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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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依据建构理性主义者的观点,人 类理性可以建构包罗万象的法典,但事实上这种观点只能被 无数次的被证明为一种幻想。即便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当 真穷尽一切立法的可能性,一旦法律予以公布,静态的法律 文本即与动态的社会相脱离而沦为一种滞后。尤其法律适 用的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文本无法提供法官 所需的全部依据,或者尽管有法可依,法官依法作出的裁判 仍显失公正。于是,法律解释便被推向前台,开始扮演举足 轻重的角色。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具体确定法律规范的意 义内容,填补法律漏洞以及对不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条款进 行价值补充。①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对该疑难案件的裁判并未 遵循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规则。格雷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文本 的本来意思所做出的处理意见明显与传统正义原则相背,而 厄尔法官未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顺序所做出的处理意见却 能符合传统正义原则。厄尔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思维过程 也很值得推敲,他并未依照面临待决事实—寻找相关法律— 选定法律—说明理由的逻辑顺序,而是先对可能的数个判决 结果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然后选择其中最符合社会正 义的一个,接着才为这一判决结果寻找法律文本的依据。由 此可见,在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僵硬地依照法律解释的一 般规则来适用法律并不能令解释结果符合社会正义,甚至可 能会出现违背社会正义的情况。而法律解释学由始至终也 未能为现实中法律解释方法的乱位适用提供足够有说服力 的理由。
1882 年在美国纽约,帕尔默本来依据其祖父先前立下 的遗嘱得在其祖父死后继承所遗留下来的一笔财富,后他又 担心他那位新近结婚的祖父可能会修改遗嘱而致其一无所 获。于是他便用毒药毒死了他的祖父。事发后,帕尔默遭到 指控并被法庭判处监禁数年。但是随即产生一个棘手的法 律问题,即帕尔默能否继续享有其祖父的财产继承权。对 此,法庭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并未
注释: ①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 年第五 期. ②这种类型的学术研究.有代表性的如.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5.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③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 58 页. ④陈金钊.法律解释中的矛盾与选择.法商研究.2004 年第二期. ⑤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 年第五期.
综上所述,尽管法律解释学在方法论意义上存在这样或 者那样的疑问,但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依旧功不可没。原 因是如果司法的过程中没有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限制,而 是掺入太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法官的判决乃至法律自身将变 得相当不确定,而法律的不确定又会使得人们很难根据法律 去安排自己的生活,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就要大打折扣。因 此,法律解释学对于公众的法律信仰乃至法治的实现都将发 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使是致力于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意义的 各种学术努力可能最终也无法实现其目的。
作为法律解释学中的核心概念,解释方法与解释规则产 生之初就是为了平衡规则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近年来, 诸多国内学者开始致力于解释方法与解释规则的研究,力图 发展出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②想通过建构一套 法律解释的元规则来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尽可能实现
解释结果的趋同性,进而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同时,企图 利用各种解释方法间的适用位阶关系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以避免自由裁量权因为规则不确定性程度的增加而呈 现出扩张的趋势,如梁慧星教授在其《民法解释学》中指出, 就法律解释方法而言,虽然其中未必存在一种固定的位阶关 系,但也不应认为解释者可以随意选择使用而不必遵循大致 的规律或解释规则。
就法律解释的元规则,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在不违 背法条语义的前提下,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结 果有复数则再采用论理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还是不能确定 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经解释最终仍 然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 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虽然这一法 律解释规则提供了大致上的有关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 并降低了疑难案件的司法难度,但是仍然不能明确法律解释 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方法论意义。例如位于后位的解释方法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仅仅以前位的解释 方法结果有复数或者结论不能确定来作为适用后位解释方 法的前提显然不够周延;在法条语义含糊不清或者根本无法 条规定的情况下,依不同法律解释方法所作出的解释结果甚 至存在矛盾时,如果依上述解释规则,则应通过利益衡量来 选出更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但是这个选择 的过程显然充满了价值判断的因素,任何一种选择都要面临 利益衡量的质疑。再加上需作出裁判的法官其自身在对法 律的理解、善恶标准的评价以及社会压力等各方面都存在巨 大的差异性,以至于在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即便是 能够通过法律解释来寻求司法裁判的依据,这其中仍然笼罩 着一层神秘的迷雾。于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 一个结论:其一,不同解释者会对同一法律文本语义作出不 同的解释;其二,不同的解释结果不仅可归因于解释方法的 不同,即使运用相同的解释方法,也无法排除不同解释结果
2007.04
理论新探
