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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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依据建构理性主义者的观点,人 类理性可以建构包罗万象的法典,但事实上这种观点只能被 无数次的被证明为一种幻想。即便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当 真穷尽一切立法的可能性,一旦法律予以公布,静态的法律 文本即与动态的社会相脱离而沦为一种滞后。尤其法律适 用的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文本无法提供法官 所需的全部依据,或者尽管有法可依,法官依法作出的裁判 仍显失公正。于是,法律解释便被推向前台,开始扮演举足 轻重的角色。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具体确定法律规范的意 义内容,填补法律漏洞以及对不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条款进 行价值补充。①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对该疑难案件的裁判并未 遵循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规则。格雷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文本 的本来意思所做出的处理意见明显与传统正义原则相背,而 厄尔法官未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顺序所做出的处理意见却 能符合传统正义原则。厄尔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思维过程 也很值得推敲,他并未依照面临待决事实—寻找相关法律— 选定法律—说明理由的逻辑顺序,而是先对可能的数个判决 结果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然后选择其中最符合社会正 义的一个,接着才为这一判决结果寻找法律文本的依据。由 此可见,在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僵硬地依照法律解释的一 般规则来适用法律并不能令解释结果符合社会正义,甚至可 能会出现违背社会正义的情况。而法律解释学由始至终也 未能为现实中法律解释方法的乱位适用提供足够有说服力 的理由。
1882 年在美国纽约,帕尔默本来依据其祖父先前立下 的遗嘱得在其祖父死后继承所遗留下来的一笔财富,后他又 担心他那位新近结婚的祖父可能会修改遗嘱而致其一无所 获。于是他便用毒药毒死了他的祖父。事发后,帕尔默遭到 指控并被法庭判处监禁数年。但是随即产生一个棘手的法 律问题,即帕尔默能否继续享有其祖父的财产继承权。对 此,法庭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并未
注释: ①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 年第五 期. ②这种类型的学术研究.有代表性的如.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5.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③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 58 页. ④陈金钊.法律解释中的矛盾与选择.法商研究.2004 年第二期. ⑤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 年第五期.
综上所述,尽管法律解释学在方法论意义上存在这样或 者那样的疑问,但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依旧功不可没。原 因是如果司法的过程中没有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限制,而 是掺入太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法官的判决乃至法律自身将变 得相当不确定,而法律的不确定又会使得人们很难根据法律 去安排自己的生活,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就要大打折扣。因 此,法律解释学对于公众的法律信仰乃至法治的实现都将发 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使是致力于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意义的 各种学术努力可能最终也无法实现其目的。
作为法律解释学中的核心概念,解释方法与解释规则产 生之初就是为了平衡规则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近年来, 诸多国内学者开始致力于解释方法与解释规则的研究,力图 发展出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②想通过建构一套 法律解释的元规则来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尽可能实现
解释结果的趋同性,进而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同时,企图 利用各种解释方法间的适用位阶关系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以避免自由裁量权因为规则不确定性程度的增加而呈 现出扩张的趋势,如梁慧星教授在其《民法解释学》中指出, 就法律解释方法而言,虽然其中未必存在一种固定的位阶关 系,但也不应认为解释者可以随意选择使用而不必遵循大致 的规律或解释规则。
就法律解释的元规则,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在不违 背法条语义的前提下,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结 果有复数则再采用论理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还是不能确定 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经解释最终仍 然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 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虽然这一法 律解释规则提供了大致上的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 并降低了疑难案件的司法难度,但是仍然不能明确法律解释 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方法论意义。例如位于后位的解释方法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仅仅以前位的解释 方法结果有复数或者结论不能确定来作为适用后位解释方 法的前提显然不够周延;在法条语义含糊不清或者根本无法 条规定的情况下,依不同法律解释方法所作出的解释结果甚 至存在矛盾时,如果依上述解释规则,则应通过利益衡量来 选出更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但是这个选择 的过程显然充满了价值判断的因素,任何一种选择都要面临 利益衡量的质疑。再加上需作出裁判的法官其自身在对法 律的理解、善恶标准的评价以及社会压力等各方面都存在巨 大的差异性,以至于在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即便是 能够通过法律解释来寻求司法裁判的依据,这其中仍然笼罩 着一层神秘的迷雾。于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 一个结论:其一,不同解释者会对同一法律文本语义作出不 同的解释;其二,不同的解释结果不仅可归因于解释方法的 不同,即使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也无法排除不同解释结果
