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许可证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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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类报送标准

八大类报送标准

八大类报送标准
八大类报送标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和业务,制定的不同的报送标准和规定。

这八大类金融机构和业务分别是:
1. 商业银行:包括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

2. 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担保公司等。

3. 金融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外汇市场、衍生品市场等。

4. 金融机构间资金往来:包括同业拆借、债券回购、中央银行借贷、商业银行再贴现等。

5. 国际结算:包括跨境汇款、国际信用证、国际保函、跨境担保等。

6. 金融统计:包括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货币和信贷、外汇储备、金融市场等统计数据。

7. 金融监管信息:包括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各类监管信息。

8. 其他:包括金融机构报送的其他非日常业务数据和信息。

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和业务,其报送标准和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查询和了解。

一文读懂中央银行与银监部门存款统计口径的差异 (1)

一文读懂中央银行与银监部门存款统计口径的差异 (1)

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时受到中央银行与银监部门(银监会、银保监会或金监总局)的管理!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讲究逆周期调节,以维护宏观金融稳定;而银监部门侧重于微观金融机构的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具有顺周期属性。

两部门出于各自职能的需要,都有一套独立的存款统计口径。

央行的统计口径主要反映在《金融机构人民币信贷收支表》,这里的金融机构分为三类:1、央行自身,即中国人民银行;2、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3、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其实,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属于银行业,也分为三类:1、银行: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2、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3、财务公司。

中央银行也属于存款类金融机构,但由于其地位十分重要,通常都会单列。

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不都属于银行业、还有证券业和保险业。

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理财公司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

存款类金融机构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否则就是非存款金融机构:1、可以接受公众存款。

2、资金主要来源于存款。

存款类金融机构需要交存法定存款保证金。

此外,还有两种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也有存款业务,需要交存相应的法定存款准备金。

1、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属于保证金存款。

2、汽车金融公司有两项存款业务: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以上两类金融机构开展的存款业务属于特定客户的契约型存款,而非来自公众的自愿存款,并且占资金来源的比例较低,因此未被划入存款类金融机构。

除了流通中的现金M0,其他人民币都以存款的形式在中央银行的结算系统内流动,可以分为境内存款和境外存款两大类。

其中,境内存款是主要部分,按照客户性质可以分为5类,统称各项存款,俗称一般性存款。

1、住户存款住户是国民经济核算中使用的概念,包括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无法归属于企业部门的经营单位。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
(一)统计对象
流动负债和资产分为居民和机构两部分。

居民统计涉及国家公共收入及所得、公典余
额及其他居民所拥有的资产和负债。

机构统计涉及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个体的资产和
负债。

(二)统计单位
(1)居民统计:统计单位是居民本人。

(2)机构统计:统计单位是金融机构和个体。

(三)流动负债和资产统计
(1)流动负债:包括支付的和应支付的流动负债,如外债,外币债券,短期外汇贷款,买入远期外汇贷款,其他应支付的外汇贷款,帐户透支,信贷,吸收存款,买入外币
票据,及其他流动负债。

(2)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存款,外币债券,票据,外债,外汇贷款,货币市场工具,存款抵押品,银行卡,金融衍生产品,银行保兑和其他流动资产。

(四)资产负债表统计
资产负债表统计包含居民和机构的负债和资产情况,主要含义为:流动负债由居民和
机构本身提供,外汇资产由国家财政部提供;支付的和应支付的流动负债由金融机构提供;现金和存款、外币债券、票据、外债等资产由金融机构提供。

(五)交易统计
对于外汇金融资产负债及其交易统计,要重点统计外汇交易中有关居民债券投标、外
币买入及兑换、冻结外汇账户、汇兑交易、远期外汇贷款、现汇兑换交易的情况;重点统
计金融机构的外汇买入及兑换、外汇借款、现汇兑换交易的情况;重点统计对外投资和海
外存款的情况;同时要统计相关的账户开设和应收付账款的情形。

(六)做好外汇金融数据收集和审计
公共资源是国家财政部和央行,统计局及金融机构等公共部门收集和审计的支撑基础,其统计要精确准确,重点对交易对手和收支变动情况进行审查,以规范监督外汇金融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新制度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新制度通知