法律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困惑
□李廷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 200240)
摘 要 自法律解释学创立以来,人们一直致力于创立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元规则,以平衡规则与事实间的紧张关系,
然而理论与现实的差距令该种学术努力总总陷入困境。本文旨在通过法理分析和案例评论对该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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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失去继承权,而帕 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既然 其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纽约遗嘱法所明确规定的条款,那么 这份遗嘱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帕尔默作为该遗嘱指定的继 承人,就应当享有继承财产的合法权利。该种观点获得获得 审判该案件的格雷法官的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法规的真 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律文本,还需要考虑法律文本之外的因 素,而且理解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应将之放到法律整体之中 去考量,充分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 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而立法者显然不会赞同可由杀人 犯来继承由其致害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该种观点获得了审 判该案件的另一名法官厄尔的支持。同时,厄尔法官通过援 引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过错中受益) 来支持他的判断。最终厄尔法官的意见占得优势,纽约州最 高法院判决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财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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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新探
2007பைடு நூலகம்04
的可能性;其三,在不同的解释结果间通过利益衡量得选其 一时,该解释结果也未必能为法学共同体所普遍接受。因 此,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所有这些人们寄以厚望的所谓解释 理论和方法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信赖,人类发现的一 个又一个似乎日益完善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并没有取得多大 进展。不仅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充分有效,而且其总体也 无法构成一套方法。”③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意义 确实值得怀疑。
上世纪自海德格尔创立了本体论解释学以及其后伽达 默尔所创立的哲学解释学,都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意义提出 了质疑。该两位哲学家将理解和解释上升到哲学层面进行 研究,揭示了理解与解释的普遍意义。他们认为,理解乃人 生在世的一种基本存在方式,所有的存在皆是一种理解的存 在。因此,关于法律的理解与解释亦应是法律的一种生存方 式,如无人创造法律,法律便不会存在,同样如无人理解、解 释法律,法律也便失去了生命的载体。因而,人们对法律的 理解和解释是法律存在的最基本方式。伽达默尔还揭示,方 法并不能保证人们的正确认识,甚至有些情况下还可能遮蔽 发现真理的途径,因而真理反对方法。④从中我们可以推衍, 在两位哲学家的学说前提成立的基础上,法律解释学在不关 心社会效果,单纯为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时, 由此思维过程所达致的结果并不能达到法律解释学所宣称 的目的。而对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意义持乐观态度的法学 家们,显然是没有重视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的现实操作的可 能性。如法官在对疑难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当然不 能单单只考虑法律文本与特定事实。法官作为人而不是司 法裁判机器,他就必须还要考虑法律之外的政策、伦理、公众 意见及其他未知因素,此外,裁判的过程中还要受法官个人 直觉、偏好等人性因素的困扰。因此,疑难案件的判决不仅 仅是或基本上不是一种纯粹的智识性追求,而是一种复杂的 实践理性,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⑤由此 可见,通常在法官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其内心总是会进行一 番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来衡量不同判决都将引发何种社会 效果然后再择其一适用。那么通过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来 寻求解释结果的这么一种由因循果式的逻辑显然是陷入了 理想主义的泥潭,与现实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由果循因式的 审判逻辑格格不入。下面引用一个著名案例来为以上所述 提供佐证。
和看法。
关键词 法律解释 解释规则 价值判断 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803-02
不同的人对某个问题的看法之所以会有千差万别,很大 程度上在于对该问题内含的某些特定基本概念的理解存在 差异。具体到法律乃至法律的适用,该种差异性体现得愈加 明显。无论法律制定的如何具体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由有 限智慧的立法者制定的、形诸于文字的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 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其在适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更将 面临诸如社会发展所导致的法律词语语义的变迁、法律规则 在应对其所调整的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不周延等等现实 问题,这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局限性。而一旦该种法 律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体现,那么在法律适用时法 律概念内涵的模糊性所导致外延的不确定性要通过何种途 径才能寻求到相对精确的界定,以及通过该种途径所寻求到 的解答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中能否获得公平公正的社会 效果和良好的社会评价,这就需要明确法律解释学(法律解 释)在司法中的方法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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