论其重要作用和改革方向。
关键词:陪审制度;参审制;陪审团;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
在我国当代,陪审制也即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在审判第一审非简易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陪审员和法官行使相同的权利,共同审理案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
中国古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实际上是没有陪审制的。
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文献是20世纪初的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人拟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我国现在的陪审模式最早来源于苏联。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就实行了陪审制度。
1951年颁布的《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1979年宪法均有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
1982年宪法取消了陪审制度,随后1983年和1989年修订的组织法
也对陪审制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三大诉讼法也都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二)陪审员制度发展的现状和瓶颈
可以说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基本上是移植原苏联的模式并沿袭大陆法系参审制的体制的舶来品,是人民当家作主全方位体现在法律领域的一个表现。
它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从促进司法民主,防止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方面考虑的,在新中国建立后的一段时间里也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不过文革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口号代替法律的年代完全丧失了其本来面貌,成为发动群众阶级斗争的一种工具。
[1]文革后,国情发生较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一直处于低谷状态。
1982年3月8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基本原则”中已没有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的内容。
人民陪审制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审判组织形式出现,而不再是一项基本制度。
此后,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了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也就删除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的内容。
根本大法和基本法的修改导致了随后的一系列法律的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将原来关于第一审应当实行陪审制的规定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2]很多学者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流于形式,没有实际作用,陪审员只是一种法官的陪衬,取消这种只陪不审的人民陪审
员制度,也有学者提出向西方学习,直接搞陪审制度。
[3]归纳一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陪审员不愿意陪审或参与意识不强、业务素质不高,导致人民陪审制的本质与审判职能之间相互矛盾。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这样一来对于选陪审员的标准就太宽泛和没有操作性,使人民陪审员很大程度由于自身的法律素养的限制很难和专业法官一道来独立地审
判案件。
这样陪审员在审判中的独立性就很难保证,这样就会丧失人民陪审制度防止司法专制和腐败的根本目的。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经明确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看来提高陪审员的整体素质是趋势所在。
2、陪审员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尽管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究竟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法律则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文字材料就算陪审员履行了自
己的职务。
这样以来只能让陪审员成为真正的”陪客”。
尽管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判决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不能只按法官的意见决定。
但是由于陪审员本身的职权不明确,本身业务素质有限,而且陪审员能否参与审判原本就是由
法院来决定,因此,要陪审员真正与法官平起平坐,甚至要陪审员提出违背法院一方的意志的意见,这客观上是很难的。
所以,正是由于陪审员职权的不明确、不具体,才导致了陪审员诉讼地位上的不独立性。
3、法院不愿意陪审,缺乏制约机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这无疑是对相当拮据的法院财政雪上加霜,所以很多法院不愿陪审。
而且,我们对于人民陪审员本身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也很不够。
4、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不符合立法本意。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
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5、法律对陪审的规定表述混乱,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人
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法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诉讼规则和配套制度,使陪审员制度常常流于形式,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我认为现在的陪审员制度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的困境,主要的瓶颈就是下面几点,这也是我们改革的重点:
第一,司法不独立。
审判的不独立主要表现在审判员对于审判结果的不独立,审判员任命的不独立和审判经费的不独立。
法院不独立,法官审判自然不独立,这样以来,人民陪审员就成为法官让案件向着某一预定方向行进的绊脚石,如此一般,陪审员将会被法官所左右。
第二,陪审员自身民主意识、本身素质有限。
由于受限于陪审员本身的民主意识有限,所以很多陪审员主观上就不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
就算主观上愿意充分行使,但有时碍于本身素质有限,在判断时很容易被法官所左右。
第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完善的实际操作规范和制度规定。
虽然我国现在也对陪审制度有了相关的规定,但都过于分散或者过于笼统,在此领域还缺乏一部完整的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理念
陪审制度或者说参审制度为何在世界存在了这么久,有如此多的国家实行这项制度,虽然现在受到了很多质疑,但其根本的出发点和理论基点就在于这项制度实际上是在宣扬一种司法的民主和自由、公正,倡导一种审判的民主化和非职业化,防止司法权力的垄断和腐败,最终实现法律维护正义的终极目的。
(一)民主价值理念
在政治学上,民主观可以分为两种:精英式的民主观和参与式的民主观。
精英式的民主观主张通过合法选举和任命让精英来掌握政权。
精英式政治必定导致司法的精英化,而法官的精英化必然导致审判中排斥非精英的平民主体。
而参与的民主则直接让平民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这就是陪审制的民主基础。
从陪审制诞生之日开始,它就承载了宣扬民主、反对专制的功能。
法律本身就应该是民主的化身和民主的守护神。
所以陪审制度作为民主在司法领域的产物,它旨在使普通人能够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
不同的文化,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受教育程度,不同的种族。
从普通人的角度来做出善良和公正的判断,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义,实现民主。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事实裁决的民主,而把具体法律的适用交给了法官。