关于2015年统计数据报送的补充说明24家主要金融机构,各地人民银行:2015年统计制度文已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5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393号,印发日期: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银发【2015】14号,印发日期:2015年1月14日)。

现根据大家反馈的问题就数据报送做以下补充说明:1.报数时间调整:月报一、二批次结转数和1月份数据同时修订,提交修订申请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2:00,报送截止日期修改为2015年2月28日。

其他报数时间严格按照制度文执行,具体报送日历见数据集中系统公告中“金融统计数据采集时间安排表”。

2.增加部分表单报送结转数:除制度文中提到的需要报送结转数的表单,以下表单也需要报送结转数:中长期贷款按实际投向(A1464,A2464);农村信用社(农商行/农合行)专项统计(A3322)。

3.委托贷款专项统计表(A3411)在月报一批结转报送。

4.为做好存贷比统计监测,增设月报附报各项存款、各项贷款与相关调整项等统计指标。

月报附报各项存款、各项贷款均需按照新口径报送(见银发[2015]14号);统计机构范围:报送县及以上分支机构数据,其中调整项建议由总行统一报送;报送内容:境内汇总数据(不含境外分支机构数据)。

小额贷款公司不需报送。

5.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16日晚将按新制度完成调整,17日起大家即可使用,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

6.请各地人民银行注意,因助学贷款(表单:A1461)、下岗失业人员贷款专项统计(表单:A1462)、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表(表单:A3321)从2015年开始均调整为季报一批报送。

系统将于16号下午对这三个表单合法性等调整到位,如果截止到16号下午17:00前尚未报送12月31日季报的金融机构报送12月31日季报时,系统合法性将会显示少报,请各地人行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即加中止日期)通过;但是务必注意,3月份报送季报一批结转数据时这三个表单照常报送,请各地人行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防止漏报。

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金融统计新制度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金融统计新制度通知

关于2015年统计数据报送的补充说明24家主要金融机构,各地人民银行:2015年统计制度文已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5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393号,印发日期: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银发【2015】14号,印发日期:2015年1月14日)。

现根据大家反馈的问题就数据报送做以下补充说明:1.报数时间调整:月报一、二批次结转数和1月份数据同时修订,提交修订申请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2:00,报送截止日期修改为2015年2月28日。

其他报数时间严格按照制度文执行,具体报送日历见数据集中系统公告中“金融统计数据采集时间安排表”。

2.增加部分表单报送结转数:除制度文中提到的需要报送结转数的表单,以下表单也需要报送结转数:中长期贷款按实际投向(A1464,A2464);农村信用社(农商行/农合行)专项统计(A3322)。

3.委托贷款专项统计表(A3411)在月报一批结转报送。

4.为做好存贷比统计监测,增设月报附报各项存款、各项贷款与相关调整项等统计指标。

月报附报各项存款、各项贷款均需按照新口径报送(见银发[2015]14号);统计机构范围:报送县及以上分支机构数据,其中调整项建议由总行统一报送;报送内容:境内汇总数据(不含境外分支机构数据)。

小额贷款公司不需报送。

5.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16日晚将按新制度完成调整,17日起大家即可使用,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

6.请各地人民银行注意,因助学贷款(表单:A1461)、下岗失业人员贷款专项统计(表单:A1462)、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表(表单:A3321)从2015年开始均调整为季报一批报送。

系统将于16号下午对这三个表单合法性等调整到位,如果截止到16号下午17:00前尚未报送12月31日季报的金融机构报送12月31日季报时,系统合法性将会显示少报,请各地人行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即加中止日期)通过;但是务必注意,3月份报送季报一批结转数据时这三个表单照常报送,请各地人行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防止漏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新制度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新制度通知

关于2015年统计数据报送的补充说明24家主要金融机构,各地人民银行:2015年统计制度文已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5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393号,印发日期:2014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银发【2015】14号,印发日期:2015年1月14日)。

现根据大家反馈的问题就数据报送做以下补充说明:1.报数时间调整:月报一、二批次结转数和1月份数据同时修订,提交修订申请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2:00,报送截止日期修改为2015年2月28日。