2007.04
理论新探
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困惑
□李廷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 200240)
摘 要 自法律解释学创立以来,人们一直致力于创立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元规则,以平衡规则与事实间的紧张关系,
然而理论与现实的差距令该种学术努力总总陷入困境。本文旨在通过法理分析和案例评论对该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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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失去继承权,而帕 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既然 其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纽约遗嘱法所明确规定的条款,那么 这份遗嘱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帕尔默作为该遗嘱指定的继 承人,就应当享有继承财产的合法权利。该种观点获得获得 审判该案件的格雷法官的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法规的真 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律文本,还需要考虑法律文本之外的因 素,而且理解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应将之放到法律整体之中 去考量,充分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 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而立法者显然不会赞同可由杀人 犯来继承由其致害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该种观点获得了审 判该案件的另一名法官厄尔的支持。同时,厄尔法官通过援 引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过错中受益) 来支持他的判断。最终厄尔法官的意见占得优势,纽约州最 高法院判决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财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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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探
2007பைடு நூலகம்04
的可能性;其三,在不同的解释结果间通过利益衡量得选其 一时,该解释结果也未必能为法学共同体所普遍接受。因 此,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所有这些人们寄以厚望的所谓解释 理论和方法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信赖,人类发现的一 个又一个似乎日益完善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并没有取得多大 进展。不仅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充分有效,而且其总体也 无法构成一套方法。”③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意义 确实值得怀疑。
上世纪自海德格尔创立了本体论解释学以及其后伽达 默尔所创立的哲学解释学,都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意义提出 了质疑。该两位哲学家将理解和解释上升到哲学层面进行 研究,揭示了理解与解释的普遍意义。他们认为,理解乃人 生在世的一种基本存在方式,所有的存在皆是一种理解的存 在。因此,关于法律的理解与解释亦应是法律的一种生存方 式,如无人创造法律,法律便不会存在,同样如无人理解、解 释法律,法律也便失去了生命的载体。因而,人们对法律的 理解和解释是法律存在的最基本方式。伽达默尔还揭示,方 法并不能保证人们的正确认识,甚至有些情况下还可能遮蔽 发现真理的途径,因而真理反对方法。④从中我们可以推衍, 在两位哲学家的学说前提成立的基础上,法律解释学在不关 心社会效果,单纯为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时, 由此思维过程所达致的结果并不能达到法律解释学所宣称 的目的。而对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意义持乐观态度的法学 家们,显然是没有重视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的现实操作的可 能性。如法官在对疑难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当然不 能单单只考虑法律文本与特定事实。法官作为人而不是司 法裁判机器,他就必须还要考虑法律之外的政策、伦理、公众 意见及其他未知因素,此外,裁判的过程中还要受法官个人 直觉、偏好等人性因素的困扰。因此,疑难案件的判决不仅 仅是或基本上不是一种纯粹的智识性追求,而是一种复杂的 实践理性,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⑤由此 可见,通常在法官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其内心总是会进行一 番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来衡量不同判决都将引发何种社会 效果然后再择其一适用。那么通过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来 寻求解释结果的这么一种由因循果式的逻辑显然是陷入了 理想主义的泥潭,与现实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由果循因式的 审判逻辑格格不入。下面引用一个著名案例来为以上所述 提供佐证。
和看法。
关键词 法律解释 解释规则 价值判断 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803-02