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则是把民主贯穿于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之中。
虽然目前很大程度上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参与性民主不如英美法系,但是让公民参与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的整个过程真正体现了尽最大程度的民主,目前的困难是改变不了这一司法民主的趋势的。
(二)公正价值理念
第一,公正是审判活动法律永恒的追求,实现审判公正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
加入非职业法官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增加法官对周围事实了解的准确性。
由于法官的工作环境的相对固定性和知识水平的局限性,法官不可能完全了解社会各行各业的各类情形,所以来自各行各业的人民陪审员正好弥补了专业的法官的这一不足。
贝卡利亚在200年前就曾经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物质,较之根据间接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
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恶的同时又落入了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
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
”[4]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来自民间的人民陪审员所处的环境与被告更为接近,更有利于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达到公正的目的。
第二,陪审制度也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方式。
毕竟人民陪审员不是专业的法官,来自广大的人民群众,并且任期只有五年,受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约束较少,收受贿赂的可能也较小,这样就更能保证司法的公正。
(三)人道价值理念
从人道的价值来看,司法中的人道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对于人之为人的基本的人道伦常。
具体案件中,由于法律不能完全把法官变成背诵法条的机器,所以法律只有尽量在司法实践中减少法官的自
由裁量权和主观判断,既然不能完全消除这种主观性,那么由众多的陪审员一起作出的心理判断更能全面地反映社会的各个层面,更能作出一种具有人道价值的审判,由他们来判案能够更加合理地将宽容和良心运用在具体的案件中。
(四)教育价值功能
陪审制的功能远远不止审判中,它还具有更加深远的功能,那就是教育功能。
对公民的民主,法治教育对一个国家和民族有着深远的影响。
这种教育首先是对人民陪审员本身,每一次的开庭就是对人民陪审员的一次法治教育。
由于人民陪审员本身的法律素养的相对局限性,所以往往导致律师在法庭上为了说服陪审员会更加注意法律和事实的解读,举出尽量多的证据和信息来论证己方观点,这无疑不是一堂对台上台下的法律课,普法效果可想而知。
托克威尔就极为推崇陪审制度对陪审员法治教育的功能和作用,他说应该把陪审团看作是一所常设的民主学校,学习法律甚至政治常识和实践常识。
[5]其次对于参与审判的普通民主,他们也可以通过旁听和媒介的报道来了解法庭辩论和法律适用,这也是一次生动的普法教育。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蕴涵了民主、公正、人道和教育功能,它对我国司法领域的改革和民主化以及反腐败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虽然这项制度有着很多的问题,但我认为这项制度有着很深远的影响,不应该简单抛弃。
1、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依据。
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第一步。
在宪法修改时应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加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
这样就可以恢复陪审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也为完善我国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提供强有力的宪法依据。
2、具体明确陪审制度的范围。
我认为因为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以及重要的经济权益,行政案件涉及到政府权力的运用问题,这两类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更易受社会关注所以应该将陪审案件主要限于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由法院灵活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度。
第二,陪审制不应仅仅局限在一审,可扩大到二审。
第三,我国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采取列举式,从可以适用和限制适用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加以规定。
3、提高陪审员整体素质,而不是走专家型路线。
陪审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陪审员行使自己手中权力的效果和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宗旨。
但是我认为这种素质应该是整体素质,而不只是法律素养。
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不要让这种对素质的追求滑向对专家型陪审员的追求。
因为陪审员就是要来自广大人民群众之中和来自不同行业,代表不同利益阶层。
如果是专家型的陪审员就很有可能滑向各自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而这样将与陪审员制度的最初目的背道而驰。
四、总结与展望
在陪审制的兴衰与改革中我们不难发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困难丛丛只是司法改革丛丛困难中的一个缩影。
中国从十九世纪末以来,移植了大量西方(包括苏联)法律,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只是一纸空文。
问题的症结何在?贺卫方曾经指出,我们在移植法律制度之后,对于这些外来资源,尽管历经数次法律变迁,但仍只满足于从立法上简单地确立某些体制,而对于附着于大体制之中的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配套的制度的确立,却几乎被”忘却了”,加之一些配套的观念未能确立,出现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缺陷,造成了现实中人们不可避免地对移植的司法制度的价值功能产生怀疑。
陪审员制度面临的命运及其放映出来的问题不能不说对我国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具有某种”警示”作用。
当然,我们今天所幸的是,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毕竟朝着法治与民主政治的方向迈进。
有学者已预言:”中国要真正做到司法公正,需要进行一系列改革,而重提人民陪审制度意味着其中重要的一步即将踏出。
”[6] 因此,我认为,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加强和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国家强调公民对司法的积极参与,我国应当在当前的司法改革洪流中继续坚持并完善陪审员制度,让陪审员制度找到合适的生存空间,从而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恢复人民陪审制度》贺卫方
[2]吴明童:《我国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删除揭秘》,《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一九九九年卷.上海)》[j].上海社
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版,第1057~1060页
[3]龙宗智:《中国陪审制:出路在何方》[j].1998.10.20燕北园
[4]蒋耀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
[5]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m]. 商务印书馆,1988版
[6]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j].1997年第6期,第129页
作者简介:高斯亮(年1987),性别:女,籍贯:广东,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职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