其他报数时间严格按照制度文执行,具体报送日历见数据集中系统公告中“金融统计数据采集时间安排表”。

2.增加部分表单报送结转数:除制度文中提到的需要报送结转数的表单,以下表单也需要报送结转数:中长期贷款按实际投向(A1464,A2464);农村信用社(农商行/农合行)专项统计(A3322)。

3.委托贷款专项统计表(A3411)在月报一批结转报送。

4.为做好存贷比统计监测,增设月报附报各项存款、各项贷款与相关调整项等统计指标。

月报附报各项存款、各项贷款均需按照新口径报送(见银发[2015]14号);统计机构范围:报送县及以上分支机构数据,其中调整项建议由总行统一报送;报送内容:境内汇总数据(不含境外分支机构数据)。

小额贷款公司不需报送。

5.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16日晚将按新制度完成调整,17日起大家即可使用,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

6.请各地人民银行注意,因助学贷款(表单:A1461)、下岗失业人员贷款专项统计(表单:A1462)、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表(表单:A3321)从2015年开始均调整为季报一批报送。

系统将于16号下午对这三个表单合法性等调整到位,如果截止到16号下午17:00前尚未报送12月31日季报的金融机构报送12月31日季报时,系统合法性将会显示少报,请各地人行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即加中止日期)通过;但是务必注意,3月份报送季报一批结转数据时这三个表单照常报送,请各地人行系统管理员进行维护,防止漏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1.21•【文号】银监办发[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据本制度填报的《S56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一类案件信息统计表》、《S57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类案件信息统计表》、《S58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一类案件分地区情况统计表》及《S59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类案件分地区情况统计表》已由《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2009年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银监发〔2008〕85号)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49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6〕116号)停止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通报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32号)第七条,参照本制度第三条执行。

三、银监会相关部门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第一条为准确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信息,深入开展银行业案件防控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案件,包括两类:(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的资金或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应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简称第一类案件).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简称第二类案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法-第六章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金融法-第六章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概念
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 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 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 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 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 企业法人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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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第六章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 制度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法律特征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³ 有严格的业务范围 ³ 服务对象有限 ³ 存在双重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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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第六章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 制度
财务公司的设立及变更
设立条件 设立程序 入股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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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第六章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 制度
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农信社”)是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农村推行 三大合作制(农业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的产物。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农信社为我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农村社会稳 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金融体制改革后农 信社几乎成为农村唯一的金融支柱。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资料显示 ,到2005年6月末农信社农业贷款余额达到10 299亿元,占全部金融机 构农业贷款总额的87.5% ;2009年末,全国农信社涉农贷款达到30 900亿元,占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余额的33.8%。
我国于1999年相继设立了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中国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CHAMC)、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GWAMCC)、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CINDAMC)和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COAMC),分别收购、管理和 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部分不良资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金融统计数据集中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金融统计数据集中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金融统计数据集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09.12•【文号】银发[2006]323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金融统计数据集中工作的通知(银发[2006]3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了准确、及时、完整、高效地做好金融统计工作,人民银行决定实施金融统计数据全国集中。

数据集中后,人民银行的数据采集、数据修订、数据处理、信息发XXX数据共享等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将发生较大变化。

现就数据集中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目标人民银行总行设置金融统计服务器,建立一个全国集中的金融统计数据库,采集和处理所有金融机构上报的金融统计数据,生成和查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县及县以上各层次金融统计报表和数据,并实现金融统计数据的统一管理、统一维护和共享。

二、机构范围及工作模式(一)金融统计数据集中适用的机构包括:人民银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工作模式。

1.人民银行总行设置统一的数据采集、数据处理和数据发布服务器,采集所有金融机构上报的金融统计数据,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并对数据进行各种处理,产生各层次统计报表,并可直接生成和查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县及县以上各层次的金融统计数据。

2.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中心支行不再配置数据采集、处理和发布服务器,而是通过内联网登录总行服务器完成数据采集、报表处理等相关工作。

