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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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审查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多见于侦查阶段,也存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相关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情形),但由于其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因素,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至关重要。
本文研究走私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目的在于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里总结规律,特别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重点剖析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为我们办理走私犯罪及相关案件,如何阻击批捕,以及如何为后续阶段进行有效辩护提供参考。是否批准逮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执行逮捕后,若涉案人员最后被认定为无罪(此处暂不讨论无罪类型),逮捕行为即属于错捕,办案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相较于其他几种强制措施,逮捕既严厉又相对慎重。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行为人一旦被批捕,其之后极有可能被起诉,而考虑到我国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即使案件证据和事实的问题显而易见,当事人也极有可能被定罪,极难获得彻底无罪之结果。反之,如
果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因此,可以说,在实务中,辩护人能否促使检察院充分、全面认识到行为人的无罪事由,进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命运。
走私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的研究可分为两个模块,一是对一般的刑事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共性探讨;二是从走私犯罪个罪特征,研究其可能存在的不予批准逮捕的个性情形。
若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可选择变更强制措施,按照具体案件情况,可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一旦执行逮捕,若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上述两种可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一直会被羁押至一审判决生效为止。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走私犯罪,又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总结,则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
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条件。
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捕的情形。其中包括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关于有罪不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捕直诉”的情形。
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为人没有实施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相关走私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行为人虽存在走私行为,但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
(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的故意,不构成相关走私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四)“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不捕直诉”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基于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拟从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具体情形,对司法实务中走私犯罪及相关案件的不予批准逮捕,以及后续阶段的无罪辩护提供参考。
事实上,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尤其是前两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系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该种不予批准逮捕因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并不能体现无罪辩护的目的。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无罪,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才是我们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行为人没有实施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相关走私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并不惩罚单纯的“思想犯”。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其他要件也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犯罪。
因此,对于走私犯罪而言,不论是在审查批捕环节,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办案机关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才会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的讨论。
走私犯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在该类案件中,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会根据在案证据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走私犯罪客观构成要件。
故若只是一般的非危害行为(如生活中在境外将少量未税自用物品带进境内),则不符合走私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检察院会基于上述无罪理由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二)行为人虽存在走私行为,但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
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符合走私犯罪的相关行为,但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或未达到具体走私罪名的追诉要求,则不构成走私犯罪,检察院依法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故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依法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的故意,不构成相关走私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在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
如凌东来走私普通货物案,案号(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该案办案部门认为凌东来系“明知是保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已具有进行走私行为的主观故意,但凌东来辩称是在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已经获得厦门海关许可的前提下销售铝锭的。最后在综合考虑下,由于证明凌东来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