不同的人对某个问题的看法之所以会有千差万别,很大 程度上在于对该问题内含的某些特定基本概念的理解存在 差异。具体到法律乃至法律的适用,该种差异性体现得愈加 明显。无论法律制定的如何具体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由有 限智慧的立法者制定的、形诸于文字的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 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其在适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更将 面临诸如社会发展所导致的法律词语语义的变迁、法律规则 在应对其所调整的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不周延等等现实 问题,这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局限性。而一旦该种法 律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体现,那么在法律适用时法 律概念内涵的模糊性所导致外延的不确定性要通过何种途 径才能寻求到相对精确的界定,以及通过该种途径所寻求到 的解答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中能否获得公平公正的社会 效果和良好的社会评价,这就需要明确法律解释学(法律解 释)在司法中的方法论意义。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对该疑难案件的裁判并未 遵循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规则。格雷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文本 的本来意思所做出的处理意见明显与传统正义原则相背,而 厄尔法官未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顺序所做出的处理意见却 能符合传统正义原则。厄尔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思维过程 也很值得推敲,他并未依照面临待决事实—寻找相关法律— 选定法律—说明理由的逻辑顺序,而是先对可能的数个判决 结果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然后选择其中最符合社会正 义的一个,接着才为这一判决结果寻找法律文本的依据。由 此可见,在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僵硬地依照法律解释的一 般规则来适用法律并不能令解释结果符合社会正义,甚至可 能会出现违背社会正义的情况。而法律解释学由始至终也 未能为现实中法律解释方法的乱位适用提供足够有说服力 的理由。
1882 年在美国纽约,帕尔默本来依据其祖父先前立下 的遗嘱得在其祖父死后继承所遗留下来的一笔财富,后他又 担心他那位新近结婚的祖父可能会修改遗嘱而致其一无所 获。于是他便用毒药毒死了他的祖父。事发后,帕尔默遭到 指控并被法庭判处监禁数年。但是随即产生一个棘手的法 律问题,即帕尔默能否继续享有其祖父的财产继承权。对 此,法庭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并未
注释: ①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 年第五 期. ②这种类型的学术研究.有代表性的如.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5.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③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 58 页. ④陈金钊.法律解释中的矛盾与选择.法商研究.2004 年第二期. ⑤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 年第五期.
综上所述,尽管法律解释学在方法论意义上存在这样或 者那样的疑问,但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依旧功不可没。原 因是如果司法的过程中没有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限制,而 是掺入太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法官的判决乃至法律自身将变 得相当不确定,而法律的不确定又会使得人们很难根据法律 去安排自己的生活,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就要大打折扣。因 此,法律解释学对于公众的法律信仰乃至法治的实现都将发 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使是致力于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意义的 各种学术努力可能最终也无法实现其目的。
作为法律解释学中的核心概念,解释方法与解释规则产 生之初就是为了平衡规则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近年来, 诸多国内学者开始致力于解释方法与解释规则的研究,力图 发展出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②想通过建构一套 法律解释的元规则来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尽可能实现
解释结果的趋同性,进而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同时,企图 利用各种解释方法间的适用位阶关系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以避免自由裁量权因为规则不确定性程度的增加而呈 现出扩张的趋势,如梁慧星教授在其《民法解释学》中指出, 就法律解释方法而言,虽然其中未必存在一种固定的位阶关 系,但也不应认为解释者可以随意选择使用而不必遵循大致 的规律或解释规则。
就法律解释的元规则,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在不违 背法条语义的前提下,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结 果有复数则再采用论理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还是不能确定 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经解释最终仍 然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 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虽然这一法 律解释规则提供了大致上的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 并降低了疑难案件的司法难度,但是仍然不能明确法律解释 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方法论意义。例如位于后位的解释方法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仅仅以前位的解释 方法结果有复数或者结论不能确定来作为适用后位解释方 法的前提显然不够周延;在法条语义含糊不清或者根本无法 条规定的情况下,依不同法律解释方法所作出的解释结果甚 至存在矛盾时,如果依上述解释规则,则应通过利益衡量来 选出更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但是这个选择 的过程显然充满了价值判断的因素,任何一种选择都要面临 利益衡量的质疑。再加上需作出裁判的法官其自身在对法 律的理解、善恶标准的评价以及社会压力等各方面都存在巨 大的差异性,以至于在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即便是 能够通过法律解释来寻求司法裁判的依据,这其中仍然笼罩 着一层神秘的迷雾。于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 一个结论:其一,不同解释者会对同一法律文本语义作出不 同的解释;其二,不同的解释结果不仅可归因于解释方法的 不同,即使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也无法排除不同解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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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探
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困惑