3.人民银行县支行数据采集和处理原则上由所属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完成。

条件不具备的地市中心支行,仍由人民银行县支行采集相关机构金融统计数据,报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后,再由地市中心支行报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统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统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统计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15•【文号】银监办发[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财务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考核表”(银监统L002号)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9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统计报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7号2004年1月15日)各银监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统计报表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94号)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监会非银部在对原要求上报的26张报表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对保留、新增的报表进行了规范,按有关要求设计了报表格式,编写了填报说明,并由统计部统一编号,确定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填报的34张报表(见附件一、附件二)。

二、由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填制报表后,直接报送银监会非银部。

由银监局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填制报表后,报送银监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银监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汇总后,报送银监会非银部。

上述报表应同时抄送银监会或银监局统计部门。

三、各银监局应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现行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上报的报表进行清理,终止已经不再需要或重复收取的报表,规范保留和新增的报表,由统计部门统一编号归口管理,并将清理工作情况报送银监会非银部,抄送银监会统计部。

四、为方便统计汇总,各银监局按季度上报辖区内信托投资公司的汇总表及各公司统计表(季报表),并统一将所上报统计表放在一个EXCEL文件中,文件名称应注明银监局简称(如“北京局”)、公司简称及报表生成日期;各银监局通过OA方式上报时,应在OA标题处注明银监局简称;如有修改,应在OA标题处和EXCEL文件名中标明“修改”+“修改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与民间融资类机构交易统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与民间融资类机构交易统计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规范⾦融机构与民间融资类机构交易统计的通知⽂号:银发[2014]84号颁布⽇期:2014-03-13执⾏⽇期:2014-03-3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国家开发银⾏,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北京银⾏,上海银⾏,江苏银⾏:为准确反映经济⾦融形势发展变化,⼈民银⾏遵照国务院要求,进⼀步规范⾦融机构对民间融资类机构的客户性质认定,修订统计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民间融资类机构客户性质⾦融机构与⼩额贷款公司、典当⾏、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及私募投资基⾦(公司)等民间融资类机构的业务往来应视为普通单位客户业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存款业务、贷款业务。

⼩额贷款公司是指以⾃有资⾦发放贷款、风险⾃担的⾮⾦融机构。

典当⾏是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公安部商务部2005年第8号令发布)设⽴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

融资租赁公司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融统计制度修订内容(⼀)⾦融机构资产负债统计⽉报。

⾦融机构从⼩额贷款公司、典当⾏、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及私募投资基⾦(公司)吸收的存款在“单位存款”项下反映,对上述民间融资类机构发放的贷款在“单位贷款”项下反映,⾦融机构与⼩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再以同业业务反映。

在“单位普通贷款”中“经营贷款”项下增设“⼩额贷款公司”统计指标,反映⾦融机构对⼩额贷款公司的信贷⽀持,终⽌原同业业务项下的“⼩额贷款公司”统计指标和校验关系。

1.统计指标。

┌──────────┬──────────┬─────────────────┬────────┬──────────┐│表单代码│指标代码│指标名称│频度│备注│├──────────┼──────────┼─────────────────┼────────┼──────────┤│A1411/A241 2.校验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外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外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外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发[2012]250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12.10.22【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外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2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为适应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推进金融统计标准的运用,提高金融统计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与准确性,正确分析和评估宏观经济、金融形势,支持货币政策决策,中国人民银行在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全面修订了《外资银行资产负债表》统计指标(详见附件1、附件2),制定了外资银行信贷收支统计表(详见附件3),确定了各表单报送时间表(详见附件5)。

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外资银行资产负债项目月报表(表单代码A1403/A2403)指标全部终止,启用新统计指标。

各外资金融机构要及时反映机构变动、会计制度变革、信息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动态情况,评估其对金融统计数据的影响,涉及统计口径变更的需经人民银行同意后方能实施。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该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

附件:1.2013年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统计指标2.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指标校验关系3.单家金融机构信贷收支表及报表归属4.统计指标填报说明5.外资金融机构按表单报送时间及数据范围中国人民银行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件12013年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统计指标2013年外资金融机构统计制度包括统计指标、校验关系、报表归属、填报说明及报送时间规定五方面内容。

统计指标是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送的具体内容,由各金融机构依据本单位的会计科目、账务系统、信息系统填报,按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分别报送。

校验关系规定了各指标之间的关系,要求各子项合计等于母项,其中项小于等于母项,便于计算机系统自动校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理财、资金信托相关统计制度与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理财、资金信托相关统计制度与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理财、资金信托相关统计制度与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9.21•【文号】银发[210]268号•【施行日期】2010.09.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理财、资金信托相关统计制度与标准的通知(2010年9月21日银发[2010]268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为全面、准确监测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情况,综合评估其对货币供应量、信贷总规模及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影响,人民银行制定了《理财、资金信托统计制度(试行)》、《特定目的载体(SPV)编码标准(试行)》、《理财与资金信托统计数据元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1.理财、资金信托统计制度(试行)2.特定目的载体(SPV)编码标准(试行)3.理财、资金信托统计数据元标准(试行)附件1理财、资金信托统计制度(试行)为全面、准确监测货币供应量与金融机构信贷规模,综合评估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对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影响,制定《理财、资金信托统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制度》)。

《制度》根据理财、资金信托产品专户记账、独立管理、独立核算的特征,将其作为特定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建立登记机制,逐产品报送统计信息。

针对目前多只理财、信托产品资金组成一个资产池集中管理使用的现象,逐资产池报送资产负债信息。

一、统计对象统计对象为金融机构发行的各只理财、资金信托产品。

二、统计内容统计内容为理财、资金信托产品的基本信息、募集信息、终止信息及资产池基本信息、资产负债信息、终止信息。

银发【2010】240号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

银发【2010】240号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

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金融工具中存款的统计分类、概念及存款统计信息的采集、交换和共享所使用代码等相关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数据处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分代码GB/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 4754—2002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12406—2008 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的通知》(银发〔2010〕13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境内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5号)《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存款 deposit机构或个人在保留资金或货币所有权的条件下,以不可流通的存单或类似凭证为依据,确保名义本金不变并暂时让渡或接受资金使用权所形成的债权或债务。

3.2数据 data对事实、概念或指令的一种形式化的表示,适于人工或自动方式进行通信、解释或处理。

[GB/T 18391.6—2009]3.3数据元 data element用一组属性描述定义、标识、表示和允许值的数据单元。

[GB/T 18391.6—2009]3.4代码 code表示特定事物(或概念)的一个或一组字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14]177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6.17【实施日期】2014.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77号)各银监局:为进一步加强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不断提升非现场监管报表、客户风险统计等各项监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切实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主体责任与监管机构监管责任,结合非现场监管“四单”制度,现就提升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主体责任(一)提高法规制度执行力度。

各级监管机构应强化监管履责意识,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落实数据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推动开展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评估,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自上而下的数据治理架构,明确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和制度流程,强化数据标准、系统建设和内控管理,加强数据质量综合管理。

(二)建立关键指标确认制度。

实行数据质量承诺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监管报表数据时,行长(总裁、总经理)以书面形式对当期报送的关键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签字确认。

关键指标原则上应至少包括附件2所列内容,银监会统计部定期对关键指标内容进行统一调整,各监管部门、各银监局及银监分局可根据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对要求进行细化。

(三)完善异常变动报告制度。

研究完善报表异常数据变动报告制度,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数据指标异常变动进行跟踪监测,对于跨期变动超过监管预设值的数据项目,应在数据报送时向审核人员提交数据异常变动说明。

报表指标监管预设值的初值由银监会统计部统一设定并发布,各级监管机构可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对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异常变动区间进行细化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8.07•【文号】汇发[2006]42号•【施行日期】2006.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进一步完善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依法加强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规范结售汇统计行为,满足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工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了《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下列法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一、1997年7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二、1997年8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联网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29号);三、1997年12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修改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及联网统计系统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332号);四、1999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95号);五、2000年5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规定》(汇国函[2000]11号);六、2005年10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71号);七、2005年1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全国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培训及试运行的通知》(汇综发[2005]1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许可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许可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许可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9.14•【文号】银办发[1999]140号•【施行日期】1999.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许可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1999]140号1999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1996年总行《关于换发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通知》(银发[1996]2号)下发后,各分行按照通知要求完成了统一换领金融许可证的工作。