□李廷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 200240)
摘 要 自法律解释学创立以来,人们一直致力于创立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元规则,以平衡规则与事实间的紧张关系,
然而理论与现实的差距令该种学术努力总总陷入困境。本文旨在通过法理分析和案例评论对该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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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失去继承权,而帕 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既然 其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纽约遗嘱法所明确规定的条款,那么 这份遗嘱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帕尔默作为该遗嘱指定的继 承人,就应当享有继承财产的合法权利。该种观点获得获得 审判该案件的格雷法官的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法规的真 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律文本,还需要考虑法律文本之外的因 素,而且理解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应将之放到法律整体之中 去考量,充分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 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而立法者显然不会赞同可由杀人 犯来继承由其致害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该种观点获得了审 判该案件的另一名法官厄尔的支持。同时,厄尔法官通过援 引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过错中受益) 来支持他的判断。最终厄尔法官的意见占得优势,纽约州最 高法院判决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财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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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探
2007பைடு நூலகம்04
的可能性;其三,在不同的解释结果间通过利益衡量得选其 一时,该解释结果也未必能为法学共同体所普遍接受。因 此,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所有这些人们寄以厚望的所谓解释 理论和方法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信赖,人类发现的一 个又一个似乎日益完善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并没有取得多大 进展。不仅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充分有效,而且其总体也 无法构成一套方法。”③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意义 确实值得怀疑。
上世纪自海德格尔创立了本体论解释学以及其后伽达 默尔所创立的哲学解释学,都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意义提出 了质疑。该两位哲学家将理解和解释上升到哲学层面进行 研究,揭示了理解与解释的普遍意义。他们认为,理解乃人 生在世的一种基本存在方式,所有的存在皆是一种理解的存 在。因此,关于法律的理解与解释亦应是法律的一种生存方 式,如无人创造法律,法律便不会存在,同样如无人理解、解 释法律,法律也便失去了生命的载体。因而,人们对法律的 理解和解释是法律存在的最基本方式。伽达默尔还揭示,方 法并不能保证人们的正确认识,甚至有些情况下还可能遮蔽 发现真理的途径,因而真理反对方法。④从中我们可以推衍, 在两位哲学家的学说前提成立的基础上,法律解释学在不关 心社会效果,单纯为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时, 由此思维过程所达致的结果并不能达到法律解释学所宣称 的目的。而对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意义持乐观态度的法学 家们,显然是没有重视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的现实操作的可 能性。如法官在对疑难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当然不 能单单只考虑法律文本与特定事实。法官作为人而不是司 法裁判机器,他就必须还要考虑法律之外的政策、伦理、公众 意见及其他未知因素,此外,裁判的过程中还要受法官个人 直觉、偏好等人性因素的困扰。因此,疑难案件的判决不仅 仅是或基本上不是一种纯粹的智识性追求,而是一种复杂的 实践理性,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⑤由此 可见,通常在法官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其内心总是会进行一 番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来衡量不同判决都将引发何种社会 效果然后再择其一适用。那么通过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来 寻求解释结果的这么一种由因循果式的逻辑显然是陷入了 理想主义的泥潭,与现实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由果循因式的 审判逻辑格格不入。下面引用一个著名案例来为以上所述 提供佐证。
和看法。
关键词 法律解释 解释规则 价值判断 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803-02
不同的人对某个问题的看法之所以会有千差万别,很大 程度上在于对该问题内含的某些特定基本概念的理解存在 差异。具体到法律乃至法律的适用,该种差异性体现得愈加 明显。无论法律制定的如何具体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由有 限智慧的立法者制定的、形诸于文字的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 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其在适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更将 面临诸如社会发展所导致的法律词语语义的变迁、法律规则 在应对其所调整的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不周延等等现实 问题,这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局限性。而一旦该种法 律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体现,那么在法律适用时法 律概念内涵的模糊性所导致外延的不确定性要通过何种途 径才能寻求到相对精确的界定,以及通过该种途径所寻求到 的解答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中能否获得公平公正的社会 效果和良好的社会评价,这就需要明确法律解释学(法律解 释)在司法中的方法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