针对近年来金融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银发[1999]1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金融许可证管理的原则。

金融许可证(包括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据以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按照“谁审批,谁发证,谁换证,谁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总行审批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由总行颁发、换发,其中由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地市级联合社除外)的金融许可证,由总行授权分行、营业管理部颁发、换发,报总行备案。

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批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由分行、营业管理部颁发、换发。

对确需授权中心支行颁发、换发的,由分行、营业管理部作出具体规定。

中心支行审批的非法人机构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分行、营业管理部授权中心支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由中心支行颁发、换发。

二、金融许可证的印制和颁发、换发的有关手续。

金融许可证由总行统一设计、印制,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工作需要向总行申领。

总行颁发(或换发)金融许可证需携带的文件材料:批准设立机构或重要事项变更(机构更名,迁址,变更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的文件和分行、营业管理部的转发文件,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心支行的介绍信;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机构对主要负责人的聘任文件;因变更事项换领许可证的,还需交回原许可证副本;因机构更名,分立、合并申领许可证的,还需同时交回原许可证正本、副本;因许可证遗失、被盗、严重破损重新申领许可证的,需携带书面检查、在人民银行指定的报刊刊登的声明、人民银行的处罚文件和缴纳罚款的收据。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核查方法探索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核查方法探索
二、核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报表填报复杂,不利于数据报送 质量的提高 核查发现,部分报表所涉及统计科目较多, 数据采集相对复杂,需要申报主体多个部门配合 完成,易造成内部推诿扯皮,不利于数据报送质 量的提高。部分统计科目需将多部门数据汇总加 工后提供,如境外存款,需要财务部将本部门存 款数据减去零售部和营运部门提供的境内存款后 才能获得。由于牵扯部门较多,且各部门统计人 员对统计项目的理解或存在差异,易导致个别统 计项目准确性出现问题。 (二)核查取证存在困难 按要求,申报主体的投资者关系向上追溯各 级投资者至最终投资方(政府或个人),向下追 溯各级被投资者,但是实践中面临一些困难。一 是境内申报主体的境外股东无法向上进一步追溯, 即使可通过其他手段可以追溯其境外股东,但若 申报主体的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中没有体现,外 汇局也面临无法取证的困难。二是境内申报主体 的境内股东信息也不易追溯,即使通过现场核查 发现漏报投资者关系,若报表单位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资料均 不显示投资者关系信息,外汇局在明知报表单位 存在追溯不完整的情况下也无法详细取证。 (三)申报主体难以及时获取相关要素变动 信息,易导致申报信息错误 由于直接申报中涉及关联企业较多,层级复 杂,信息变动频繁等现象,对于关联企业尤其是 关联层较远的公司,申报主体难以及时获取其信
(三)银行对账单比对法 对于境内申报主体通过其境外账户与非居民 发生资金往来,目前无法通过现有的采集渠道在 非现场获取此类信息。但在现场核查时,可直接 调取申报主体境外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境外账户 交易明细资料,获取申报主体通过境外账户的资 金往来数据,直接用于核对 E01 表(货物、服务、 薪资及债务减免等其他各类往来)数据的准确性 及完整性。如现场核查中,通过调阅 B 财务公司 在交通银行香港分行的账户对账单发现,2015 年 7、8 两月,该申报主体各有一笔 750 港元的支出, 调阅开户资料后询问获知该支出为支付给境外开 户银行的银行费用,但在申报主体当期的 E01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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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序号 名称 发证机关 注册条件
1
(一)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 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 经营保险业 中国保监会 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 务许可证 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 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 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 经营证券业 中国证监会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五)有完善的风 务许可证 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 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信托投资管理公司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不少 信托机构法 中国人民银 于三亿人民币,经营外汇业务的不少于1500万美元);(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 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 人许可证 行 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章程;(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 金融机构法 中国银监会 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 人许可证 险控制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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